福建省光泽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723民初353号
原告:***,男,1972年6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男,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被告:***,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光泽县。
第三人:福建众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创世纪一期10幢201室。
法定代表人:黄祥武,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福建众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以与**、***、第三人福建众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协商解决纠纷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是***依法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92.1元,减半收取计1146.05元,由***负担。
审判员 章琼华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伟
书记员黄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