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522民初231号
原告:宫腾飞,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男
被告:***,男
被告:桓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桓仁满族自治县桓仁镇向阳街。
法定代表人:韩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宫腾飞与被告***、桓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宫腾飞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刚、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荣丽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宫腾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挖钩机工时费共计2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6日,二位被告雇佣原告的挖钩机在华尖子至二户来路段挖土方装车,每天工时费1000元,原告共计为二被告工作22天,工时费共计人民币22000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为借口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支持。
被告***缺席未答辩。
被告公路工程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被告***拖欠的挖钩机费22000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一、原告所述钩机费用22000元严重超越集本线被告***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及合同约定价款,不具有客观真实性。被告***承包答辩人公司的集本线路段12.8公里培土路肩工程的工程总造价为5万元,但是原告起诉的运费22000元,另案诉讼的崔景云诉***的买卖合同纠纷中的土石方费用17220元,付秋然诉讼的运输费49600元,共计88820元,远超工程总造价5万元。第二、答辩人已经支付***集本线工程款47500元,支付农民工工资8140元,已经结清了***施工部分的全部工程款。原告所述挖钩机费用,按照法律规定不属于农民工工资,作为发包方的答辩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我县的实际情况来看,劳动监察大队对运输费用、钩机费用、铲车费用也不作为农民工工资案件受理。综上,答辩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给被告***,答辩人不应该承担原告挖钩机的连带支付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5日,被告公路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一份《路肩培土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被告公路工程公司将集本线路肩培土工程12.8公里发包给被告***。之后被告***开始施工。被告***雇佣原告宫腾飞挖钩机施工22天,每天工时费1000元,共计22000元。被告***给原告宫腾飞出具了一张22000元的欠条。原告宫腾飞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未付,现原告宫腾飞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给付挖钩机工时费22000元。
本院认为:一、原告宫腾飞与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承揽合同应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宫腾飞持有的被告***出具的欠据,足以证明被告***拖欠挖钩机工时费的事实,现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已还款的证据,故对于原告宫腾飞要求被告***给付挖钩机工时费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宫腾飞要求被告公路工程公司给付挖钩机工时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宫腾飞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承揽关系,故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宫腾飞挖钩机工时费22000元。
二、驳回原告宫腾飞要求被告桓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给付挖钩机工时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50元(原告宫腾飞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远利
审 判 员 吴洪林
人民陪审员 高鹏翔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玉娟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三十四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
离婚案件,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