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桓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辽0522民初2235号
原告:***,男,200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系学生,住桓仁县。
法定代理人:***(系原告母亲),女,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系打工者,住桓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贞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1年1月25日出生,住。
被告:桓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红星街04组1幢0单元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兴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峪明路12C栋1号、2号。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高新区科技路19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三人: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溪市人民路24号。
负责人:***,系该中心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被告桓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桓仁公路工程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第三人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本溪市道路救助中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9222.72元(扣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垫付款16713.9元后);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10月5日,***驾驶辽EY××**号小型普通客车,行至桓仁镇千里马轮胎前路口左转弯掉头时,未让优先通行车辆先行,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的辽E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乘***)相撞,造成原告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辽EY××**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桓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桓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股骨干骨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右股骨外侧髁骨骨折,面部多发骨折等(详见病历资料)。原告住院治疗共计195天,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医药费16713.9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现起诉至贵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大地财险本溪支公司和被告大地财险锦州支公司共同辩称,对病历挂床的应予以扣除,医嘱一月份起均为口服用药,应相应扣除伙食补助及护理等费用,对医疗器械证据复印件有异议,复印件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医疗费收据票据没有异议,应参照医保用药标准赔偿,复印费不在理赔范围内。
被告桓仁公路工程公司辩称,我们的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
第三人本溪市道路救助中心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1、请求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优先按责任比例偿还申请人垫付款;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后,原告或其代理人向第三人提出了交通事故救助金申请,并签订了《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书》。申请书约定第三人在本案获得责任方赔偿之前有权向本案被告即事故责任方主张先行向第三人支付垫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病志、药费收据、药费清单、淘宝消费记录、休学证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21年10月5日22时坐救护车到桓仁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右股骨干骨折;2、双膝关节积液;3、右膝关节前十字韧带损伤;4、左膝关节外侧副韧带损伤;5、双膝开放性伤口;6、脑挫裂伤;7、硬膜下血肿;8、寰枢关节扭伤;9、创伤性气胸;10、上颌骨骨折;11、面部擦伤。于2022年4月18日9时分出院,共住院195天,其中一级护理3天,二级护理192天,出院医嘱为:院外休息1月,功能练习。骨折完全愈合后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不适随诊。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志中的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于2021年10月28日最后一次换药,自2021年11月6日以后只有口服用药和拍片的记载。原告***花费医药费66275.43元,于2022年4月25日花费复印费154元,于2021年12月2日在淘宝购买拐杖花费80元。
又查明,第三人本溪市道路救助中心于2021年11月12日给付了原告***垫付了16713.9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37054.38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26188.07元;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第三人本溪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11699.73元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桓仁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7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
担1446元,由原告***负担691元,复印费154元,由被告***负担107.8元,原告***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