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

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12民初43535号 原告: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十二路南侧、文景路以东太古城10幢1**11004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683887607L。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四路中登城市花园西侧中登广场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U7TX29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改革,男,该公司员工,现住该公司。 原告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改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1884.25元及利息,利息以51188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利率从2019年11月14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暂计算至2021年10月13日利息为37772.79元,共计549657.04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8月24日,其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地下车库水泥路面打磨固化处理项目分包给其。2019年11月13日双方签订了决算书,最终确认被告应付其工程款为1576514.25元。2018年9月14日至2021年1月21日期间,被告共支付了其工程款1064630元,下欠其工程款511884.25元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确实欠付了原告的工程款,但是欠付金额不对,欠付金额应为496804.25元。而且原告尚欠付其公司的增值税发票金额390987.75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劳务分包合同》、付款明细单、保全费、担保费发票,被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地下车库水泥地面打磨固化处理工程竣工决算书》,虽无被告公司公章,但系被告公司业务工程部**,且亦有被告公司员工签字。被告不能提供相应的反证证实该决算书系原告伪造,故对上述决算书本院确认有效。对被告提供的《工程量项目总价表》,原告并无异议,本院确认有效。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8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凤城四路××地下车库水泥路面打磨固化处理项目分包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款为1153500元。付款方式为:被告自合同签订后,预付原告115350元;工程施工进度,每完成5000㎡工作量,被告支付原告该工作量75%的工程进度款;全部完工后,被告验收合格,付至原告95%工程款,原告移交被告使用;剩余5%作为保证金,质保期一年,质保期内无质量问题的,到期后五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无息)。被告若不能及时付款,每天应向原告支付未付款项5‰的滞纳金。2019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物业工程部签订了《决算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为1576514.24元。但该《决算书》上同时载明“需扣除地面硬化260㎡”。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工程量项目总价表》,确认工程总价款为1561434.25元。2021年11月4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庭审中,被告主张《××地下车库水泥地面打磨固化处理工程竣工决算书》并无其公司公章,在该决算书上**的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物业工程部无权代表其公司在上述决算书上**。被告同时主张在该决算书上签字的**、***虽系其公司员工,但并无权代表其公司确定工程价款。且被告认为上述人员签字系复印件并非原件,但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 另查明,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的金额为106463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可以证明被告欠付其工程款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向其支付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地下车库水泥地面打磨固化处理工程竣工决算书》及《工程量项目总价表》确认了工程款的总额为1561434.25元。上述决算书上虽无被告公司公章,但有被告公司物业工程部**确认,被告公司多名员工亦在该决算书上签字,故应当以该决算书上载明的金额作为本案工程款总金额予以计算。原被告均认可已付款金额为1064630元,故被告应当支付的工程款为496804.25元。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该利息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的报价利率的两倍。工程款支付时间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给予被告两个月的还款宽限期,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为双方达成《××地下车库水泥地面打磨固化处理工程竣工决算书》次日起两个月后,即2020年1月14日。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1500元,属于原告保障自身权利的做法,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工程款496804.25元。 二、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工程款496804.25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支付原告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自2020年1月14日至实际结清之日的利息。 三、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1500元。 如果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357元,保全费3268元,以上共计8625元,原告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已预交,现由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4500元、保全费3268元,共计7768元,原告西安焕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自行承担857元,被告陕西家世锦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上述款项支付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1011100491610132683887607291610132672931511884255118842520191114202110133777279549657042201882420191113157651425201891420211211064630511884254968042539098775201882411535001153505000759555201911131576514242021114106463015765142410646305118842420201141500511884245118842420201141500535732688625450032687768857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尤 玥 书 记 员 杨 珂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