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33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95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南侧、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九州映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6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九州映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审被告:陕西秦皇大剧院演艺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秦陵路北侧秦俑馆前商用区。
法定代表人:余政,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亚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焕发光彩公司)及原审被告陕西九州映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州公司)、陕西秦皇大剧院演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皇剧院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临潼区人民法院(2019)陕0115民初56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亚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焕发光彩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浙江亚厦公司对焕发光彩公司提供的两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的三性在庭审未结束时提出了补充的质证意见,不认可焕发光彩公司提供的合同的三性。浙江亚厦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公司与焕发光彩公司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2015-8-21),并且浙江亚厦公司向焕发光彩公司的付款依据为该合同。二、浙江亚厦公司与焕发光彩公司之间并未就涉案劳务办理结算,焕发光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提供劳务工程量的总金额。原审法院将合同签订过程中制作的清单金额“321789元”作为认定结算的依据,事实认定不清。
焕发光彩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浙江亚厦公司与焕发光彩公司签订涉案合同供应石材地面、墙面护理服务。一审中,浙江亚厦公司对涉案合同真实性、证明目的均认可。一审已查明,2015年12月底,秦皇大剧院整个项目已竣工交付。浙江亚厦公司,已经履行了涉案合同10万元的货款,进一步说明浙江亚厦公司对焕发光彩公司石材养护工作量完成的认可,故应当驳回浙江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
九州公司述称,本案与九州公司无关。
焕发光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浙江亚厦公司、九州公司和秦皇剧院公司连带向焕发公司支付工程款221789元,并以221789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计息至2019年11月1日,利息为29849元;2、诉讼费由浙江亚厦公司、九州公司和秦皇剧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29日,被告秦皇剧院公司与被告九州公司签订《秦皇大剧院租赁合同》,九州公司作为出租方将自有产权,位于西安市临潼区XX路XX号的秦皇大剧院总建筑面积21608.87㎡租赁物,出租给秦皇剧院公司从事经营性演出。2012年9月12日,被告九州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公司签订《秦皇大剧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ZYH-HT-2012-019),将秦皇大剧院室内装饰装修二标段工程发包给浙江亚厦公司;同年9月18日,双方又签订《秦皇大剧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三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JZYH-HT-2012-020),将秦皇大剧院室内装饰装修三标段工程发包给浙江亚厦公司,二标段、三标段承包方式均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结算支付等事项约定明确。2015年8月25日,被告浙江亚厦公司就西安秦皇大剧院装饰装修工程项目与原告焕发光彩公司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2015-8-21),合同约定焕发光彩公司向浙江亚厦公司承接工程供应石材地面、墙面护理服务,合同价款暂定155000元,施工期限为9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成;同年12月30日二标段、三标段工程经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2016年1月18日,浙江亚厦公司与焕发光彩公司又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2016-1-18),约定焕发光彩公司向浙江亚厦公司承接工程供应石材地面、墙面护理服务,合同价款暂定321789元,施工期限为2016年2月30日前全部施工完成;同时,浙江亚厦公司与焕发光彩公司所签订的两次《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中虽约定了价款支付及结算方式,但双方当事人未对支付方式做出选择。另查明,被告浙江亚厦公司与原告焕发光彩公司就两次签订的《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价款结算均未提供相关结算票据。2015年10月9日,被告浙江亚厦公司向原告焕发光彩公司银行转账付款30000元,11月18日浙江亚厦公司向焕发光彩公司银行转账付款20000元;2016年2月5日,浙江亚厦公司向焕发光彩公司银行转账付款100000元,8月18日,浙江亚厦公司向焕发光彩公司出具金额100000元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原告已背书承兑,以上浙江亚厦公司共计给付焕发光彩公司250000元。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未能达成一致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由谁负责清偿;2、应清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3、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应否得到支持。
原告焕发光彩公司与被告浙江亚厦公司先后两次签订《建材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项下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焕发光彩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浙江亚厦公司也履行了部分支付价款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浙江亚厦公司应当依法全面履行支付价款的法定义务,故对于原告焕发光彩公司要求浙江亚厦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九州公司作为租赁物权利人,将秦皇大剧院室内装饰装修工程二标段、三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浙江亚厦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明确,所涉及标段工程已于2015年12月30日经验收合格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且已交付秦皇剧院公司使用,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被告浙江亚厦公司将其中部分室内装饰装修石材地面、墙面护理服务转包给原告焕发光彩公司,不违背法律规定,在双方产生工程款纠纷时,原告应向合同相对人主张,与被告九州公司无涉;被告秦皇剧院公司作为秦皇大剧院承租人,与原告所诉无关联性;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九州公司、秦皇剧院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浙江亚厦公司应当清偿工程款的具体数额。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两次《建材产品购销合同》,虽然对支付方式进行了列举,但并未明确依何种方式进行结算支付价款,双方当事人亦均未提供相应结算单据,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2015-8-21),合同约定价款暂定155000元;《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2016-1-18),约定合同价款暂定321789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法院认为以该暂定合同价款作为双方合同价款较妥。履行过程中,浙江亚厦公司2015年10月9日支付的30000元,11月18日支付的20000元及2016年2月5日支付的100000元,均产生在2015年12月30日所涉及标段工程竣工验收前后,应认定为是浙江亚厦公司向焕发光彩公司履行《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2015-8-21)约定价款的行为;2016年8月18日,浙江亚厦公司向焕发光彩公司支付的100000元承兑汇票,与《建材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YS-2016-1-18)双方约定的石材地面、墙面护理服务等日常维护工程相符,应认定为履行该合同价款的行为。结合前述,被告浙江亚厦公司应当继续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数额为221789元。
原告关于未支付工程价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所诉求于法无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支付工程价款人民币221789元。
二、驳回***发光彩石材养护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5元,由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案争议焦点:浙江亚厦公司是否应当支付焕发光彩公司工程价款221789元。
本院认为,浙江亚厦公司上诉称,其不应支付焕发光彩公司工程款221789元。而一审中,浙江亚厦公司对其与焕发光彩公司签订的两份《建材产品购销合同》不持异议。焕发光彩公司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浙江亚厦公司应当依约支付合同价款,但浙江亚厦公司仅支付焕发光彩公司25万元。一审法院在合同总价款扣减浙江亚厦公司已支付25万元后,判决浙江亚厦公司支付焕发光彩公司工程款221789元并无不当。浙江亚厦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不当,应当予以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75元(浙江亚厦公司预交),由浙江亚厦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向 红
审 判 员 孙 敏
审 判 员 王 慧 芳
二○二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谢 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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