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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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23627号
原告(申请执行人):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201-1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执行案外人):北京市***恒工贸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虎坊西里2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被执行人):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小屯路1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园林公司)诉被告北京市***恒工贸公司(以下简称天宇公司)、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以下简称风情园)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埔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风情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埔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准许追加天宇公司为被执行人。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与被告风情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4)丰民初字第122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风情园给付原告工程款5 079 982元。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2963号,因风情园已无财产可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经原告查询,被告天宇公司作为风情园的股东,未按照《联营合同》约定足额缴纳认缴出资。其后,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天宇公司为被执行人。法院于2021年7月9日作出(2021)京0106执异490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追加请求。原告认为,天宇公司提交的《开业登记验资报告书》中并未明确实物投资的内容,其主张为风情园盖了临时用房并提供装修、家具等都没有证据证明,无评估报告;天宇公司亦未提交应投入的实物投资过户登记至风情园名下以及已将资产实际移交给风情园的证据;其提交的发票、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等证据所载事项均与出资无关;购车凭证不能证明所购车辆为风情园所有,无转移手续和车辆登记证信息,不能视为对风情园的出资。此外,(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天宇公司未足额出资认缴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的通知,“联营体是企业法人的,以联营体的全部财产对外承担民事责任。联营各方对联营体的责任则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抽逃认缴资金以逃避债务的,人民法院除应责令抽逃者如数缴回外,还可对责任人员处以罚款”,所以其应在未足额出资认缴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不服(2021)京0106执异490号执行异议裁定特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被告天宇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风情园的投资人,认缴出资1000万元并已经足额出资,不同意黄埔园林公司的追加请求。
被告风情园未作答辩。
黄埔园林公司、天宇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风情园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黄埔园林公司与风情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的(2014)丰民初字第122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风情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给付黄埔园林公司工程款5 079 982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 680元,由风情园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交纳)。2015年3月30日,黄埔园林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5)丰执字第02963号。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丰执字第029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的(2015)丰执字第02963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1995年8月11日,北京文奇审计师事务所出具《开业登记验资说明》,载明:风情园,系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营企业。由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以实物出资1000万元)与天宇公司(以实物出资800万元、以货币出资200万元已存入丰台建行入资资金账户、账号:×××)联营主办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80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经审核,验证资金属实。
1995年8月15日,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天宇公司出具《关于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入资说明》,载明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天宇公司联合兴建的风情园所入资金,***公司拨入北京市宣丰世界民俗风情园筹建处,(暂定名称)实际是北京新立世界风情园筹建处。
1995年8月29日,风情园成立,成立时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与集体所有制联营,成立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投资人分别为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和天宇公司。风情园的章程显示,天宇公司投入10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其中固定资产80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以风情园所占地上物拆迁赔偿和人员安置等费用共折合现金10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经北京文奇审计师事务所验证,注册资金来源数额真实可靠。
1995年2月25日,北京市宣丰世界民俗风情园筹建处出具编号为01504752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天宇公司交来筹建款30万元。1995年6月6日,北京市宣丰世界民俗风情园筹建处出具编号为01504776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天宇公司交来投资款120万元。1995年6月13日,北京市宣丰世界民俗风情园筹建处出具编号为01504779号收据,载明今收到天宇公司交来投资款150万元。1996年5月17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1384111号的发票,载明往来项目为投资,金额100万元。1997年6月25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0373851的发票,载明往来项目为拨款,金额165万元。1998年8月11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0373870的发票联,载明往来项目为天宇转来,金额320万元。1998年8月25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0373871的发票,载明往来项目为往来款,金额50万元。1998年9月15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0373872的发票联,载明往来项目为投资款,金额20万元。1998年9月15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0373874的发票联,载明往来项目为投资款,金额为110万元。1998年9月28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3159901的发票联,载明往来项目为投资款,金额60万元。1999年2月15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3159909的发票联,载明往来项目为投资款,金额50万元。1999年3月10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3159911的发票联,载明往来项目为投资款,金额71.4714万元。1999年3月23日,风情园出具编号3159914的发票联,载明往来项目为投资,金额135万元。1999年8月12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2548703的发票联,载明往来项目为投资,金额143万元。1999年9月20日,风情园出具编号为2548706的发票联,载明往来项目为投资款,金额145万元。以上金额共计1669.471万元。天宇公司另提交与上述收据或发票相对应的记账凭证及支票存根拟证明其已足额缴纳出资。
2006年6月1日,经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核准,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变更名称为北京玉泉兴业投资管理公司(以下简称玉泉兴业公司)。2008年7月21日,玉泉兴业公司起诉风情园、天宇公司,案由为公司解散纠纷。2008年12月15日,本院作出(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民事判决,判决解散风情园。该民事判决记载“1994年4月28日,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下称甲方,2006年6月1日变更名称为玉泉兴业公司)与***恒公司(下称乙方)签订联营合同。合同约定,双方共同出资成立新立风情园;甲方出场地561亩,场地使用权折合现金0.6亿元,地上物拆迁赔偿和人员安置等折合现金0.3亿元,共计0.9亿元,占投资总额的50%;乙方投资0.9亿元,占投资总额的50%;联营期限50年。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投资建设新立风情园。期间玉泉兴业公司如约履行了全部出资义务,***恒公司先后累计投入48 852 459.4元,尚欠41 147 540.6元未投入……二中院审理后于2005年12月20日依法判决:***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新立风情园补足尚欠投资款四千一百一十四万七千五百四十元六角;***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向***公司支付违约金一千四百七十一万五千五百九十四元九角五分。后对该判决双方均未上诉。***公司于2006年1月17日申请强制执行,二中院受理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恒公司未履行相应义务”。
双方对以下证据和事实存在争议。黄埔园林公司主张,根据(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民事判决记载,天宇公司未履行全部认缴出资义务,应在未足额出资认缴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天宇公司主张,其作为风情园的投资人,认缴出资为1000万元,已足额实缴;联营合同约定的出资存在附加条件,附加条件因不可抗力因素未落实,故其未按联营合同出资。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风情园为北京市丰台区***农工商联合公司与天宇公司联营主办,其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天宇公司投入1000万元,占投资总额的50%,其中固定资产80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北京文奇审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开业登记验资说明载明,注册资金2000万元,其中固定资金1800万元、流动资金200万元,经审核,验证资金属实;天宇公司向本院提供的收据及发票,亦足以证明其已在1000万元范围内履行了对风情园的出资义务;(2008)丰民初字第16598号民事判决亦查明天宇公司出资已超过1000万元。因此,天宇公司已依法履行对风情园的1000万元出资义务。黄埔园林公司关于追加天宇公司为被执行人,在其尚未出资数额范围内对风情园债务承担责任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曹 静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朱 黎
书 记 员 李 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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