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4民初8383号
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花****村大坳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合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丰乐北路398号体育中心北附楼225、230室。
法定代表人:陈迩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胜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丰混凝土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园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后,被告黄埔园林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11月15日裁定驳回被告黄埔园林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黄埔园林公司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2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30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2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埔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4月24日第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埔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于2018年5月7日第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丰混凝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埔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丰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黄埔园林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混凝土货款115950元及滞纳金暂计1000元(滞纳金以所欠货款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黄埔园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市花都区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广州耀华国际学校工程项目提供混凝土,结算付款方式为预付款,先付款后发货。需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之千分之一赔偿给供方作为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需求向其提供混凝土,自2014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期间,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计759立方米,货款合计人民币235950元。但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至今尚欠货款115950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付款未果,现向法院具状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销售合同》是**伪造“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耀华项目部”公章与被答辩人签订的;被告没有这枚印章,**也并非被告公司员工。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过货物,原告并非《销售合同》的相对方,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多张送货单中的收货人并非《销售合同》约定的收货人。退一万步说,即便《销售合同》在原被告之间成立并有效,有多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其对应的货物并非用于该工程应当从未付货款中扣除。3、**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应由**个人承担法律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广丰混凝土公司与黄埔园林公司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广丰混凝土公司提供广丰混凝土公司(供方)与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华项目部(需方)于2014年8月21日签订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广丰混凝土公司提供预拌混凝土用于浇灌广州耀华国际学校的操场和路面,并约定了混凝土的名称、级别、塌落度、数量、单价、供方责任、需方责任、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销售合同落款供方处盖有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公章,需方处盖有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华项目部的印章,需方签约代表处由**签名。销售合同的附表收料委托书显示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华项目部指定***为广丰混凝土公司送货单的签单人。黄埔园林公司对上述合同不予确认,主张上述合同为**私刻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华项目部印章所签,**并非黄埔园林公司的员工,黄埔园林公司与广丰混凝土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黄埔园林公司只承包了广州耀华国际学校的园林绿化工程,无需使用大量混凝土,也不清楚操场和路面工程由谁施工,现黄埔园林公司在广州耀华国际学校尚有部分质保金没有收取,并提供黄埔园林公司与案外人广州耀文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就广州耀华国际学校项目园林绿化工程签订的合同、黄埔园林公司于2017年5月在公安机关更换印章的回执、黄埔园林公司印章管理规定及报案书、报案回执为证。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到广州耀华国际学校进行调查取证,该学校的项目经理***陈述黄埔园林公司在广州耀华国际学校承包的项目包括绿化、园建、下层广场、操场基层混凝土,操场项目约需使用1000方混凝土,黄埔园林公司的现场施工管理人员包括**、**、***、***等人,广州耀华国际学校与黄埔园林公司已结算完毕,广州耀华国际学校尚有部分质保金未支付给黄埔园林公司,此外,在该学校的施工平面图和剖面图上有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华项目部的印章,图纸显示黄埔园林公司在广州耀华国际学校承包的项目包含操场部分,需要使用C25砼200厚镜面拉纹。由此可见,黄埔园林公司在广州耀华国际学校承包工程过程中曾经使用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耀华项目部印章,黄埔园林公司在广州耀华国际学校的承包项目包含操场在内,需要大量使用混凝土,**是黄埔园林公司在广州耀华国际学校承包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员。综上,广丰混凝土公司所提供的销售合同及附表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相符,而黄埔园林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与本院调查了解的情况不相符,对黄埔园林公司认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且经本院多次提示,黄埔园林公司没有提供其向其他公司订购混凝土的证据,无法解释其在广州耀华国际学校承包项目所使用的混凝土来源,故本院认定广丰混凝土公司与黄埔园林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
2、关于广丰混凝土公司送货的数量和货款金额。广丰混凝土公司提交了102份混凝土送货单,送货单上的收货人分别为***、波仔、刘?胜、胜、**、**银、李广成等人,102份混凝土送货单合计: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38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714立方米,强度等级为M25的混凝土7立方米。黄埔园林公司主张有多张送货单的签收人并非合同约定的收货人***,其对应的货物应当从未付货款中扣除。广丰混凝土公司认为有***签名的号码为GF0123700的混凝土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上显示累计方量为332立方米,据此主张**银等其他人签名的收货单所对应的混凝土应予计算。本院认为,***作为销售合同附表黄埔园林公司指定的收货签单人,有其签名的送货单可以确认广丰混凝土公司的送货数量,其他人签名的送货单不能作为收货依据,其中有***签名的号码为GF0119451的混凝土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上显示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75立方米,有***签名的号码为GF0123628的混凝土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8月22日)上显示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72立方米,有***签名的号码为GF0123700的混凝土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上显示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332立方米,有***签名的号码为GF0123877的混凝土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8月24日)上显示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46立方米,有***签名的号码为GF0123159的混凝土送货单(日期为2014年8月30日)上显示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30立方米,此外有***签名的号码分别为GF01236681、GF0123644、GF0119400三张混凝土送货单上显示强度等级为M25的混凝土累计4.5立方米,有***签名的号码为GF0124034混凝土送货单上显示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计8立方米,经计算,本院确认广丰混凝土公司送货数量总计: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525(75+72+332+46)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38(30+8)立方米,强度等级为M25的混凝土累计方量为4.5立方米。如上所述,根据销售合同的约定,强度等级为C25的混凝土单价为31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C20的混凝土单价为300元每立方米,强度等级为M25的混凝土单价为330元每立方米,据此计算货款金额为175635元(525*310+38*300+4.5*330),广丰混凝土公司主张另有运费900元,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广丰混凝土公司自认黄埔园林公司已经支付120000元货款,抵扣已付货款后,本院认定黄埔园林公司尚欠55635元没有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广丰混凝土公司与黄埔园林公司发生购销关系的货物数量、货款金额,有销售合同、送货单为证,故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广丰混凝土分公司已交付货物给黄埔园林公司,黄埔园林公司应当支付相应货款给广丰混凝土公司。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黄埔园林公司尚欠55635元货款没有支付,故对广丰混凝土公司要求黄埔园林公司支付5563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滞纳金,双方在销售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款,先付款后发货,违约责任为每逾期一天按总欠款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现广丰混凝土公司主张从2015年2月14日起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采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货款55635元。
二、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第一项货款的滞纳金(滞纳金以所欠货款为本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自2015年2月14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39元,由原告广州市广丰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319.5元,由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19.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高素娟
二〇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麦淑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