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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8民初5996号 原告: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增城***约场村。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系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悦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56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四会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5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钟山县。 第三人: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广新路68号201-1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圣和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人员。 第三人:***,男,1971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 原告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园农场公司)与被告**、广州市黄埔区园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埔园林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日立案后,原告荔园农场公司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撤回对与被告黄埔园林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黄埔园林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荔园农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埔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荔园农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即**、黄埔园林公司、***、***共同向原告返还位于广州市增城区***腊圃村的220亩土地(土地价值为22万元)。2.四被告连带承担向原告支付因使用涉案土地的土地占有使用费暂计6.6万元(以220亩土地计算,并参照同期同类土地租金参考价100元/亩/年,从2019年暂计至2021年,应计至交还涉案土地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共计28.6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广州市增城区***腊圃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腊圃村委将1331.065亩土地出租给原告,租赁期间从1999年11月至2047年10月止,签订合同后,原告一直***村委支付租金,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四被告约在2014年起占有使用了原告承租的上述1331.065亩土地中的220亩土地。2018年10月,原告召开2018年第二次董事扩大会议,会议决定要求**将案涉土地及土地的所有收益返还原告,**也签名确认返还。但事后**却拒不返还,原告也多次向黄埔园林公司、***、***主张权利,但其均不予理会,四被告无权占有原告合法承租的土地,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原告荔园农场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1.**向原告支付已收取的***自2019年至2022年的租金共36400元;2.**向原告支付已收取的黄埔园林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的租金共42000元;3.**向原告支付已收取的***自2019年至2022年的租金共24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共计102400元。事实和理由:广东增城仙姑**临时管理委员会与广州市增城区***腊圃村民委员会于1999年10月20日签订《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腊圃村委将1331.065亩土地出租给广东增城仙姑**临时管理委员会,租赁期间从1999年11月至2047年10月止。后广东增城仙姑**临时管理委员会经增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依法成立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并授权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经营使用以上1331.065亩土地,后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因未按规定年审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于2008年5月19日吊销营业执照,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经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2009年11月23日登记成立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即原告)承继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及经营管理权和全部资产。原告***村委支付租金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与腊圃村委形成合法真实的租赁关系,故原告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于2016年12月17日将原告承租的上述1331.065亩土地中的100亩土地转租给黄埔园林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将50亩土地转租给***,将70亩土地转租给***。2018年10月11日,原告召开2018年第二次董事扩大会议,会议决定**与大庆分会承包合同2019年3月8日到期,到期后大庆分会所有土地承包合同归并公司统一管理,从2019年3月9日后所有收益归公司统一管理,**在会议决议上签名确认。根据会议决议,三位第三人自2019年3月9日起的土地租金应由原告收取,但**违反会议决议,仍私自收取了***自2019年至2022年的租金共36400元,收取了黄埔园林公司自2019年至2022年的租金共42000元,收取了***自2019年至2022年的租金共24000元,共102400元,经原告多次催促,**至今仍拒向原告支付已收取的以上第三人土地租金,**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一、原告并非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其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被告已向第三人***、***、黄埔园林公司收取的自2019年至2022年的土地租金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1.根据原告的公司章程、股东出资信息表、验资报告等内容可见,原告是在2009年11月23日成立,由**、***等6名自然人股东以货币出资方式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注册资本仅为3万元,住所地为***××××村,公司资产并不包含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告与本案涉及的土地并无关联。即使在被告将其在原告的公司股权转让之后,原告仍然只在其公司章程中对股东名称等内容进行了相应修改,而原告的股东出资方式仍然均为货币出资,公司章程中注明的公司资产始终不包含土地使用权。因此,可以确认原告的公司资产从始至终不包含案涉土地使用权,原告并非拥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合法主体。2.原告出示的《决议》、《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声明》、《租用土地履行托书》、《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会决议》等证据材料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没有法律效力,无法支撑其诉讼主张。3.原告并非是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股东经过法定程序依法表决后决定成立的公司,原告并未依法承继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以及经营管理权和全部资产。原告公司的成立从未得到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大多数股东的承认。原告与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的经营管理权和全部资产并无关联。二、原告歪曲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涉嫌虚假诉讼。1.从现有证据以及事实可见,原告是在2009年11月2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其不可能在1999年10月20日与***腊圃村民委员会签订《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腊圃村委保存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关***荔园土地租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关于〈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和荔园果业有限公司工商内档中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等文件上均没有原告的公司公章,在合同的签约主体位置也均不存在原告的公司名字。腊圃村委保存的《关***荔园土地租用合同的补充合同》中明确注明仙姑**临管会丢失《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原件一份,丢失的合同已登报作废;以加盖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附有补充合同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为有效合同。而原告在第一次提交证据材料时提供的加盖了原告公司公章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复印件与上述事实严重不符,存在诸多矛盾之处,伪造痕迹明显。并且即使原告提交的是原件,也早已经作废或者无效,其提交的复印件更加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原告提交的该份证据明显是其为了达到非法目的而刻意伪造的虚假证据。2.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第5页中明确载明荔园果业公司经工商登记成立后至起诉时止,未由公司及法定代表人在《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上签章确认。而原告在第一次提交证据材料时提供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复印件上却有当时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及签署时间(2002年5月),这不仅与判决书的内容相矛盾,也与腊圃村委保存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中的内容严重不符,再次证明了原告提供的该份证据的虚假性。3.原告在第二次提交的证据材料中的《决议》复印件,没有会议召开的具体地点、没有开会通知、没有参会人员签名,并且作为当时的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常务董事会会议召集人的常务董事***确认其既从未接到该次会议的会议通知,也确认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从未召开过此次常务董事会会议。而且该份《决议》复印件上加盖的还是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监事会的公章,有悖常理。该份证据材料伪造痕迹和伪造目的明显,是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刻意伪造的又一份虚假证据。4.原告出示的《租用土地履行委托书》复印件伪造痕迹明显。首先,委托人签名处的程奋鹍三个字的签名字体与程奋鹍本人在《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工商登记公司内档等法律文书材料上的签名字体差异明显。其次,该份《委托书》上的签约日期为2017年3月18日,而此时的程奋鹍早已不再担任仙姑**临管会主任职务,在法律上他无法代表临管会行使任何权力,并且《委托书》上也未加*****临管会的公章,该份委托书没有任何法律效力。再次,程奋鹍早在2013年就已卸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而当时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继任,此份委托却在2017年发生,该份委托书明显有悖常理。从该份《委托书》复印件的内容分析判断并结合存在的疑点可见,该份证据明显是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而刻意伪造的又一份虚假证据。从以上事实及证据可见,原告提供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复印件、《决议》复印件、《租用土地履行委托书》复印件等所谓的证据材料不仅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证明力,不具有法律效力,并有合理理由认为原告提供的这些证据材料是其为证明其诉讼主张,达到其非法目的而刻意伪造得来的虚假证据。原告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企图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虚构主体资格身份,营造一个其已经合法占有案涉土地使用权的假象,以此来支撑其诉讼主张,妄图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原告的起诉明显构成虚假诉讼,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且依法究原告及原告公司相关责任人员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三、请求法院依法保障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二十多年前包括被告在内的来自全国各地的1800多名仙姑**投资者,为了响应国家号召和基于对当地政府的信赖,怀着一颗热忱之心从祖国各地奔赴增城,致力于利用当地荒山开发“三高”农业项目,促进当地农业发展及社会经济发展。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仙姑**投资者,同时也是拓荒人,多年来在极其艰苦的环境下克服艰难险阻,开发荒山,才取得了今天来之不易的成果。但是,有些人利欲熏心,妄图利用其操纵的公司以貌似合法的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意图霸占本属*****1800多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和大家多年来艰苦奋斗换来的创业成果。实际上原告以及原告的公司实控人***正是利用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仙姑**管理上存在漏洞等可乘之机,趁机不当侵占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仙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将本属*****全体投资者的承包土地一步步非法占为己有,并非法获利。现在更是妄图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原属于广大仙姑**投资者的土地予以完全占有,达到其不可告人的目的。如果让其非法目的得逞,不仅在法律上严重侵害了包括被告在内的广大仙姑**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有损政府威信,还可能导致产生社会不稳定因素。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埔园林公司述称:一、我司合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非违法占有涉案土地。(一)1999年10月20日,仙姑**临时管理委员会(即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的前身)通过与腊圃村委签署《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合法取得1331.065亩土地的使用权。后因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经营不善被吊销经营资格,所涉的所有经营资产由时任股东设立各分会进行管理。其中,涉案约333.5亩租赁土地由**负责的大庆分会进行管理。(二)2016年12月17日,**与我司签署《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将其所负责管理的腊圃村土名白头领山地经营权流转给我司,土地面积约为100亩,承包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46年12月16日止,承包款以每亩100元/年计算,每五年一期,每期按总金额递增20%计算。(三)上述《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签订后,我司依约向**缴纳租赁土地租金,并利用所承包土地经营至今。原告自2009年登记设立,对我司租赁上述土地的事实是清楚的,且不持异议。二、原告事实上也已收取我司缴纳的土地租金,与我司形成事实租赁行为,属对之前签订合同的确认和履行。(一)原告因与**对于大庆分会资产管理权产生争议,自2020年5月开始,原告一再要求我司直接将土地租金缴付给其,并要求不得再向**缴付任何土地租金。为了避免影响承包土地的正常经营,我司于2020年8月18日分别向原告和**缴纳了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期间的租金各一万元,并要求双方妥善处理关系,明确租金的收取主体后再向我司收取租金。(二)原告与**之间的争议属其内部争议,应不影响已生效且履行多年的《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继续履行。我司为免争议已分别向原被告双方各支付了租金,双方收取租金后均未对我司提出异议,可反映双方均认可我司的合同关系且不持异议。(三)我司既无违法占用土地的事实,也无拒不缴纳租金的意愿,原告与**之间存在内部争议,但不应影响我司继续行使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三、对我司而言,**作为合同相对方,本应具有收取租金的权利,原告变更的诉求也没有直接针对我司,本案是处理原被告双方内部的问题,但无论结果如何都不应当影响我司的租赁关系。 第三人***述称:我在2016年向**承租土地70亩,租期30年,按每年每亩120元计算租金。我已经将包含2022年在内的租金支付给**。 第三人***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园果业公司)于2002年4月2日注册成立,**等人为荔园果业公司的常务董事,程奋鹍为荔园果业公司的监事会主任,荔园果业公司在2008年5月19日因未按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被吊销营业执照。原告于2009年11月23日注册成立,程奋鹍、***、**等人为原告股东,**于2019年8月6日将其在原告处的股权转让给案外人。原告在2014年6月12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按年度***村委支付了1331.065亩土地在2013年至2022年的土地承包租金。 1999年6月15日,增城市人民政府作出《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同意投资者成立仙姑**临时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仙姑**临管会),负责**荔枝的管理工作;同意仙姑**临管会雕刻公章开设账户,仙姑**临管会的日常工作和资金运行接受***政府直接监管;尽快依法完善仙姑**管理公司的组建工作,完善公司投资机制。2015年7月2日,***政府向仙姑**临管会工作组发出《关于尽快履行仙姑**管理职责的函》,要求仙姑**临管会在荔园果业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切实履行仙姑**的管理职责,处理好内部矛盾和外部纠纷等问题,尽快使仙姑**的运营步入正轨。 1999年10月20日,甲方为增城***腊圃村(以下简称腊圃村委)、乙方为仙姑**临管会签订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约定:甲方同意出租土地给乙方经营使用,第1条,租用土地面积1331.065亩;第2条,土地的租用期为48年,从1999年11月至2047年10月止,租金从2000年算起,第一年每亩租金为40元,以后逐年按国家公布的物价上涨指数递增;第11条,乙方完成公司正式组建并选出法定代表后在本合同上加上签字,并在本合同上加盖公司公章,负责执行本租用合同书的各条款的规定等内容。该合同书尾部,腊圃村委及其主管部门***政府在甲方处签名并加***,乙方处加*****临管会及荔园果业公司的公章,程奋鹍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本案审理中,**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了腊圃村委留存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关***荔园土地租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原告提交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比照腊圃村委留存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在尾部乙方处添加了如下内容:***2002年5月,程奋鹍2009年12月,并加盖了原告公章。**提交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比照腊圃村委留存的《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少了荔园果业公司的公章。质证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合同是伪造虚假证据。原告称原告是在成立后依合同第11条约定在合同上加***。 2002年5月19日,甲方为腊圃村委、乙方为仙姑**临管会签订的《关***荔园土地租用合同的补充合同》约定:对原合同第2条作如下修改:租金从2000年算起,第一年每亩租金为40元……;因乙方丢失合同原件一份,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加盖荔园果业有限公司的印章、并附有补充合同的为有效合同,同时以甲乙双方的名义登报申明丢失的合同作废。该合同书尾部,腊圃村委及其主管部门***政府在甲方处签名并加***,乙方处加*****临管会及荔园果业公司的公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2004年5月19日,甲方为腊圃村委、乙方为荔园果业公司签订的《关于〈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的补充协议》约定:2003年以前所拖欠租金按每年每亩20元清账……2013年以后按照当时实际情况,地租在不超过原合同的基础上重新商订土地租金。该协议书尾部,腊圃村委在甲方处签名并加***,荔园果业公司在乙方处加***,***在乙方代表处签名,***政府在见证单位处签名并加***。 2009年3月8日,甲方(委托人)为广东增城仙姑**临时管理委员会大庆分会股东、乙方(受托人)为大庆分会股东**签订了《委托协议》,该协议约定:位于广东省××城市仙姑**大庆××区××333.5亩荔枝园已失管两年多,经2009年3月8日临管会(大庆分会成员)讨论决定,自愿放弃10年的收益权,委托**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0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8日止等内容。该协议尾部,张淑芬、***等40人在委托人甲方处签名,**在受委托人乙方处签名。2019年3月24日,甲方为荔园果业大庆分会、乙方为**签订了《继续承包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双方于2009年3月8日签订的《委托协议》到期终止,甲方同意乙方对增城原仙姑**大庆区块333.5亩荔枝园继续承包经营,承包期限自原协议期满后再延长五年,至2024年3月8日等内容。该协议尾部,在甲方代表处有张淑芬、***、**等12人签名,其中5人的签名为代签;**在乙方处签名。质证中,原告称原告认可大庆分会委托**管理333.5亩土地至2019年3月8日,但《继续承包协议书》甲方签名的人与《委托协议》签名的人不一致且有多人代签,《继续承包协议书》是**单方制作,原告不予认可。 2014年3月15日,甲方为**、乙方为***签订了《合作合同范本》,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招牌山”土地交由乙方经营,总计荔枝树1017株,土地经营期限自2014年3月15日至2047年3月14日,总租金每年缴交6000元,每年3月15日至第二年3月14日为一年清算期等内容。**已收取***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的年度租金各6000元,共18000元。2022年5月30日,***通过微信向**转账5000元。前述款项合计23000元。质证中,原告与**均确认出租给***的土地面积为50亩。 2016年12月17日,甲方为**、乙方为黄埔园林公司签订了《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白头领山地经营权流转给乙方经营管理,面积为100亩,承包期限自2016年12月17日至2046年12月16日止,承包款按每亩每年100元计算,每年为1万元,每五年为一期,每期按总金额递增20%计算等内容。**已收取黄埔园林公司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的租金1万元、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租金1万元、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的租金12000元,**收取黄埔园林公司该时段租金共32000元。原告已收取黄埔园林公司2019年9月至2020年8月的租金1万元。 ***述称其在2016年向**承租70亩土地,租期30年,按每亩每年120元计算租金,每年租金为8400元,其已向**交纳了2019年至2022年四年的租金共33600元。 2018年10月11日,原告召开2018年第二次董事扩大会议,会议决定**与大庆分会承包合同2019年3月8日到期,到期后大庆分会所有土地承包合同归并公司统一管理,从2019年3月9日后所有收益归公司统一管理。***、**等人在会议决议尾部同意上述决议的董事签名处签名。质证中,**称原告以董事扩大会议的形式将大庆分会所有承包合同归并原告统一管理并收取收益,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在决议上签字也仅能代表**作为原告股东的身份发表意见,代表不了荔园果业公司大多数投资者的意见。 原告主张**自2019年3月8日之后无权收取第三人的租金,并提交了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租金收据、土地红线图、荔园农场公司2018年第二次董事扩大会议纪要、股东转让股权合同书、荔园农场公司对2019年1月16日分红的补充通知、通知、(2005)增法民一初字第2031号民事判决书、荔园果业公司股东会决定、声明、租用土地履行委托书、荔园农场公司注册股东会决议、合作合同范本、收据、微信截图、支出证明、转账凭证、通知、微信截图、关于解决2019年3月后**签约外租合同的处理意见、关于接管**原签约土地出租合同的处理通知、决议、公章作废声明、公章废止声明、说明以及收据、决议等证据。庭审中,原告称荔园果业公司被吊销后,原告继承了其经营管理权和资产;1997年案外人募集了1800多名投资者在***投资,后因案外人卷款潜逃,1800多名投资者成立仙姑**临管会进行自救,仙姑**临管会在2002年组建成立了荔园果业公司替代了仙姑**临管会,荔园果业公司为了方便管理,经股东会同意1800多名投资者以地域为原则组建了分会,**所在分会叫大庆分会;仙姑**临管会承租了1331.065亩土地,大庆分会的土地为333.5亩,涉案220亩包含在333.5亩土地中,220亩土地中黄埔园林公司承租了100亩、***承租了70亩、***承租了50亩;2003年之前由仙姑**临管会交租金,2004年至2012年由荔园果业公司交租金,2013年起至今由原告***村委交租金;333.5亩土地在2013年至2019年期间的租金是**向原告支付后,再由原告***村委会交租金,1331.065亩除了333.5亩之外的土地由原告出租给案外人,出租土地经营所得,原告已按比例分给各分会。 **主张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已收取第三人的租金无依据,并提交了《关*****今年交租的意见》、《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关***荔园土地租用合同的补充合同》、关于《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的补充协议、荔园农场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公司章程、《仙姑荔园土地租用合同书》、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出资情况表、承包合同、荔园果业公司大庆分会缴纳租金收据、委托协议、继续承包协议书、增城市政府工作会议纪要[1999]11号、***人民政府《关于尽快履行仙姑**管理职责的函》(小府函[2015]260号)、《广东增城仙姑**临时管理委员会的通知》(2009.6.2)、《复函》(2010.9.20)、关于增城市荔园果业有限公司注册股东仅为名义股东的声明、关于成立仙荔**管理有限公司发起人协议、三方联席会议纪要、荔园果业简报、银行流水、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786号民事判决书、《关于***私刻财务专用章提款的紧急处理意见》、荔园果业公司章程、公司**资产承包经营规定、***股权权属证书及收款收据、银行进账单及存款凭条、***的情况说明及身份证等证据。庭审中,**称1800多名投资者在1999年自救时已经划分分会,成立荔园果业公司后,***是法人也是负责人,由于经营不善,大多数股东有意见,开股东会重新选了法人,***始终不交账,也没有交出荔园果业公司的公章,所以新选出的法人一直无法以荔园果业公司的名义来经营,只能以董事会的名义来经营,当时荔园果业公司收取了股东的管理费,大概至少有二三百万元,被***侵占了,所以荔园果业公司无法经营下去,最后经过董事会、监事会、各分会负责人的三方联席会议,决定分会管理,以每个分会划片划区管理,最后大庆分会分得管理的土地为333.5亩,划分后,董事会决定跟每个分会的负责人签了管理协议;原告成立,**本人出资的6000元与大庆分会无关,原告代表不了荔园果业公司,只有通过股东代表选举出来的公司才能代表1800多名投资者的意见;原告只是代交租,原告通知每个分会交租金给原告后,原告再将租金转交给腊圃村委,2020年之后没有收过分会的租金,直接由原告出钱交租金。 黄埔园林公司主张其已按时交纳租金,其租赁关系不应受原被告双方内部矛盾的影响,并提交了土地经营承包权流转合同、继续承包协议书、会议记录、收款收据、原告发给黄埔园林公司的函。 本院认为:仙姑**临管会承租了1331.065亩土地并***村委交纳土地租金,荔园果业公司成立后由其替*****临管会***村委交纳土地租金,荔园果业公司被吊销后由原告***村委交纳土地租金至今,原告***村委交纳土地租金的行为已持续多年,期间,仙姑**的各分会或腊圃村委等相关人员或单位并未提出异议。故对**主张原告不是案涉土地使用权的主体,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原告主张**无权收取***、黄埔园林公司、***2019年至2022年土地租金并请求**返还该时段已收取的租金。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大庆分会签订了《委托协议》并约定大庆分会将333.5亩土地委托其管理期限至2019年3月8日,该期限到期后双方又签订了《继续承包协议书》约定原协议期满后再延长五年。原告对《委托协议》并无异议,但对《继续承包协议书》不予认可。从**提交的两份协议可见,《委托协议》中大庆分会即委托人甲方处不含**在内有40人签名,而《继续承包协议书》中大庆分会即甲方处含**在内仅有12人签名且其中有5人为代签名,据此不能反映《继续承包协议书》中延长五年期限是大庆分会全体股东或大部分股东的一致意见。故**就案涉大庆分会的土地租金应收取至2019年3月8日,对**已收取的***、黄埔园林公司、***2019年3月9日起至2022年年度的租金应返还给原告。 **与大庆分会签订的《委托协议》约定土地委托管理期限至2019年3月8日,因此,**收取***2019年1月1日至3月8日共67天以及黄埔园林公司2019年1月17日至3月8日共51天的租金均无需返还。***称2019年至2022年每年向**交纳租金8400元,故**应返还原告其已收取***2019年3月9日至2022年全年的租金为32059元[(8400元-8400元÷365天×67天)+8400元×3年]。**已收取黄埔园林公司2019年1月17日至2020年1月16日、2020年1月16日至2021年1月16日的租金各1万元,2021年12月17日至2022年12月16日租金1.2万元,故**应返还原告其已收取黄埔园林公司2019年3月9日至2022年12月16日的租金为30623元[(1万元-1万元÷365天×51天)+1万元+1.2万元]。**已收取***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3月14日的租金共18000元及2022年5月30日微信转账的5000元,故**应返还原告其已收取***2019年3月15日至2022年全年的租金为23000元[(18000元+5000元]。综上所述,**应支付原告85682元(32059元+30623元+23000元),对原告主张超出该数额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由此所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九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85682元; 二、驳回原告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0元,由原告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负担3915元、被告**负担1675元并直接迳付给原告广州荔园农场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间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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