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周之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嘉陵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209900229E。
法定代表人:蒋玉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陕西省旬阳县,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圣,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延宏,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之奕,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居民,现住该处56号2幢1单元3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XXXX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舟,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之奕、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胜及范延宏、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之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30民初988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逻辑推理,主观臆断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周之奕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奕虽然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周之奕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出具欠条。上诉人仅仅授权被上诉人周之奕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及安全管理,被上诉人周之奕无权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出具欠条。况且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周之奕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周之奕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合同,那也是被上诉人周之奕的个人行为,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被_上诉人周之奕享有,相关的债务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周之奕承担。其次,上诉人未出具案涉欠条,也未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不构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当庭提交的欠条原件上盖有“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假印章,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印章,上诉人也未使用过该印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被上诉人周之奕也无权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并且被上诉人周之奕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是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周之奕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雕刻的“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加盖在欠条上的,上诉人对盖章一事根本不知情。而一审法院却仅凭逻辑推理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奕共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加盖的印章,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印章的真实性,加盖印章的合法性。如果法院仅凭加盖假印章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法院是在保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之奕的非法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生活、经济秩序,社会的经济就会乱套,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客观事实,应当求真务实去评判一个案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实际是为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均是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使还有未支付的劳务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因为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将案涉工程款的二分之一支付至上诉人的账户。第四,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对其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之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周之奕、被告天成公司连带支付欠原告的劳务工资91153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所欠劳务工资91153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21年2月3日,被告周之奕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事项为“今欠到***.身份证XXXXXXXXXXXXXXXXXX陕西延黄高速工程劳务工资91153元.大写玖万壹仟壹佰伍拾叁”,该欠条同时载明,“此款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我按照未付金额的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因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法院诉讼费等一切费用”。该欠条欠款人处不仅加盖有周之奕印章,而且加盖有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上述事实,有本案的庭审笔录,有原告当庭提供的欠条原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周之奕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对原告当庭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被告周之奕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当事人之间合法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2021年2月3日,被告周之奕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周之奕应按照该欠条的约定履行给原告***支付欠款的义务。因原告当庭提供的涉案欠条加盖有被告天成公司印章,该欠条足以证明被告天成公司系案涉欠款的共同债务人,被告天成公司应与被告周之奕共同向原告履行支付涉案欠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的由被告天成公司对涉案欠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之诉求,予以支持。虽然,被告天成公司以被告陕建公司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为由,申请追加陕建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被告天成公司当庭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陕建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故被告陕建公司在本案中无需向原告履行支付涉案欠款的义务。综上所述,被告周之奕、被告天成公司应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1153元,并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823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之奕、被告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91153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18230.6元。即被告周之奕、被告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及利息数额共计为10938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计1243.5元,由被告周之奕、被告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二、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周之奕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整理所得,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系上诉人一方说法,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系该项目劳务人员,周之奕向***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约定欠款为劳务费,由此,周之奕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周之奕拖欠***劳务费91153元事实清楚,欠条中有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印章为伪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之奕为挂靠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将劳务承包资质出借给自然人周之奕,工程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周之奕实施,故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周之奕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作为周之奕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周之奕向***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未付,我周之奕按照未付金额的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未明确利率的计算标准,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其次,按照欠条签订的时间和债务届满日期计算,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故***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988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之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91153元,上诉人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79元,均由被上诉人周之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丹媛
书记员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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