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周之奕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6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嘉陵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209900229E。
法定代表人:蒋玉屏,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阿拉尔市,公民身份号码:51022XXXX9********。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圣,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延宏,陕西树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之奕,男,1969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居民,现住该处56号2幢1单元3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51292XXXX9********。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4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000220523364G。
法定代表人:王安华,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舟,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伟,陕西达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之奕、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9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玉屏、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惟胜及范延宏、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伟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周之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陕0630民初965号民事判决;2、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3、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错误认定本案的客观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在没有充分证据证实的情况下,仅凭逻辑推理,主观臆断作出了错误的判决。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签订任何合同,也没有委托被上诉人周之奕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上诉人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奕虽然是挂靠与被挂靠的关系,但并未授权被上诉人周之奕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出具欠条。上诉人仅仅授权被上诉人周之奕为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负责施工及安全管理,被上诉人周之奕无权以上诉人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合同或出具欠条。况且上诉人并不知晓被上诉人周之奕与被上诉人***签订案涉合同。即使被上诉人周之奕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案涉合同,那也是被上诉人周之奕的个人行为,案涉工程的全部权利义务均由被_上诉人周之奕享有,相关的债务也应当由被上诉人周之奕承担。其次,上诉人未出具案涉欠条,也未曾向被上诉人***支付过任何款项,不构成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当庭提交的欠条原件上盖有“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是假印章,并不是上诉人的法定印章,上诉人也未使用过该印章,也没有授权他人使用,被上诉人周之奕也无权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也不存在表见代理,并且被上诉人周之奕在一审答辩状中明确表示是被上诉人***将被上诉人周之奕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雕刻的“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加盖在欠条上的,上诉人对盖章一事根本不知情。而一审法院却仅凭逻辑推理认定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周之奕共同给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错误的。被上诉人***主张是上诉人加盖的印章,就应当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印章的真实性,加盖印章的合法性。如果法院仅凭加盖假印章就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支付义务,法院是在保护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周之奕的非法行为,严重影响社会的正常生活、经济秩序,社会的经济就会乱套,法律应当保护合法的客观事实,应当求真务实去评判一个案件,所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第三,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应承担支付义务。被上诉人***实际是为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提供劳务,与上诉人没有任何劳务关系。被上诉人***在提供劳务期间的劳务报酬,均是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即使还有未支付的劳务费,也应当由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因为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仅将案涉工程款的二分之一支付至上诉人的账户。第四,被上诉人***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应对其诉求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全部诉求。综上,为了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请贵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为谢。
***辩称,上诉人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周之奕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46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以所欠劳务工资3466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5.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事实为:原告认为其按照与被告周之奕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周之奕借用被告天成公司的资质,两者之间系挂靠关系,且被告天成公司在欠款人处盖章,被告周之奕与被告天成公司应按照欠条约定对原告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欠条原件及机械钻孔桩人、机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被告周之奕认为原告未按照口头约定给天成公司开票抵税或支付开票税金,致使答辩人不能从天成公司开出发票,因无法给被告陕建公司提供发票,从而无法给原告支付工程款,且原告采用非正常手段让被告周之奕签字、盖章的欠条法院不应采纳,原告所剩余的欠款不足开税票所需要的税金,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周之奕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被告天成公司认为其公司与原告未签订任何合同,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也未向原告出具欠条及支付过任何款项,天成公司并未授权被告周之奕与原告签订任何合同,这是周之奕的个人行为,原告与天成公司不存在劳务承包分包关系,仅凭被告周之奕挂靠在天成公司,就由天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被告天成公司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陕建公司与天成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陕建公司认为天成公司主张陕建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陕建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解主张。经审理认为,原告按照与被告周之奕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周之奕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被告天成公司认为与被告周之奕之间系挂靠关系,且欠条上盖有被告天成公司的印章,原告有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了被告天成公司的授权,被告天成公司应对被告周之奕欠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之奕与被告天成公司的辩解主张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曾于2021年7月1日向宜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当日以“申请人持有工资欠条,不适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中仲裁前置”为由作出宜劳人仲字(2021)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后原告于2021年7月5日诉于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申请人可以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被告周之奕与原告***签订《机械钻孔桩人、机劳务分包合同》,原告与被告周之奕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内容,被告周之奕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劳务报酬,被告周之奕于2021年2月3日向原告出具34669元劳务工资欠条一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之奕按欠条约定向其支付劳务工资3466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该欠条约定“此款于2021年5月1日前付清,逾期未付,按照未付金额的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被告周之奕未按欠条约定日期支付原告劳务工资,该约定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周之奕应按欠条约定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6933.80元;被告周之奕是被告天成公司授权的项目经理,被告天成公司认为与被告周之奕之间系挂靠关系,被告周之奕向原告出具的劳务工资欠条中加盖有被告天成公司的印章,原告有充分理由相信印章的真实性以及得到了被告天成公司的授权,被告周之奕是代表被告天成公司对外开展民事活动,被告周之奕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对被告天成公司也具有法律约束力,故被告天成公司应与被告周之奕对原告诉求的34669元劳务工资及资金占用利息6933.8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之奕辩称未能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责任在于原告违反口头约定未开票抵税或支付开票税金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欠条是原告采用非正常手段让被告周之奕签字、盖章等意见,因被告周之奕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以上事实主张,故对被告周之奕以上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天成公司主张被告陕建公司在欠付案涉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义务,因缺乏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周之奕、被告天成公司连带支付劳务工资34669元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6933.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周之奕、被告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3466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6933.8元,以上共计41602.8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计333.5元,由被告周之奕、被告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二审中,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供如下证据:一、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向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二、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周之奕支付工程款明细表;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明细表。证明上诉人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整理所得,无被上诉人签字确认,系上诉人一方说法,并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该组证据虽来源合法,但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在欠付劳务费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付款责任。
***系该项目劳务人员,周之奕向***出具的欠条中也明确约定欠款为劳务费,由此,周之奕与***之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的事实清楚。周之奕拖欠***劳务费34669元事实清楚,欠条中有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印章为伪造,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佐证其观点,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异议不能成立。同时,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周之奕为挂靠关系,双方均予以认可,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违反法律将劳务承包资质出借给自然人周之奕,工程由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周之奕实施,故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鉴于周之奕与***之间系劳务法律关系,***作为周之奕雇佣的劳务人员,并非前述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故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主张由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相应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查,周之奕向***出具的欠条中约定“逾期未付,我周之奕按照未付金额的20%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该约定未明确利率的计算标准,也未约定利息的支付时间及方式。其次,按照欠条签订的时间和债务届满日期计算,借款的利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故应当认定为利息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故***主张的利息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利息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2021)陕0630民初965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周之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34669元,上诉人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被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67元,减半收取33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均由被上诉人周之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樊   宁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刘丹媛
书记员闫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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