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与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行为异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渝0102执异206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男,1966年11月17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刘素华,女,1945年12月9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申请执行人:**,男,1964年5月31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
被执行人: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蓬安县相如镇嘉陵西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320990229E。
法定代表人:蒋玉屏,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素华与异议人***、被执行人四川天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于2021年11月11日向本院书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称,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天成公司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明确约定,本案的执行金额问题,需要异议人收到工程款后,协议各方在贵院执行局关于本案的执行金额依照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应付款证据进行对账结算。而协议各方未进行对账结算,恢复执行的条件尚未成就;且异议人在积极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约定的义务,根据相关规定,贵院恢复执行立案错误。请求贵院撤销本案恢复执行立案,将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500万元追回并继续提存。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和郑克气(系原申请执行人,已死亡)诉天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2013)涪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涪法民初字第01683号民事调解书。(二)被告天成公司给付原告郑克气、**钢材货款180.862万元,并赔偿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该判决生效后,天成公司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和郑克气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3月26日作出(2013)涪法民执字第008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追加***为被执行人。二、***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郑克气、**货款180.862万元及此款从2012年3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资金占用损失和迟延利息。
2017年5月27日,申请执行人**和郑克气与异议人***和天成公司在本院主持下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郑克气、**与***、天成公司对(2013)涪法民执字第00814-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被执行人无异议。二、郑克气、**与***、天成公司共同确认,***在收到(2015)遵市法民初第331号民事调解书载明的债权,即“一、被告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支付***工程款770万元,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385万元,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385万元,上列两笔款项如未按时支付,则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须向***支付工程款850万元(含770万元),并从2016年3月17日开始以每日3000元计算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郑克气、**一致同意从***收到的上述工程款项作为本案的执行案款予以兑现。三、郑克气、**与天成公司共同确认,道真仡佬苗族自治县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执行到位后,郑克气、**与天成公司、***共同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本案的执行金额依照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应付款证据进行对帐结算。
因异议人***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有执行到位的应收案款,本院遂于2020年7月14日作出(2013)涪法民执字第00814号之九执行裁定书,裁定扣留(提取)***在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应收执行案款500万元,该款扣划至了本院执行案款专用账户上。
2020年8月20日,申请执行人**和郑克气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渝0102执恢1266号。
执行中,由于申请执行人**和郑克气与异议人***对履行上述《执行和解协议》争议较大,对帐结算未果,本院遂于2020年11月5日作出(2020)渝0102执恢1266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裁定:本院(2020)渝0102执恢1266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2020年11月23日,异议人***请求申请执行人**和郑克气依据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对账结算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作出(2020)渝01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异议人***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3日作出(2021)渝03民终8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的起诉。”异议人***仍不服,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查后作出(2021)渝民申258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21年7月7日,原申请执行人郑克气死亡,本院作出(2021)渝0102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变更刘素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
2021年9月2日,申请执行人**、刘素华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恢复执行,执行案号为(2021)渝0102执恢1136号。
执行中,本院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刘素华兑现款共计552.96万元,本案执行完毕。对此,异议人***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异议人***提交的本院(2013)涪法民再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2013)涪法民执字第00814-6号执行裁定书、《执行和解协议》、本院(2020)渝0102执恢1266号之二十一执行裁定书,本院为查清案件事实依职权提取的郑克气、**的恢复执行申请书、本院(2020)渝0102执恢1266号立案受理通知书、本院(2021)渝0102执异117号执行裁定书、刘素华、**的恢复强制执行申请书、本院(2021)渝0102执恢1136号立案受理通知书、***的民事起诉状、本院(2020)渝0102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书、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渝03民终818号民事裁定书、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民申2589号民事裁定书、刘素华、**收条在卷佐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在执行中,双方当事人自行和解达成协议的,执行员应当将协议内容记入笔录,由双方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或者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执行中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后出现以下有两种情况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一是申请执行人因受欺诈、胁迫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二是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本案中,申请执行人**和郑克气与异议人***和天成公司虽达成“共同在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关于本案的执行金额依照钢材买卖合同及相关付款证据进行对账结算”的《执行和解协议》,但本院执行局组织双方对账结算时,双方对结算事项、结算方式和结算金额争议较大无法继续对账结算,异议人***通过诉讼也被驳回起诉,导致《执行和解协议》不能履行,申请执行人**、刘素兰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立案恢复执行并无不当。恢复执行中,本院依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额和利息,将案款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刘素兰并无不妥。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异议人***对生效的判决、裁定不服,不属执行异议程序审查范围,异议人***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太友
审判员王钟
审判员张国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亚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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