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26民初1145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山东雅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白土山路中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73815177XR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为双,男,1977年4月27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菏泽市牡丹区。
第三人:***,男,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莘县。
原告***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第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2022年4月27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0元,减半收取计25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张 振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