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24民初2670号
原告:菏泽鲁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前***村村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4567736326Q。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白土山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2773815177XR。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88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菏泽市定陶区。
原告菏泽鲁润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日1%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23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2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被告**找到原告称其在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处承建了定陶孟海镇菏泽机场新区幼儿园的部分工程,该工地需要供应商混。后经过商谈,于2017年6月26日与原告方签订了《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其中工程单体建筑面积约24400㎡,C30价格按照340元/m3计算,C25价格按照330元/m3计算、C20价格按照320元/m3计算、C15价格按照310元/m3计算。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满后,买方必须7日内结清所有货款和相关费用,逾期则按欠款总额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根据被告的指令进行供货。期间因被告原因,导致合同未能全部履行。后经结算,被告**认可下欠23000元的混凝土。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脱。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证明目的:证明2017年6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约定C30价格按照340元/m3计算、C25价格按照330元/m3计算、C20价格按照320元/m3计算、C15价格按照310元/m3计算。合同解除或双方合作满后,买方必须7日内结算清所有货款和相关费用,逾期则按欠款总额每日1%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7张、通话录音光盘1张、通话录音文字版1份,证明目的:原告工作人员一直向被告**催要货款,通过该聊天记录及通话录音能够证实被告**认可下欠原告230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对其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庭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以定陶区建筑开发总公司的名义与原告菏泽鲁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6日签订了《菏泽市预拌混凝土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并对相关交易以及付款方式、违约金的计算进行明确约定。2020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通过微信进行对账,被告**欠原告混凝土款2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支付应付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自愿合法,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欠原告菏泽鲁润置业有限公司混凝土款2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该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每月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混凝土款23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方法,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22日起,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还清之日止,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菏泽鲁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3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2020年1月22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菏泽鲁润置业有限公司对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