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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7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定陶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04月14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开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路××。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鄄城县旧城镇旧城村东88米路北。 负责人:**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定定陶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定陶区人民法院已立案受理,答辩期限内各被上诉人均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且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也已应诉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诉讼请求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劳务费,且上诉人住址在定陶区,属于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因此定陶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被上诉人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经营地在菏泽市定陶区××路××。一审法院虽以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履行了(2021)鲁1726民初639号民事判决,认定***是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上诉人在立案时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尚未履行该判决,上诉人立案后才履行的判决。另,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将水电施工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作为发包方的母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法院可以判决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但不能以无管辖权驳回上诉人起诉。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并指定定陶区人民法院管辖。 二被上诉人辩称,***的工程款已经鄄城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完毕,我方已不欠其工程款,不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未发表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209,495.72元及逾期利息合计230,000元;2、请求涉案费用由被告***、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本案案由为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被告是否支付劳务费,属于其他标的,依据上述规定,履行义务一方即被告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在(2021)鲁1726民初639号案件中,被判决支付本案被告***工程款及鉴定费用共计839769.91元,现已履行完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的劳务费包含在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鄄城分公司支付给***的工程款中。据此,本案***是履行义务一方,其住所地所在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一审法院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本案一审期间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一审法院于2022年2月2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开庭,原审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均出庭应诉答辩,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判决径直以对本案依法不享有管辖权为由,裁定驳回起诉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2022)鲁1703民初168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英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