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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菏泽京投置业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菏泽市定陶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1703民初790号 原告:**中,男,1987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郑庄行政村***52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实习),山东善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京投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东段***馆西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两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白土山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邦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张坑小区。 被告:***,男,198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仿山镇**行政村**村445号。 被告:菏泽市**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定陶区希望路与南山路路口南100米路西。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1985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定陶区天中街道办事处***。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中与被告菏泽市京投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投公司”)、菏泽市定陶区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定陶建设总公司”)、**、***、**、菏泽市**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9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22年4月15日,本案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陶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5月19日,本案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定陶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2022年5月27日,本案第三次开庭,原告**中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京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定陶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100000元,后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变更为547136.7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中跟随被告**在被告京投公司开发的京投悦府项目从事门窗木工安装工作,2020年12月14日,原告在涉案项目13号楼安装门窗玻璃,自电梯间坠下摔成重伤,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十余万元,被告京投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定陶建设总公司承建,**系项目门窗木工安装的承包人,被告京投公司将涉案门窗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被告***又从**公司承包涉案门窗安装工程,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余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被告相互推诿,特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诉请。 京投公司辩称,我公司已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资质的工程施工,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存在饮酒行为,本身对其损失存在较大过错,原告自认**系其雇主,应由**承担赔偿责任。 定陶建设总公司辩称,我公司并未承包涉案门窗安装工程,涉案门窗安装工程由发包方委托他人施工,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与本案无关,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辩称,原告是跟着我从事木工工作,在本次事故中,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因为工作地点在二楼,所有施工人员均走步梯,因为电梯并未验收交付使用,原告不听劝阻,私自乘坐未经验收交付的电梯,事发前一天晚上原告大量饮酒,对其损失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 ***辩称,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只是将少部分安装工程转给了**,***与**之间的关系系承揽关系,原告受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同**的答辩意见。 **辩称,我是被告**公司的法人,是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与我个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不应承担责任。 **公司辩称,涉案工程系**公司从被告京投公司承接,双方签有合同,之后**公司将窗户作好后,交由***安装,我公司与***之间系承揽关系,且我公司与***约定,在施工过程中出现事故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京投公司开发建设京投悦府小区一处,2020年4月10日,被告京投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公司承包涉案小区9#10#11#13#楼住宅部分普通铝合金窗安装工程,2020年9月8日,被告**公司将13#楼的窗户玻璃安装工程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由***负责安装,后***又将部分安装工程转包给被告**,**雇佣原告**中等人进行施工,2020年12月14日,原告**中在乘电梯去二楼安装玻璃的过程中,自电梯间摔下,并摔伤,原告在菏泽市定陶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0天,经山***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中外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尺骨鹰嘴骨折,腰2—5右侧横突骨折,盆骨多发骨折,右股骨颈骨折”等损伤遗留右肘关节功能大部分丧失,骨盆畸形愈合分别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规定之九级伤残、十级伤残;误工时间拟为自损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日(共497日);护理时间拟为伤后150日;营养时间拟为伤后90日;右尺骨鹰嘴、右股骨颈内固定物可择期行手术取出(取出费用预计需人民币15000元)。涉案13#楼电梯检验合格时间系2021年3月19日,3月23日交付使用。原告当庭认可被告**为其垫付了医疗费8万元。 另查明,2021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47066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施行时间为2021年1月1日,本案涉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20年12月14日,因此本案宜适用民法典施行前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中受雇于被告**在工地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进行施工,***、**均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公司、***、**均未对原告加强安全生产教育,采取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安全事故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公司、***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作为施工工人,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本身存在过失,对其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京投公司辩称,其公司作为发包方,将涉案工程承包给有相应资质的**公司,并无过错,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定陶建设总公司与其损伤有关,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定陶建设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中的损失,由其本人承担50%,被告**公司、***、**承担50%为宜。**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2920.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80元×70天),伤残赔偿金207090.4元(47066元×22%×20年),护理费15000元(100元×150天×1人),误工费49700元(100元×497天),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因原告伤残等级低,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鉴定费3137.9元,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92148.75元,被告**承担50%为196074.375元,被告**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已垫付8万元,应予以扣除,因此被告**公司、***、**应对上述款项中的116074.37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在第三次庭审时,被告定陶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中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16074.375元; 二、被告菏泽市**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272元,减半收取4636元,由原告负担2318元,被告菏泽市**门窗有限公司、***、**负担2318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