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商初字第1469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组织机构代码:77397209-8)
负责人韩勇,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柏晶,男,汉族,1976年5月12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夏建松,男,汉族,1963年6月24日生,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法律顾问。
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13476934-1)
法定代表人陈其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潘俊杰,男,汉族,1984年1月7日生,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陈辉,男,汉族,1962年6月29日生,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男,汉族,1977年3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江苏马健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010927827)
被告***,女,汉族,1977年9月1日生。
被告*思源,女,汉族,1979年10月4日生。
委托代理人*晓娜,女,汉族,1989年5月23日生,系*思源妹妹。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联公司)、**、***、*思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信联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裁定驳回信联公司的异议申请。依法由审判员孙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设银行委托代理人柏晶、夏建松,被告信联公司委托代理人潘俊杰和陈辉、**委托代理人凌建豪、*思源委托代理人*晓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设银行诉称,2012年8月15日,建设银行与信联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Z123212035),贷款金额为700万元,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采用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按月调整(目前执行利率6.3%)。同日,建设银行与**、***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也在同日,建设银行又与*思源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思源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晨光路X号-1房产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按约发放贷款700万元。后信联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经催要无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信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98764元(截止2013年10月24日),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判令**、***对信联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建设银行对*思源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晨光路X号-1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求,建设银行提供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核定贷款指标通知单、借款借据、利息清单各1份。
被告信联公司辩称,建设银行所述属实。借款后仅归还了部分利息,没有归还本金,对借款本金没有异议,利息的支付按合同约定。
被告**辩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案涉借款有抵押保障,应当先对抵押财产进行处置后再由保证人对未受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思源辩称,对借款和抵押的事实没有异议,愿意在抵押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未答辩。
被告信联公司、**、*思源、***均未提供证据。
被告信联公司、**、*思源对建设银行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认可,并坚持各自的抗辩意见。被告***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在一审中对原告主张和举证提出异议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建设银行提供的各项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到庭各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信联公司董事会向建设银行申请贷款,信联公司承诺会以公司资产优先抵押用以偿还借款,**、***承诺以本人信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思源承诺愿以其所有的财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2年8月15日,建设银行和信联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编号为YZ123212035),其主要内容为:建设银行向信联公司提供7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借款用途为材料采购,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8月15日起至2013年8月14日止;利率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5%,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按月结息(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一次性还本,最后一次还款时,利随本清;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建设银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由信联公司承担。
当日,为确保信联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建设银行与**、***签订自然人保证合同(合同编号为YZ123212035),其主要内容为:为保障建设银行债权的实现,**、***愿意为信联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设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
当日,为确保信联公司履行上述借款合同,建设银行又与*思源签订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YZ123212035),*思源愿意为信联公司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南京市秦淮区晨光路X号-1房产,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建设银行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建设银行已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担保的债权数额为85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建设银行于2013年8月15日向信联公司发放贷款700万元。放款后,信联公司支付了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10月24日止,信联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含罚息)198764元。在案件审理期间,信联公司、**、***未发生还款行为。
另查,**、***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是夫妻关系。
审理中,建设银行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对抵押的房产进行了查封。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以及建设银行提供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及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清单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与信联公司、**、***、*思源签订的贷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建设银行按约向信联公司发放了贷款,信联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并偿还本金,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建设银行要求信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98764元,并支付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案涉自然人保证合同的约定,如信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因信联公司未按约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故建设银行要求**、***对信联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信联公司追偿。**要求在处置抵押财产仍未受偿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抗辩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抵押合同的约定,如信联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思源以其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晨光路X号-1房产为借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领取了他项权证,故建设银行要求对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贷款本金700万元,支付利息(含罚息)198764元,并自2013年10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含罚息);
二、如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第(一)项履行,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街口支行有权就被告*思源所有的南京市秦淮区晨光路X号-1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房产所得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务范围内(不超过850万元)优先受偿;
三、被告**、***对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192元,减半收取3109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6096元,由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江苏信联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给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玮
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