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大海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大海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浙甬辖终字第1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大海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毛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重庆大海景观园林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4日作出的(2015)甬余梁商初字第10-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首先应争取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向投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该条约定的“投诉方”是指因合同的解释或履行发生争议时,向国家职能部门投诉的一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并不能以此确定就是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选择管辖的协议不明确或者选择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中的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的,选择管辖的协议无效,本案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以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来确定管辖。根据双方合同中“供方在合同生效后发货到重庆施工现场(沙坪坝区)”的约定,本案应由货到重庆的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或者是上诉人住所地的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浙江和惠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四份涉案《产品购销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和违约金即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故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被上诉人即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浙江省余姚市兰江街道夏巷村,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无论四份涉案《产品购销合同》中的“如协商不能解决时,任何一方均可以向投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管辖条款是否有效,均不影响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或者约定管辖的“投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或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方红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