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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民终13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衡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蔡伦大道***招商中心。
法定代表人:杨贤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伟,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8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哲,湖南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衡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2021)湘0407民初1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以公开询问方式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公司退还***50000元预约金。2.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支付的50000元是预约金不是定金。***公司未签订2021年4月9日的销售预订单,双方对房源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责任不能归责于***公司。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公司双倍返还购房定金100000元,并向支付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利率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判令***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1月6日,***向***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载明:“本人***准备购买衡阳***房屋,现缴纳每套5万元诚意金,向贵公司申请以总价740700元购买。若以上申请获得批准,本人承诺全部诚意金全权授权由衡阳***工作人员将对应诚意金全额代转为认购该房源的定金,同时代为办理本人的相关认购手续,并视同本人按照贵司销售确认单(销售预订单)相关内容,无条件自愿认购成功……”同日,***与***公司的营销负责人王豪签订《衡阳***铺位预约申请书》,载明:“……申请人自愿预约商铺共1套,意向房号:***。预约金总金额50000元……1.本次铺位预约仅作为申请人意向,有关商铺的具体信息和申请人的最终权利义务以认购当日签订的《销售预订单》为准;2.申请人应在约定时间内签订《销售预订单》,铺位预约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同日,***向***公司支付50000元,***公司向***出具收据一份。之后,双方未签订《销售预订单》,***公司亦未退还***50000元款项。2021年4月9日,经双方协商,***向***公司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准备购买衡阳***房屋,现缴纳每套5万元款项,向贵公司申请以总价765390元购买。若以上申请获得批准,本人承诺全部款项全权授权由衡阳***工作人员将对应款项全额代转为认购该房源的定金,同时代为办理本人的相关认购手续,并视同本人按照贵司销售确认单(商品房认购单)相关内容,无条件自愿认购成功……”同日,***(乙方、买受人)与***公司(甲方、出卖人)的营销代表颜海燕签订一份《销售预订单》,约定:“乙方在认真了解位于衡阳***的现状后,决定购买***号房屋(以下简称“该房屋”),建筑面积约为123.45平方米(实际面积以政府主管部门的批复为准),单价为6200元/平方米,总价款为人民币765390元……三、为保证双方顺利签约,乙方同意在签订本预定单时向甲方交付履约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人民币50000元。该保证金在签订正式房屋买卖合同后自动转为该房屋的部分购房价款。四、乙方应于本认购单签订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至甲方(衡阳***招商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方逾期未与甲方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购买该商铺并构成违约,甲方不予退还乙方已交定金,并有权将该商铺出售或出租给任何其他第三方且无需另行通知乙方。若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继续履行本销售认购单,乙方同意每逾期一日按本认购单所列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五的标准向甲方支付逾期签约违约金……”之后,***公司不同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亦未退还***支付的50000元款项,双方为此发生纠纷。
另查明,涉案《承诺书》、《衡阳***铺位预约申请书》、《销售预订单》均由***公司制作提供,由***公司负责房屋销售的工作人员与***协商后签订,并在签订后提交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衡阳***铺位预约申请书》中约定***应在约定时间内签订《销售预订单》,铺位预约金自动转为购房定金;《销售预订单》中约定***逾期未与***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视为自愿放弃购买案涉商铺并构成违约,***公司不予退还***已交定金。结合***公司2021年1月6日起收到***支付的50000元款项至今未退还的事实及交易习惯,能够证明***向***公司支付的50000元已转为定金。***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因其自身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向***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关于***提出***公司支付2021年4月9日起至实际返还定金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已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超过100000元,故不予支持。对***公司关于50000元应定性为预约金,其没有签署《销售预订单》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公司应当向***双倍返还定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第四百九十五条、第五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衡阳)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向***公司交付的50000元款项是否为定金问题。双方签订的《销售预订单》约定,***购买******号房屋,总价款为765390元。***先交付50000元履约保证金,该保证金在签订正式合同后自动转为部分购房款……***应于本认购单签订之日起10个自然日内至***招商中心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逾期未与***公司签署《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购买该商铺并构成违约,***公司不予退还***已交定金……可见,该《销售预订单》明确约定了***已交款项为定金,且约定如***违约则不予退还;如双方签订正式合同则转为部分购房款。上述约定与我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关于定金罚责适用的规定相符,***交付的50000元款项应为定金。***公司作为收受定金一方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当依法向***双倍返还定金100000元。***公司关于其未与***签订《销售预订单》,双方对房源价格未达成一致意见,责任不在***公司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衡阳)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宏
审 判 员  刘丽娅
审 判 员  张 健
二〇二二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  谭丽平
书 记 员  刘婉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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