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西北电子商贸城嘉华电力通讯器材、兰州俊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等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甘民终5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北电子商贸城嘉华电力通讯器材,住所地兰州市。
经营者:韩翠平,女,汉族,l963年11月4日出生,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经一路12号5号楼311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世勇、冯条芳,甘肃天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州俊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雁北路2284号9单元702室。
法定代表人:陈俊明,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608-2号(创业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杏源军,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俊明,男,汉族,1969年2月19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皋兰县。
上述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甘肃和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尚健龄,男,汉族,1964年12月l5日出生,住安徽省蒙城县。
上诉人西北电子商贸城嘉华电力通讯器材(以下简称嘉华器材)与上诉人兰州俊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明公司)、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际公司)、陈俊明及原审被告尚健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因各上诉人不服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嘉华器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世勇、冯条芳,上诉人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颖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尚健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华器材的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2、依法认定2015年2月6日陈俊明向韩翠平支付的15万元与本案无关,改判俊明公司、陇际公司、陈俊明另行支付货款15万元;3、依法认定广电公司矿区分公司向任丘市升华通讯器材公司(以下简称任丘升华公司)支付的61989元与本案无关,改判俊明公司、陇际公司、陈俊明另行支付货款61989元;4、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俊明公司、陇际公司、陈俊明承担。主要理由:(一)嘉华器材与陇际公司在2014年就有交易往来,2014年销货清单载明当年货款178715元,陇际公司提交的嘉华器材出具的收据显示2016年11月2日付款包括2014年余款28715元,加上2015年2月6日的15万元恰好构成178715元;(二)任丘升华公司虽系韩翠平创办,但其与嘉华器材并非同一主体,各方对此付款并无约定,嘉华器材也一直不认可广电公司矿区分公司的付款系俊明公司的付款。
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的上诉请求:1、撤销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2、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嘉华器材的全部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嘉华器材承担。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陇际公司、俊明公司各自供货的实际数量,判决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判决共同支付货款5787977.6元不当。(二)一审法院判决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判决共同支付货款,没有法律依据;1.陇际公司与俊明公司虽业务范围相同,但施工地点不同,嘉华器材将货物送往何处,应当分别举证证明,不能将陇际公司与俊明公司捆绑在一起;2.陈俊明只是陇际公司的股东,判决对陇际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三)因畅联公司未向陇际公司、俊明公司支付货款,根据陇际公司与嘉华器材的合同第六条的约定,陇际公司、俊明公司付款期限尚未届至,一审法院判决陇际公司、俊明公司付款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四)陇际公司、俊明公司没有违约事实,不应判决承担违约金,且嘉华器材的诉讼请求中并未包含主张违约金的内容,一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不告不理的原则。
嘉华器材对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一)陇际公司与俊明公司有关联关系,陈俊明分别代表两个公司,且畅联公司亦将陇际公司、俊明公司视为一体统一结算,而陈俊明与俊明公司的财务又有混同,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陇际公司与嘉华器材2016年4月7日的合同中对产品、型号、数量、价格等均未作约定,且第六条中的甲方也未明确,属于合同约定不明,因此其要求按照约定不明的合同条款执行,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三)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收到货物后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金,一审判决其承担违约金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对嘉华器材的上诉请求,答辩意见为:(一)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嘉华器材认为该15万元系2014年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二)陇际公司承担了广电公司矿区分公司的工程,因此矿区分公司代陇际公司付款并无不当,向任丘市升华公司付款是经韩翠平指定的,一审法院认定是陇际公司付款正确。
原审被告尚健龄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嘉华器材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共同偿付货款7013480元;2、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自2016年9月10日(最后一次供货次日)起至2019年5月19日(起诉日后延6个月)止,按货款701348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货款利息1385469元;3、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经济损失l650000元;4、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保险公司诉讼保全担保保险费10048元;以上四项诉讼请求合计金额为10058997元;5、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自2019年5月19日起(起诉日后延6个月)至实际付清货款日止,按货款7013480元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货款利息;6、本案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3日,陇际公司与甘肃畅联通信信息网络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畅联公司)签订“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酒泉市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二】合同一份,约定由陇际公司承建酒泉市所辖肃州区光缆线路建设工程。2015年6月14日,陇际公司与畅联公司签订“农村电商信息之路建设工程”武威市(天祝县)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合同一份,约定由陇际公司承建武威市所辖天祝县光缆线路建设工程。上述两份合同均由陇际公司的盖章,陈俊明作为法定代表人在合同上签字。根据畅联公司及俊明公司在法庭的陈述,畅联公司将2016年甘肃省广播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在武威、酒泉、兰州的项目承包给俊明公司。2015年至2016年11月期间,嘉华器材向陇际公司、俊明公司提供油杆、钢绞线、扎线、单轮滑车、警示管等货物。根据嘉华器材与陈俊明、尚健龄签字确认的供应材料分类表,嘉华器材主张其总计向四被告供货l0952940.6元,俊明公司、陇际公司认可其收到货物共计10399769.8元,对其余553170.8元供货有争议。
另查明,俊明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陈俊明为该公司的一人股东,注册资本为100万元。陇际公司成立于2000年9月1日,陈俊明在该公司占有14%的股份。上述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均为:通信设备安装、通信工程基础建设、施工等。
2016年4月7日,嘉华器材与陇际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书一份,双方未约定产品名称、型号、数量、单价等,在该合同第六条付款方式载明,根据陇际公司和甲方签订合同付款为准。陇际公司根据上述合同条款主张,嘉华器材应按照该合同约定承担迟延付款的风险,到目前为止,广电公司付给陇际公司34%货款,而陇际公司已经给嘉华器材支付70%以上货款,根据付款比例以及上述合同第六条,陇际公司、俊明公司还未到付款节点。嘉华器材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认为与本案无关,对其不具有约束力。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嘉华器材主张俊明公司、陇际公司、陈俊明、尚健龄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如上述被告承担支付货款责任,欠付货款数额是多少?
首先,关于俊明公司、陇际公司、陈俊明、尚健龄是否应当共同承担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经查,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与嘉华器材虽未就本案供货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陈俊明、尚健龄与嘉华器材签字确认的供应材料分类表,以及四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嘉华器材的供货,嘉华器材与各被告存在事实上买卖合同关系。经审查,陇际公司、俊明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均与第三人畅联公司存在光缆线路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合同中项目联系人均为陈俊明,嘉华器材的供货均由陈俊明、尚健龄签收确认,付款大部分由陈俊明支付,部分由俊明公司、陇际公司支付。故综合本案买卖合同的供货、付款情况以及实际履行情况,嘉华器材的全部供货用于陇际公司还是俊明公司无法区分,上述两公司人员、货物、以及货款支付均存在混同,故嘉华器材起诉被告陇际公司、俊明共同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有事实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因陈俊明系俊明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到本案,陈俊明是俊明公司的唯一股东,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根据上述规定,应当对本案货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嘉华器材主张尚健龄对本案货款承担责任的诉请,因尚健龄并非陇际公司和俊明公司的股东,亦非案涉工程的承包方,尚健龄作为俊明公司的员工,签收供货系履行职务行为,嘉华器材主张尚健龄承担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对于双方的供货及货款支付,经认定,嘉华器材供货总货款为10826940.6元,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总计向嘉华器材支付货款5038963元。综上,被告应向嘉华器材支付剩余货款总计5787977.6元(10826940.6元-5038963元)。再次,关于本案的违约金计算,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嘉华器材主张自2016年11月11日最后供货之日起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违约金,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止2019年5月19日,违约金为1071107元(5787977.6元×7.35%÷365×919天)。嘉华器材主张经济损失165万元以及保全保险费10048元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于陇际公司主张嘉华器材未足额开具增值税发票,税额部分应当抵扣货款。该院认为,双方并未书面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事宜,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陇际公司、俊明公司可另行要求税务机关予以处理。最后,陇际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嘉华器材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书第六条载明,付款方式根据陇际公司和甲方签订合同付款为准。因为广电公司、畅联公司还未向其足额支付货款,根据付款比例以及陇际公司与嘉华器材所签合同,本案还未到付款期限。该院认为,该合同并未明确约定第六条中的甲方系第三人广电公司和畅联公司,亦未明确约定付款期限,陇际公司主张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无合同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嘉华器材主张俊明公司、陇际公司、陈俊明支付货款的诉请成立,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一、俊明公司、陇际公司、陈俊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嘉华器材支付货款5787977.6元,截止2019年5月19日的违约金1071107元,合计6859084.6元;2019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3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驳回嘉华器材的其他诉讼请求。嘉华器材预交的案件受理费8215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154元,由俊明公司、陇际公司、陈俊明共同承担61008元,嘉华器材承担2614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在二审中,上诉人俊明公司、陇际公司提交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及分包合同9份作为支持其上诉请求的证据,欲证明两公司分别承担畅联公司和广电公司的工程项目,而嘉华器材并未证明供货的具体地点,因此陇际公司和俊明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嘉华器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此不认可其证明主张。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在之后说理部分综合论述。
本院经审查一二审全部证据材料,并听取诉讼诉各方的陈述和答辩,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经法庭调查和辩论,本案中各方就以下四方面的问题产生争议:1、嘉华器材要求俊明公司、陇际公司及陈俊明支付货款,是否满足约定的付款条件?2、俊明公司、陇际公司各自收货数量是否能够区分,以及俊明公司、陇际公司、陈俊明各自应承担的责任份额?3、陈俊明支付的15万元及广电公司矿区分公司支付的61989元是否应从已付货款中扣除?4、一审判决是否超出嘉华器材的诉讼请求?本院对上述争议问题认定如下:
关于本案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陇际公司主张根据其与嘉华器材签订的材料供应合同书第六条约定,付款方式根据陇际公司和甲方签订合同付款为准,因广电公司、畅联公司还未向其足额支付货款,故根据陇际公司与嘉华器材所签合同,本案还未到付款期限。本院认为,该合同既未约定应付总价款,也未将陇际公司与甲方的合同作为附件,因此第六条中“根据需方和甲方签订合同付款为准”的约定,并不能将甲方指向广电公司或畅联公司,也没有明确“甲方”的付款金额、付款方式及期限,因此,该材料供应合同书第六条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属于约定不明,嘉华器材在供货后可随时主张货款。故陇际公司、俊明公司关于付款期限尚未届至的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陇际公司、俊明公司及陈俊明应承担的责任问题。陇际公司、俊明公司二审提交其分别与广电公司、畅联公司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主张嘉华公司分别向两公司工地供货,两公司各自未付的货款是能够确定的。经综合审查全案证据,本院仍无法区分两公司分别接收货物的数量,故对两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理由如下:1、陇际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表”显示,陇际公司、俊明公司在酒泉、武威均有工程项目,且在酒泉肃州、武威天祝均有具体施工地点,而嘉华器材的供货单据只显示到货地点为酒泉、武威等地,签收人都是陇际公司和俊明公司的工作人员或委托人员,且两公司存在人员混同情形,故无法确定嘉华器材送货的具体接收单位;2、根据陇际公司提交的“付款情况表”,可以看出其和俊明公司施工地点在酒泉、武威两市,而陇际公司、俊明公司二审提交的施工合同载明的施工地点还包括甘肃矿区、嘉峪关市,加之一审中陈俊明、尚健龄签字的供货单中还有张掖等地。因此陇际公司、俊明公司的二审举证,与其一审提交的证据仍不能形成一一对应的完整证据链,无法完成其所称的“两公司供货数量可分”的证明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嘉华器材向两公司概括主张债权,一审法院判决两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并无不当。至于陈俊明的还款责任,因其系俊明公司的唯一股东,且存在公司财务与个人财务混同情形,一审法院判决其与俊明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两笔付款是否应扣除的问题。陈俊明于2015年2月6日向嘉华器材支付了15万元,一审法院对此认定为陇际公司支付的涉案货款,嘉华器材上诉认为是用于清结2014年货款,不应计入本案已付货款。经查,本案中陇际公司与畅联公司的建设工程合同形成于2015年6月,陇际公司与嘉华器材的供货合同形成于2016年6月14日,根据双方先货后款的交易习惯和日常交易常理,陈俊明于2015年2月6日向嘉华器材的付款,在未注明“预付款”的情况下,不可能是提前履行尚未产生的合同义务。结合嘉华器材的举证,应当认定该款项用于其他经济往来而非本案交易。一审法院将该15万元认定为已支付货款,属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因嘉华器材上诉请求中未主张该15万元的逾期付款责任,本院对此不再处理。广电公司矿区分公司向任丘升华公司支付的61989元,一审法院认定为俊明公司向嘉华器材的付款,嘉华器材上诉认为该付款与本案无关,不应计入本案已付货款。对此本院认为,嘉华器材主张该款与本案无关,但并未举证广电公司矿区分公司与任丘升华公司有何种经济往来,且在嘉华器材一审举证中,亦出现从任丘市发来配件的供货凭证,并将其计入合同总价款,因此一审法院将广电公司矿区分公司的付款,认定系受陈俊明指示代俊明公司付款,其判决并无不当,嘉华器材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判决是否存在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支付拖欠货款,并支付违约金,陇际公司上诉认为嘉华器材一审中未主张违约金,一审法院违背“不告不理”原则,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经查,嘉华器材在一审起诉状中确无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主张的是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亦明确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判决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支付违约金,其实质是支持嘉华器材关于逾期付款损失的主张,因此一审判决中关于违约金的记载,应属表述不当,并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的范围,不属于程序错误,本院不再变更。
综上所述,嘉华器材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陇际公司、俊明公司、陈俊明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对部分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甘01民初1293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二、兰州俊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俊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西北电子商贸城嘉华电力通讯器材支付货款15万元;
三、驳回西北电子商贸城嘉华电力通讯器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西北电子商贸城嘉华电力通讯器材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元,由西北电子商贸城嘉华电力通讯器材负担1180元,兰州俊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俊明负担3300元;兰州俊明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陈俊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9814元,由其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雷
审判员   张潇艺
审判员   沈亚中
 
二O一九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陈致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