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30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608-2号(创业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杏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祁世刚,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18号2层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址为甘肃省会宁县。
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陇际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锦同劳务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请求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明晰事实,错误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的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从未签订过《劳务分包合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杏源军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该合同,合同落款的签字非杏源军亲笔签字,落款公章也不是备案公章。上诉人也并未授权任何人与被上诉人进行劳务分包合作。被上诉人虽举证该合同系其公司一位股东签订的,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股东的盖章签字是职务行为或有权代理的理由,上诉人股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故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二、一审法院充分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提交的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出具的单方证明与该局将1037982元汇至上诉人账户的证据,也不足以认定双方劳务合同关系。上诉人举证证明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在之前也有业务,双方并非就此一次业务往来。三、一审法院提出上诉人未申请鉴定的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中,证人陈某陈述是其自己私刻公章。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一直是杏源军,也从未授权或允许让任何人刻过公章,故上诉人也就未申请鉴定公章。一审法院却片面采纳证人证言,未认定证人私刻公章的自认,而是在判决中错误认定为上诉人未提出鉴定申请,错误认定涉案工程实际存在以及上诉人实际享受了劳务合同的主要权利,直接导致上诉人利益受损。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补充:合同无效,不符合建设工程肢解分包或转包的相关规定,并承担违约金不当。
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华锦同劳务公司与陇际科技公司存在劳务关系,一审提交的大量证据均可证明。华锦同劳务公司完成了劳务,陇际科技公司未付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410000元;2、被告承担2020年8月1日始,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156240元。2020年10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原告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办公杂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劳务承包人)与被告(劳务发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劳务分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2019年白银移动驻地网及集团专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白银市;劳务承包范围:主要为敷设光缆、安装箱体、融接光纤等;质量标准:合格,以业主验收结果为准,初验通过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价款及税率发票约定:金额1410000元;本合同增值税约定为简易计税;增值税率约定为3%;本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款1410000元;违约事件: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劳务发包人违反本合同支付约定,业主方付款至发包方,发包方在3个工作日内做好清算工作并付款至承包方,如发包方不按时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则发包方要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违约金按当次应发放劳务费总额的3‰计算……”。被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为C19304823000002、C19304823000021、C19304823000001、C19304823000003、C19304823000025、C19304823000038、C19304823000018、C19304823000004等数份《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维护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在数份初验证书签字。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记载有施工项目、合同单价等内容的“价格清单”上盖章确认。2020年6月15日,原告、被告及劳务承包人曾成财在记载有施工项目、单位、合同单价、数量、总金额、备注等内容的“白银移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合计金额为1437982元。2020年8月1日,由原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资料交接证明”上签字、盖章,该交接证明载明:“致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完成施工任务的19白银扩容及延伸覆盖工程(工程编码C19304823000002)、19年白银小微企业精准建设二期项目(C1930482300021)、19年白银城区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1)、19年白银农村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3)、19年二季度白银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03000025)、19年白银市三季度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23000038)、19年白银精准建设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18)、19年白银指令性宽带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4))等项目的竣工资料,特此证明”。2020年8月27日,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1037982元的分包款支付至被告账户。2020年11月23日,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省乃至全国只有在甘肃省白银市移动项目发生合同关系,在其他地区没有发生过任何合作关系。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名称及合同编号为:19白银扩容及延伸覆盖工程(工程编码C19304823000002)、19年白银小微企业精准建设二期项目(C1930482300021)、19年白银城区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1)、19年白银农村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3)、19年二季度白银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03000025)、19年白银市三季度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23000038)、19年白银精准建设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18)、19年白银指令性宽带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4)),特此证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加盖了公章。”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分包合同中拖欠的款项,被告拒付,原告状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另查,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合同中所涉及的施工项目的位置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所涉及的位置相同。并确认工程名称为“2019年白银移动驻地网及集团专线建设工程”。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为有效。被告在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于原告,在原告完成工作量,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给原告结清相应款项,但却拖延未付,故应对引起的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及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让被告承担违约金、所有诉讼费用更是无从说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问题,因首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次,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省乃至全国只有在甘肃省白银市移动项目发生合同关系,在其他地区没有发生过任何合作关系……”并有明确的合同编号,合同编号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编号一致,被告确认其承包的工程名称为“2019年白银移动驻地网及集团专线建设工程”,与《施工合同》的名称一致;再次,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将1037982元的分包款支付至被告账户;最后,原告、被告及劳务承包人曾成财在记载有施工项目、单位、合同单价、数量、总金额、备注等内容的“白银移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合计金额为1437982元。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对在合同上加盖的其公章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公司印章,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对位于白银市的工程名称:“2019年白银移动驻地网及集团专线建设工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将1037982元的分包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加盖公章并非其单位公章的意见,但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可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存在,原告确实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如被告单位公章被他人私自刻制,被告可通过其他方式追究私刻公章人员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办公杂费等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的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10000元及被告承担2020年8月1日始,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156240元,2020年10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1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15624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另查明,1、二审中,华锦同劳务公司提交的其中一份2015年陇际科技公司与畅通知网络工程公司签订的“宽带乡村建设工程”武威区天祝县接入网建设项目合同,陇际科技公司认可该合同所涉工程已完工并结清款项。从该合同加盖的陇际科技公司公章与本案涉案合同加盖的陇际科技公司公章经比对是一致的。2、陇际科技公司认可其与业主方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总价为1430000元,但认为双方还未结算。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二审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总结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陇际科技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合同无效及承担违约金不当的上诉主张能否成立,一审判决就此认定处理是否正确。对此本院评析如下:关于本案双方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问题。被上诉人华锦同劳务公司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涉案工程由其实际完成,其不仅提交了《劳务分包合同》,还提交了《施工合同》、“白银移动结算单”、“资料交接证明”、业主方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和已付款凭证以及早先被上诉人陇际科技公司就2015年武威区天祝县网建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等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华锦同劳务公司为涉案工程提供了劳务,工程已经验收并投入使用,且业主方已向上诉人陇际科技公司付款1037982元,且上诉人陇际科技公司承认收到该笔款项,并向业主方开具了发票。另外,上诉人陇际科技公司亦举不出涉案劳务工程不是被上诉人华锦同劳务公司完成的相反证据。因此,本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华锦同劳务公司完成了劳务工程量,但上诉人陇际科技公司未按约履行支付劳务费义务,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上诉人陇际科技公司上诉所提的双方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以及所谓虚假诉讼等抗辩主张明显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合同是否无效及承担违约金问题。因上诉人陇际科技公司与业主方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又以劳务分包合同形式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被上诉人华锦同劳务公司施工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且上诉人的抗辩主张本身存在前后矛盾。但鉴于双方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3‰计算,经换算年利率达109.5%,存在明显过高,应予合理调整为参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较适宜。对此一审判决就违约金判项失当,应予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仅部分成立,其他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唯对违约金的判项失当,仅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4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二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2民初11459号民事判决主文第一项;
三、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1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41642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人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448元,由其自负7558元,被上诉人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建军
审 判 员 冯 诚
审 判 员 邵云和
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
法官助理 苟军华
书 记 员 卢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