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2民初11459号
原告: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雁南路18号2层201-204室。
法定代表人:王进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男,1993年9月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为甘肃省会宁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为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高新技术开发区608-2号(创业大厦C座)。
法定代表人:杏源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山,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亚伟,甘肃瑞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王进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林山、魏亚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劳务费1410000元;2、被告承担2020年8月1日始,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156240元。2020年10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3、本案原告律师费、保全费、保险费、交通费、住宿费、办公杂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被告将自己承包的“2019年白银移动驻地网及集团专线建设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约定工期自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劳务费总额1410000元,双方约定,被告收到业主方劳务费后的3日内必须给原告付款,否则每延迟一天,按照每天3‰的标准向原告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施工,于2020年5月1日完工并交付给业主方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投入使用,该工程已经验收且所有资料已提交。业主方于2020年8月15日、2020年8月28日两次分别给被告工程款500000元、537982元,后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相应数额的增值税发票开具给被告,并多次要求被告付款,但被告一直以各种借口和理由推诿、拖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认为,自己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于2020年5月1日完工并交付给业主方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投入使用,该工程已经验收且所有资料已经提交,被告一直没有支付劳务费,故原告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直接驳回起诉;2、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让被告承担违约金、所有诉讼费用更是无从说起;3、请求法院直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起诉的主体不适格,基本事实和诉讼请求存在错误,为了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中通一局与甘肃陇际的施工合同,包括【19年白银扩容及延伸覆盖工程(工程编码C19304823000002)】、【19年白银小微企业精准建设二期项目(C19304823000021)】、【19年白银城区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1)】、【19年白银农村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3)】、【19年二季度白银市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23000025)】、【19年白银市三季度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23000038)】、【19年白银小微企业精准建设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18)】、【19年白银指令性宽带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4))】、《劳务分包合同》、初验证书、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出具的资料交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甘肃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登记本、证明、白银移动结算单、价格清单、证人陈某证言等证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本院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对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的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进行了验收、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结算了工程款、被告对原告施工的工程进行了结算,出具了结算单等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被告提供的甘肃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施工合同等证据,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查后认为,对于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对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劳务承包人)与被告(劳务发包人)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双方就劳务分包施工事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工程名称:2019年白银移动驻地网及集团专线建设工程;工程地点:白银市;劳务承包范围:主要为敷设光缆、安装箱体、融接光纤等;质量标准:合格,以业主验收结果为准,初验通过则视为工程合格;合同价款及税率发票约定:金额1410000元;本合同增值税约定为简易计税;增值税率约定为3%;本合同价款为不含税价款1410000元;违约事件:当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劳务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1)劳务发包人违反本合同支付约定,业主方付款至发包方,发包方在3个工作日内做好清算工作并付款至承包方,如发包方不按时向劳务承包人支付劳务报酬,则发包方要承担违约责任,每延迟一天,违约金按当次应发放劳务费总额的3‰计算……”。被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分别C19304823000002、C19304823000021、C19304823000001、C19304823000003、C19304823000025、C19304823000038、C19304823000018、C19304823000004的数份《施工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施工,施工完毕后,由建设单位、维护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共同在数份初验证书签字。2019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在记载有施工项目、合同单价等内容的“价格清单”上盖章确认。2020年6月15日,原告、被告及劳务承包人曾成财在记载有施工项目、单位、合同单价、数量、总金额、备注等内容的“白银移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合计金额为1437982元。2020年8月1日,由原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在“资料交接证明”上签字、盖章,该交接证明载明:“致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我公司)已收到贵公司完成施工任务的19白银扩容及延伸覆盖工程(工程编码C19304823000002)、19年白银小微企业精准建设二期项目(C1930482300021)、19年白银城区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1)、19年白银农村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3)、19年二季度白银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03000025)、19年白银市三季度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23000038)、19年白银精准建设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18)、19年白银指令性宽带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4))等项目的竣工资料,特此证明”。2020年8月27日,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1037982元的分包款支付至被告账户。2020年11月23日,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省乃至全国只有在甘肃省白银市移动项目发生合同关系,在其他地区没有发生过任何合作关系。发生合同关系的合同名称及合同编号为:19白银扩容及延伸覆盖工程(工程编码C19304823000002)、19年白银小微企业精准建设二期项目(C1930482300021)、19年白银城区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1)、19年白银农村切块投资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3)、19年二季度白银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03000025)、19年白银市三季度有线宽带项目(C19304823000038)、19年白银精准建设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18)、19年白银指令性宽带一期项目(C19304823000004)),特此证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第三分公司加盖了公章。”现因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分包合同中拖欠的款项,被告拒付,原告状诉至本院,遂酿成纠纷。
另查,在庭审中,被告确认其在庭审中所提供的合同中所涉及的施工项目的位置与原告所提供的合同中所涉及的位置相同。并确认工程名称为“2019年白银移动驻地网及集团专线建设工程”。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确认为有效。被告在将其所承包的劳务工程部分分包于原告,在原告完成工作量,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将相关款项支付给被告后,被告理应及时给原告结清相应款项,但却拖延未付,故应对引起的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关于被告辩称的本案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请求法院直接驳回起诉及原告涉嫌虚假诉讼,让被告承担违约金、所有诉讼费用更是无从说起,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的问题,因首先,在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其次,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以下简称:我公司)与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在甘肃省乃至全国只有在甘肃省白银市移动项目发生合同关系,在其他地区没有发生过任何合作关系……”并有明确的合同编号,合同编号与原告提供的《施工合同》编号一致,被告确认其承包的工程名称为“2019年白银移动驻地网及集团专线建设工程”,与《施工合同》的名称一致;再次,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将1037982元的分包款支付至被告账户;最后,原告、被告及劳务承包人曾成财在记载有施工项目、单位、合同单价、数量、总金额、备注等内容的“白银移动结算单”上盖章,确认合计金额为1437982元。另外,在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对在合同上加盖的其公章有异议,认为并非其公司印章,但通过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本案原告对位于白银市的工程名称:“2019年白银移动驻地网及集团专线建设工程”的工程进行了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存在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中国通信建设第一工程局有限公司已将1037982元的分包款支付至被告账户,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的款项。对于被告提出本案所涉加盖公章并非其单位公章的意见,但被告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且可以确认本案涉案工程实际存在,原告确实对相关工程进行了施工的事实,如被告单位公章被他人私自刻制,被告可通过其他方式追究私刻公章人员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交通费、住宿费、办公杂费等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费用已实际发生及具体的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410000元及被告承担2020年8月1日始,截止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为156240元,2020年10月1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3‰的违约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诉请,因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故对于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劳务费1410000元,并承担自2020年8月1日至2020年10月10日的违约金156240元,之后的违约金以未付劳务费本金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8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甘肃陇际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甘肃华锦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雅茹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