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闫某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西新民初字第3号
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头铺路18号。
法定代理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汉族,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
被告闫某飞,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永年县刘汉乡农民,现住兰州市城关区。
委托代理人**,甘肃恒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闫某飞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自动撤回起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