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04民初637号
原告:兰州联发热浸锌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榆中县。
法定代表人:刘河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甘肃栖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高万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权,男,1969年出生,汉族,该公司总工程师,住兰州市西固区。
原告兰州联发热浸锌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联发热浸锌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永俊、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发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用37790.01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承揽加工费用利息损失8278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7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工程进行加工镀锌项目,被告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对应的承揽加工费用。协议达成后,原告如期依约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截止2017年11月8日被告累计赊欠原告承揽加工费37790.01元,并言明于不久后将所欠承揽加工费用一次性付清,时至今日,被告一直不履行约定的给付承揽费义务,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故双方酿成纠纷,遂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所办理的三份构件镀锌结算书分别是2014年9月4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2月29日,并于2016年2月16日支付了最后镀锌款,即2016年2月16日镀锌款支付的诉讼时效期间届满,而原告在此期限之前从未向被告主张过任何权利,故其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因此不管原告的主张是否成立,人民法院均应驳回其诉请,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承揽镀锌工程产生镀锌加工费437790.4元,2015年1月1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镀锌加工费300000元,尚余37790.4元未付,双方未约定余款的付款时间。2017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下方书写实际欠款37790.4元并加盖印章,该询证函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庭审中,原、被告对被告尚欠37790.4元镀锌加工费未付的事实均无异议,但被告抗辩被告支付原告最后一笔镀锌加工费的时间是2016年2月16日,原告现在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间存在承揽加工法律关系的事实没有异议,也认可尚余37790.4元镀锌加工费未付的事实。现原告只主张37790.01元,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原告起诉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因承揽镀锌工程产生镀锌加工费437790.4元,2015年1月14日、2016年1月7日、2016年2月16日被告分三次共支付原告镀锌加工费300000元,尚余37790.40元未付,双方未约定余款的付款时间。2017年11月8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往来账项”询证函下方书写实际欠款37790.4元并加盖印章,该询证函中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因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故本案诉讼时效期间以原告提起诉讼时起算,被告抗辩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在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以原告提交的询证函中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盖的不是财务印章,抗辩询证函的效力。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上述理由申请对询证函进行鉴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诉请被告偿还37790.01元承揽加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3月17日起,以37790.01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原告诉请的利息中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兰州联发热浸锌有限公司镀锌加工费37790.01元;并支付以37790.01元为本金,自2020年3月1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兰州联发热浸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475.8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牟***
二〇二〇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 李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