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民终2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城关区定西路211号。
法定代表人:鲍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头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万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址甘肃省白银市白银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注销登记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接管了该公司全部资产和人员,亦即上述二公司承继了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权利和义务,因此***现以上述二公司为被告,诉请确认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错误做出的《关于***同志脱岗的处理决定》无效一案中被告主体适格,并无不当。原审对此认定有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关于***同志脱岗的处理决定》无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职工。1994年11月21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下发金工发(1994)040号《关于对***脱岗的处理决定》,决定对***予以除名。2004年8月26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依据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白中民破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终结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破产程序。2005年1月20日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在工商部门注销登记。2009年4月7日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依法成立。2018年1月10日***在办理退休手续取得退休证时,才知道除名决定被封存在***的档案中,该决定对***的工龄计算产生实质影响。***认为,该除名决定24年未向***告知和送达,故属于无效决定,遂于2018年1月22日向甘肃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以申请人的仲裁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做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不服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是否适格;2、***诉讼请求是否过了仲裁时效;3、***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的原用人单位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系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的分支机构,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二十一冶金建设公司于2004年8月26日依法破产,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随之于2005年1月20日注销工商登记。而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分别于2002年4月4日、2009年4月7日依法成立,是两个独立的法人机构。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并非***的原用人单位,也不是作出《关于***同志脱岗的处理决定》的主体。综上所述,***主张确认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作出的《关于***同志脱岗的处理决定》无效的诉请,因***起诉的被告并非是对***做出除名决定的主体,且***与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无劳动关系,故***的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谁主张、谁举证”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本案中***虽主张二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继了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公司权利和义务,但其并无证据予以证明,在此情形下,原审法院驳回其诉请正确。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 诚
审判员 张建军
审判员 白丽娟
二〇一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谢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