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104执68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女,1989年,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
被执行人: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甘肃某某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甘0104民初18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水、电费416599.01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216599.01元,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7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以年租赁费16万元的标准计算)。因义务人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甘肃某某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制消费令和报告财产令。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名下银行、房产、车辆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法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所有银行账户(无存款),依法将被执行人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征信系统并限制其高消费行为。已对申请执行人进行终本约谈,申请人提供被执行人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土地上的房屋及其附属物将被实施征收,我院已向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政府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拆迁补偿款。因无法在法定时间内执行完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崔振磊
审判员 周 岗
审判员 梁启刚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雷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