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甘0104执683号
申请执行人:甘肃某某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仇某某,女,1989年出生,汉族,住兰州市西固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甘肃某某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8年9月6日作出的(2018)甘0104民初180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告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水、电费416599.01元,于2018年9月30日前支付10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与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100000元,逾期支付违约金20000元;于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剩余的216599.01元,逾期支付承担违约金40000元。被告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018年7月1日至交付房屋之日期间的场地占用费(以年租赁费16万元的标准计算)。因义务人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甘肃某某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兰州某某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544365.01元(含执行费);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到期收入544365.01元;或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价值相当的财产,并承担执行中产生的实际费用。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崔振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雷亮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