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3023民初300号
原告(反诉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西固区新城镇头铺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高万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权,男,汉族,公民身份号码:xxx,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甘肃省甘南州舟曲县立节镇。
法定代表人:张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缪成彩、杨胜林,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于2021年7月27日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洪权、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林、缪成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7.8万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舟曲县立节水电站厂区内的道路便桥修复工程交于原告施工。施工日期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合同工期20天,固定合同总价198000元,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施工完工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合同签订后,在驻场监理的监督下,原告如约完成项目工程,并交付被告进行竣工验收,被告以工程质量不合格为由拒绝签字,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78000元。后项目工程在未交工的前提下,被告已经使用两年。
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针对本诉辩称:一、被答辩人的工程施工质量不合格,无法通过竣工验收,剩余工程款不应支付。2018年11月2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节水电站厂区道路便桥修复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被答辩人进行舟曲县立节水电站厂区内道路便桥的修复工程施工。在《工程合同书》第六条中约定了工程质量和检验的相关条款,明确:“承包人应严格按照有关标准/范围和设计图纸要求以及发包人代表的指令施工,并随时接受工程师/发包人检查检验,为检查检验提供一切便利条件。”;“工程竣工验收之前,承包人向发包人提供工程完整竣工资料和竣工图各一份。工程竣工后由发包人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验收中出现的属于承包人施工质量原因的返工,所发生的人工、材料等费用由承包人负责”等内容。第九条承包人责任中约定“承包人严格按施工图、现场施工及验收规范和经发包人认可的工程实施进度计划和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方案)进行施工,保证工程质量,按规定对工程实行保修。”2019年1月,被答辩人结束施工,答辩人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监理公司和答辩人共四方进行工程竣工验收。设计方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在验收过程中发现被答辩人的施工存在资料方面和实际施工方面两大类共16点问题,遂作出了《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对存在的上述问题一一列举并提出对应的整改措施,将该文件送达给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拒不按照《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致使工程质量无法满足竣工验收要求,答辩人因此拒绝签字接受工程和支付剩余工程款,酿成本次诉讼。二、被答辩人根本违约,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被答辩人对工程质量负有不推卸的责任。工程最终不能通过验收,被答辩人的工作不符合《工程合同书》的施工内容、质量标准和合同目的,被答辩人已根本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更无权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工程款。2、被答辩人称案涉工程答辩人“已经使用两年”而不再承担质量责任,与合同约定不符,于法无据。一是2019年1月25日四方进行工程验收时,就向被答辩人主张了工程整改的质量问题。但被答辩人拒不按照要求进行整改,致使工程质量至今未能满足竣工验收要求。二是被答辩人工程未通过验收,答辩人没有签字接收投入使用。按照立节水电站厂区内道路便桥的修复工程的设计要求,便桥的承载质量为25吨,在确定工程质量不符合要求之后,答辩人数次督促被答辩人进行整改,但被答辩人始终无动于衷。甚至连静载荷25吨的试验都始终推诿不予操作。案涉工程便桥系厂区内唯一的过河通道,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电站不能因此就停止生产承担巨大损失,答辩人没有其他选择。答辩人生产过程中通过便桥,并不等同于承认了被答辩人的工程质量,更不是接收工程并将其正式投入使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竣工条件。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3、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被答辩人违约在先,向答辩人交付不能通过验收的豆腐渣工程,无权向答辩人主张全部工程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等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三、答辩人保留向被答辩人追究违约责任和赔偿相关损失的权利。综上所述,答辩人请求法庭采纳上述意见,依法公正裁,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承担质量责任,对案涉工程即立节水电站厂区道路便桥按照《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节水电站厂区道路便桥修复工程合同书》约定和《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修复,使便桥质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2、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违约金99000元人民币;3、判令反诉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工程建设资料: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现场焊接质量检查记录,焊接人员资质;整体检测记录和连接主要焊缝的探伤报告;钢桥超声波检测探伤报告;与本桥相符的焊接实腹钢梁制作检查记录;与实际相符的焊缝外观质量检查记录;钢结构零件、部件下料加工过程三检记录中与实际相符的焊缝外观质量检查记录;主纵梁焊缝表面缺陷与本桥实际相符的焊缝外观质量检查记录、焊缝尺寸偏差与实际相符的焊缝外观质量检查记录;横梁与主纵梁、纵梁与横梁的焊缝外观影像资料及工地焊接主要焊缝的探伤报告。即《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的问题整改措施》规定的所有应提供的工程资料;4、判令反诉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诉和反诉原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聘请律师费共计9800元(其中本诉律师费4800元,反诉律师费5000元);5、案件受理费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1月20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节水电站厂区道路便桥修复工程合同书》(以下简称工程合同书),约定:由反诉被告对舟曲县立节水电站厂区内道路便桥的修复工程施工。2019年1月,反诉被告结束施工,反诉原告组织设计方、施工方、监理公司共四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在验收过程中,设计方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发现反诉被告的施工存在资料方面和实际施工方面两大类共16个问题,遂作出了《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将上述问题一一列举,并提出对应的整改措施。反诉被告在施工现场也认可出现的质量问题,接受了该文件。但反诉被告拒不按照《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的要求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致使工程质量无法满足设计和竣工验收要求。反诉被告不仅使工程质量无法满足设计要求,存在安全隐患,而且工程资料缺失,至今未能补齐,不能存档。交付交通便桥工程资料是合同的约定,也是工程验收和将来维护桥梁通行安全的重要保障,反诉被告依约依法都应该提供。
反诉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不存在质量不合格,答辩人违约的情况。按照便桥施工方案,为了安全保障,便桥施工人员不在河道上施工,而是便桥的零部件在答辩人厂内制作,运到现场在河岸边的空场地整体拼装,验收合格后,最后一道工序就是便桥吊装就位并把桥台一端的地脚螺栓紧固完后就完成了整座便桥的施工。另在答辩人厂内制作时驻厂监理全程旁站、巡视、检验,在现场拼装时被答辩人和监理全程都在施工现场,每道工序都是按照设计和施工规范的规定施工并经监理检查合格后进入下道工序的。便桥的吊装就位还是在被答辩人一直催促下吊装就位的,因为河道修整造成了要用大吨位的吊车,就近没有要到外地调配,所以等了十多天的时间才吊装就位的。建设工程五方质量责任主体,建设单位是首要责任,做为省内国有企业的被答辩人,不会是明知不合格(还说是豆腐渣工程)还要让施工单位吊装就位,并在上面通行了两年多。因为便桥的吊装就位是被答辩人和监理同意的,并且已经在上面通行了两年多的时间,监理单位又在《施工单位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对工程质量评定意见为“合格、同意验收”,所以便桥质量是合格的。综上所述,被答辩人只是找质量问题不给答辩人付工程款而已,不存在质量不合格质量违约的情况。二、交工资料均已做好,并且监理都已签字了,只是被答辩人不接收。图纸已经交还给被答辩人(交还图纸退了答辩人的押金)。三、被答辩人作出的《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中既没有相关验收人员的签字又没有相关验收单位的盖章,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便桥质量没有达到竣工验收标准”的依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节水电站厂区道路便桥修复工程合同书》和《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厂区道路钢便桥修复工程安全管理协议书》,证明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事先就桥梁修复工程的具体问题通过书面形式进行了明确约定,不能证明工程的实际完成情况,进而无法证明被告现应向原告支付工程尾款,故被告的质证意见依法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2.被告提交的《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桥修复工程验收中的问题》、《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的问题整改措施》、《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桥修复工程验收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四方对案涉工程进行验收,该工程存在资料方面和实际施工方面两大类共16个问题,并据此提出整改措施及监理单位甘肃洮海公司提出要求本诉被告整改,而且同意边通行边整改,待工程整改后还需再进行工程验收的事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相互印证,且反诉被告均无异议,故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提交的(2019)最高法再1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因承包人施工不合格,导致的工程质量问题,即使工程未竣工验收,而发包人使用,承包人依然应当对该质量问题承担整改修复责任。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系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11月22日签订了《工程合同书》,约定将被告位于舟曲县立节水电站厂区内的道路便桥修复工程交于原告施工。施工日期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8年12月10日,固定合同总价198000元,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合同总价款30%的预付款,施工完工后付到合同总价款的90%,留10%的质保金,质保期限为1年。被告在2018年11月26日和2019年1月3日分别向原告打款59400元和60600元,尚有工程款58200元元及质保金19800元未支付。2019年1月,原告结束施工。2019年1月25日,原被告、设计方、监理公司共四方进行工程验收。设计方兰州江明水利水电工程设计咨询公司在验收过程中提出原告的施工存在资料方面和实际施工方面两大类共16个方面的问题,遂作出《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桥修复工程验收中的问题》和《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的问题整改措施》,列明上述问题,提出对应的整改措施,并将该文件送达给上述四方。随后,在未交工的前提下,该便桥投入使用。至今原告尚未对工程进行整改。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订立的《工程合同书》,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于原告以案涉工程已经使用两年,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工程在首次验收未达标后,设计方已将工程存在的问题及整改措施书面通知原告,加之该工程系被告通往生产厂区的唯一通道,为了避免产生更大的经济损失,经四方同意,选择边通行边整改,且截至目前原告亦未对案涉工程进行整改,遂尚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尾款条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8000元的诉讼请求,其中工程款尾款58200元,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依合同约定履行,质保金19800元按合同约定待质保期届满无质量问题后,予以退还。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对案涉工程按照《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节水电站厂区道路便桥修复工程合同书》约定和《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的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修复的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出的要求原告提供工程建设资料的反诉请求,虽然原告辩称交工资料均已做好,只是被告不接收,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且双方合同中就竣工验收条件亦有明确约定,提供完整的工程建设资料是建设工程合同履行中应付的义务,其应当依约履行;关于被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违约金99000元的反诉请求,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承担的违约责任为总价款的50%,但违约金的支付以实际产生的损失为计算依据,而被告未向法庭提交因原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损失的相应证据,原虽然未提出降低、减少违约金的抗辩主张,但其在反诉答辩中对其违约行为不予认可,应当视为系对承担违约金的否定,故酌情将违约金减少为总价款的10%,即19800元;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承担本诉与反诉律师费的反诉请求,因本案系原告未能如实履行自己的义务引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对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反诉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立节水电站厂区道路便桥修复工程合同书》约定和《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存在问题及整改措施》的要求对立节水电站厂区道路便桥工程进行整改修复,使便桥质量达到竣工验收标准;
二、由反诉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19800元;
三、由反诉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下列工程建设资料:焊接工艺评定报告,现场焊接质量检查记录,焊接人员资质;整体检测记录和连接主要焊缝的探伤报告;钢桥超声波检测探伤报告;与本桥相符的焊接实腹钢梁制作检查记录;与实际相符的焊缝外观质量检查记录;钢结构零件、部件下料加工过程三检记录中与实际相符的焊缝外观质量检查记录;主纵梁焊缝表面缺陷与本桥实际相符的焊缝外观质量检查记录、焊缝尺寸偏差与实际相符的焊缝外观质量检查记录;横梁与主纵梁、纵梁与横梁的焊缝外观影像资料及工地焊接主要焊缝的探伤报告。即《关于舟曲立节水电站厂内交通便桥修复工程验收中的问题整改措施》规定的所有应提供的工程资料;
四、由反诉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律师费9800元(其中本诉律师费4800元,反诉律师费5000元);
五、由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向原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尾款58200元。
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甘肃工交投立节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2344元由反诉被告甘肃二十一冶金属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程 远 林
审 判 员 孙春文
人民陪审员 杨成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林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