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上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与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04民初12574号 原告:***,男,1973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被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高层写字楼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13529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锦庄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安徽锦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0年度个人的业绩提成90000元;3.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作的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60000元。2020年以来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3月公司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单方面违规解除了劳动关系。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9年12月31日,公司应于1个月内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新冠疫情从2020年2月份开始,但是公司在2020年3月份初就已复工复产,公司应该在开工时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宽限期内发生新冠××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该判决理由不成立。原告完成工作业绩任务,被告应支付原告2020年业绩提成90000元。原告在2020年完成公司业绩450多万元。由于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及2020年《经营副总营销目标责任书》,被告应参照2019年《经营副总营销目标责任书》的相关规定支付原告业绩提成。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全年500万元的目标。由于被告在2020年3月份就单方违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付出了劳动且取得成果,被告应按照诚实守信原则支付原告业绩提成。综上所述,***裁决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安徽锦庄公司辩称,原告于2019年7月入职,担任营销副总,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2019年7月8日-2019年12月31日,同时签订了经营目标责任书,责任书中约定原告在合同期内完成目标责任书中约定的任务才有提成,但原告在上述期间内没有完成任务,所以我公司没有发放提成。合同到期前,因原告未完成业绩,我公司向其提出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向我公司提出可能会在新的一年产生业务效果,双方即开始协商续签劳动合同及新的目标责任书,但是未达成一致意见。临近春节双方均同意春节后上班重新洽谈上述事宜,但因疫情缘故我公司在2020年3月12日才复工。我公司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到2020年6月份,我公司口头告知原告双方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未同意,故我公司在3月份向原告发了书面告知书。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9年7月8日***入职安徽锦庄公司,担任营销副总经理,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双方并签订了《经营副总营销目标责任书》,该责任书约定,甲方(安徽锦庄公司)聘用乙方(***)担任甲方经营副总职务,全面负责市场开拓、营销业务、招投标等工作,聘任、考核时间为2019年7月8日至2019年12月31日,考核结束后双方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签订下一年度目标责任协议书,并约定营销目标、业务提成为乙方在聘任、考核周期内的个人营销任务为500万元,以实际签订的合同金额为准,营销目标完成后,提成为合同额的2%,后期的经济签证不计入营销额。同年12月23日,安徽锦庄公司委托***处理阜阳当代城MOMA项目一、二期公共区域精装修工程事宜,授权期限为2019年12月23日起至投标有效期截至之日止。 受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影响,安徽锦庄公司于2020年3月12日复工复产;3月31日安徽锦庄公司向***发出《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载明“***:你与我司劳动合同已到期,我司已口头通知不再续签,现再次书面通知你,请于收到通知七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向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事项为:1、请求裁定支付2020年1月份至2020年3月份拖欠工资30000元及岗位补助3000元;2、公司违法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请求裁定一个月工资补偿金10000元;3、安徽锦庄公司2020年末与我本人签劳动合同,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请求裁定赔偿双倍工资60000元整;4、请求裁定2020年度个人的业绩提成90000元。2020年8月19日,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蜀劳人仲字[2020]4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安徽锦庄公司向***支付拖欠的2020年2月至3月份工资共计12085元;安徽锦庄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金10000元,驳回***的其他仲裁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企业信息1份、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复印件1份、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份、《经营副总营销目标责任书》复印件1份、仲裁裁决书复印件1份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双方签订新的劳动合同有一个月的宽限期,但在宽限期内发生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属于不可抗力,被告因此停工停产,故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期限应相应顺延。被告在2020年3月份复工复产时未通知原告上班,原告在明知自己的劳动合同已到期的情况下亦未督促被告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应当承担不利的后果,其以被告与其未签劳动合同为由,主张被告支持双倍工资6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2020年度个人业绩提成90000元,其提供的《经营副总营销目标责任书》聘任、考核时间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其与被告在2020年未签订新的目标责任书,对其主张2020年度的个人业绩提成,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要求安徽锦庄公司支付2020年1月至3月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合肥市蜀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裁决,***与安徽锦庄公司均未对相关仲裁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应视为对裁决结果的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汪 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