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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04民初1789号 原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潜山路190号华邦世贸中心高层写字楼19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80113529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德恒(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东关街道保一村外湖头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604778273982Y。 投资人:***。 被告:***,男,汉族,1982年4月4日出生,住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 原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以下简称科华材料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4月8日、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二、依法判令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立即向原告返还货款人民币87000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人民币725.79元(计算式:87000元×70天×4.35%÷365天,以人民币87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8年12月24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2019年3月4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项暂计人民币87725.79元;三、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暂计人民币40413.53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就该项损失变更为46118.46元(其中:到场卸货费用人民币2000元、场地清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转运费用人民币3600元、仓储费用人民币9000元、另购货物差价损失人民币27518.46元),仓储费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以后仓储费按每月2500元计算至被告将货物清理走为止。四、依法判令被告***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的前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五、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原告因项目施工需要与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采购岩棉板一批。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质量要求、交货时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即按照约定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指定的被告***账户支付了定金人民币26100元;后按照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的通知于2018年12月24日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结清了剩余货款人民币60900元。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按时供货。经原告多次催促协调,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才于2018年12月29日将货物供至约定地点。货到现场后,经原告、建设单位、监理单位现场核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所供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项目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向原告发出材料退场通知;同日,原告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发送《情况说明》,拒收该批货物并限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在7天内重新发送符合要求的货物至现场,否则,将要求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退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同时,原告也电话联系被告***进行协调。但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始终推诿。无奈,原告只能按照业主要求先将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所供不符合约定标准的货物进行清场、转运、仓储。同时,为了解决现场施工需要,原告紧急联系了案外人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采购岩棉板;双方于2019年1月7日签订《采购合同》,原告就所涉岩棉板共计向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632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面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依法应当返还原告已支付款项并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及其他损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系被告***投资设立的个人投资企业,被告***应当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1.合同是有效的,原告发现货物有质量问题,完全可以退给我,原告收下货物即为默认,不能解除合同;2.原告擅自装卸、搬运、仓储货物,已导致货物损坏,无法退货,虽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但懂行的人来看,仍然是能用的;3.请求追加河北正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正丰公司)为被告,因为货是该公司生产的;4.原告未经被告授权,擅自装卸、搬运、仓储货物产生相应费用与被告无关;5.原告另行向第三方购买产品,不是被告指定的,产生的差价与被告无关;6.货物出现问题,可与河北正丰公司协商,给予一定的让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 1.《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就“岩棉板”的采购签订《购销合同》,并就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两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及24日向被告支付涉案合同款项人民币26100元及人民币60900元的事实; 3.送货单、照片一组,证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供货事实; 4.材料退场证明书、情况说明、投递记录、微信记录(当场出示)各一份,证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将涉案货物送至约定地点后,经各方核验,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标准,业主方要求材料退场的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发函,要求7日内重新供货,否则要求退款并追究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 5.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因卸货支付人工费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 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清理搬运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供至现场的不符合约定的货物所花费人工费用人民币4000元的事实; 7.材料运输协议、运输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运输现场照片、3600***转账记录各一组,证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所供材料被责令退场后原告为了转运储存所花费运费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 8.场地租用合同、出租人身份证复印件、收款收据、转账记录各一组,证明原告为存放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所供不符合约定标准的材料花费租赁费用人民币9000元的事实; 9.采购合同、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送货单各一组,证明因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违约,原告与案外人签订合同采购案涉货物花费人民币135094元的事实; 10.劳动合同书、合肥市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各一组,证明***系原告公司员工的事实; 11.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工商登记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证据3送货单是我让河北正丰公司打印的,抬头写我材料厂的名字,至于送货单中具体规格、数量不清楚,照片中显示的货物测量等,我都没在现场;证据4材料退场证明书没有收到,不清楚,情况说明通过微信是收到的,微信聊天也是真实的,原告的情况说明纸质快递我没有收到;证据5、6、7、8都是未经被告同意,原告擅自装卸、运输、仓储产生的费用,被告不清楚也与被告无关;证据9系原告向第三方购买货物,不是被告同意的,与被告无关;证据10、11无异议。 被告提供证据如下: 12.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有货物系被告向案外人河北正丰公司购买的事实; 13.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三份,证明被告向案外人河北正丰公司购买案涉货物支付货款79500元的事实; 14.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案涉货物系由驾驶员**送到原告工地的事实。 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与案外人河北正丰公司的合同中约定的规格为密度110㎏、160㎏,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规格为密度120㎏、180㎏存在差异,可以证明被告货物不符合要求;证据13无异议;证据14不清楚。 经审查,本院认为证据1系原件,证据2被告认可收到相应款项,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认定;证据3、4中被告自认送货单系指示案外人河北正丰公司打印成被告单位名称,也收到了原告方发送的情况说明,同时庭审中亦认可在2018年12月29日接到原告方打来反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电话,该两组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7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8,原告陈述分两个地方租赁场地,在与案外人***的租赁合同中,双方签订有书面合同、有转账记录,结合合同签订时间、转账金额、转入银行、款项收款人等能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支付的5500元,其中4500元为租金,1000元为押金;对于原告向另一个案外人租赁场地,双方无书面合同,收款收据亦无法体现用于存放本案岩棉板,3000元转账记录亦与本案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认定;证据9系原告向案外人另行购买岩棉板,产生差额要求被告赔偿,该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证据10、1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2、1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14仅为驾驶证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关联性也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4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向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采购岩棉板一批,双方在合同中对货物的规格型号、数量、单价、总价、质量要求、交货时间等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12月24日向被告***支付货款26100元、60900元,共计87000元。2018年12月18日,被告科华材料厂与案外人河北正丰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采购岩棉板,双方对规格、价格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科华材料厂分别于2018年12月18日、12月25日向案外人河北正丰公司支付货款10000元、69500元,共计79500元。被告科华材料厂指示案外人河北正丰公司将送货单抬头的送货单位写成被告科华材料厂名字,并于2018年12月29日送货至原告项目工地,经当场勘验,原告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当即电话联系被告***告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通过微信发送情况说明,拒收货物,并要求被告科华材料厂在7天内重新运送符合质量要求的货物,被告***要求原告与案外人河北正丰公司联系,原告予以拒绝,被告未能及时处理产品质量问题,原告为此重新将货物装车、清理现场、运输、仓储,由此产生一定损失。2019年1月7日,原告为项目顺利进行另与案外人浙江**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岩棉板采购合同。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达,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科华材料厂未按合同约定供货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原告要求解除买卖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科华保温材料厂返还货款87000并支付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被告科华保温材料厂违约而产生的货物装卸、运输、仓储费用(4500元),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要件,本院对上述费用予以支持。另被告科华保温材料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而被告***为该厂投资人,原告依照法律规定要求被告***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申请追加案外人河北正丰保温建材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经与原告释明后,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故本院不予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于2018年12月14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于2019年3月19日解除; 二、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应返还原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7000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应赔偿原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4100元(到场卸货费用人民币2000元、场地清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转运费用人民币3600元、仓储费用人民币4500元),仓储费暂计至2019年3月31日,后续仓储费按每月1500元计算至被告将货物清理完毕为止,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四、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运送至原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项目工地的岩棉板自行运走,费用自理; 五、被告***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六、驳回原告安徽锦庄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22元,依法减半收取1161元,由被告绍兴市上虞区东关科华保温材料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