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申499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桥西区槐安路88号卓达中苑商务大厦九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光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9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市新华区。
再审申请人河北**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民终7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故意混淆“权利被侵害”和“争议发生”这两个概念,二审判决对此未予纠正错误。(二)原审判决计算本案仲裁时效错误。***于2013年6月14日擅自离职,即意味着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2013年6月30日,**公司不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客观上使***的权利开始受到侵害,侵权行为已经发生。原审判决把2016年2月“争议发生”日作为***权利被侵害的起算时间错误。(三)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依法驳回***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公司称***自2013年6月走后至2016年2月从未提出要求办理个人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公司不存在不给***办理上述手续的问题。据此,双方在上述期间对本案争议尚未发生。***于2016年2月要求**公司办理本案相关手续,**公司并未办理,***此时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故原审判决认定本案仲裁时效从2016年2月起算,***于2016年5月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一年的时效期间,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无不当。原审判决**公司为***办理人事档案和各项社保关系转移手续,结果并无不妥。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科技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睿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