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睿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上诉人南京某某保健服务有限公司、某某与被上诉人江苏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民终49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28号三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8年8月3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中天城市花园人民中路2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博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苏0106民初98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如下:2017年7月,上诉人***与南京市鼓楼区热河南路29号房屋的房主***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将热河南路的房屋出售给上诉人***,用于开办养老院;为此,上诉人***积极与鼓楼区民政局沟通,申报相应的材料,努力进行养老项目的推进工作。为了加快项目的进展,上诉人***以***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9月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希望提前对于房屋进行装修;同时,双方约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因被上诉人无法提供50万元的保证金,只能提供20万元的保证金,被上诉人遂提出由其代为进行项目工程的设计工作,并以前期设计费的名义抵充50万元保证金中的30万元;然而,被上诉人根本没有工程设计的资质,其没有能力进行工程设计。在养老项目的推进过程中,因被上诉人的保证金50万元无法全部到位,上诉人的相应款项无法汇给热河南路29号房屋的房主***,故该房屋被另行出售给他人,以至于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无法履行。上诉人认为,由于被上诉人违约在先,其未按照约定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故上诉人有权行使先履行抗辩权,在被上诉人全部履行支付50万元的保证金前,中止合同的履行:退一步说,即使合同无法履行,其原因也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造成的,上诉人有权没收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20万元,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是错误的。此外,由于被上诉人的违约导致前述房屋被另售给他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无法履行;即使在上诉人不追究被上诉人的违约行为的情形下,上诉人也只需返还被上诉人支付的20万元的保证金即可。可是,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双倍返还40万元的保证金,这显然是错误的。如果法院认定上诉人违约,上诉人也只是需要返还20万元的保证金,最多再赔偿20万元的相应利息作为违约金;但是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支付20万元的违约金,显然该数额远远超出了被上诉人的损失。 睿博公司辩称:我司支付上诉人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20万元,是上诉人与我司协商达成的方案,该事实可由2017年9月21日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鉴于上述情况,上诉人在上诉状中称因50万元保证金无法到位,导致上诉人与第三人房屋交易无法完成,从而致使工程合同无法履行,并指责我司违约在先,完全是毫无依据之言。根据上诉人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与我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如工程不能于2017年10月28日开工,上诉人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应双倍返还保证金,现工程至今未开工,我司有权要求上诉人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有理有据,我司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睿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睿博公司与***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和《委托设计合同》;二、***公司向睿博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40万元;三、***对上述40万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诉讼费由***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是***一人投资设立的有限公司,其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2017年9月19日,***公司与睿博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公司将南京鼓楼区生态养***城的装修工程发包给睿博公司进行施工,总工期210天,开工日期为2017年10月28日(以甲方进场通知书为准),竣工日期为2018年5月28日,合同总价暂定为5000万元,睿博公司向***公司提供履约保证金50万元,该款在睿博公司进场施工20个工作日后无息退还,若***公司不能让睿博公司在2017年10月28日开工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则按照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双倍支付给睿博公司。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委托设计合同》,约定***公司将上述工程的设计事宜交给睿博公司,设计费总额为100万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内付30%,睿博公司提交全部图纸后再付总额的65%,工程竣工后一周内付5%的余款。 睿博公司在委托设计合同后对涉案的工程进行了图纸设计。 2017年9月21日,睿博公司向***公司账户支付了20万元,转款凭证载明该款系“南京鼓楼区生态养***城装修工程履约保证金”。***公司在一份日期为2017年9月21日的收据上加盖了印章,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江苏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交付本公司合同执行金伍拾万元人民币”。***在该收据的下方注明“公司收到贰拾万元整后,此收据生效”。 2018年1月1日,睿博公司向***公司发函,以***公司未能让其在2017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为由,要求该公司向其退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 睿博公司称其之所以只向***公司支付了20万元,系因***公司将30万元的首期设计费与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进行了抵扣。因***公司、***放弃答辩,且***在数额为50万元的收条中署名收到20万元后该收条生效,故一审法院对睿博公司主张的该项事实,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一、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 本案中,睿博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因睿博公司在将***公司应当缴纳的30万元首期设计费抵扣后,又向***公司支付了剩余履约保证金20万元,且***公司向睿博公司出具了收到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收据,故睿博公司实际履行了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50万元的装修保证金给付义务。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按照合同的约定组织睿博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该日期前取得了该房屋的使用权,故其行为构成违约,睿博公司请求解除其与***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委托设计合同与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之间并无必然联系,故其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除该合同,并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睿博公司可在本案判决作出后,另行主张。 二、关于履约保证金的返还问题 因睿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如***公司未能组织睿博公司于2017年10月28日进场施工并支付预付款的,将双倍返还其缴纳的履约保证金,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履行了上述义务,且未在本案中对睿博公司的诉讼请求提出抗辩,故睿博公司请求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要求其支付40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因公司法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系***公司的唯一股东,***和***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双方之间的资产相互独立,故睿博公司请求判令***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江苏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二、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向江苏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双倍返还履约保证金共计40万元;三、***对上述40万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江苏睿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和***共同承担(睿博公司已预交,***公司、***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睿博公司)。 二审中,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且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中,上诉人***公司、***表示其不愿意解除涉案工程施工合同,因为被上诉人睿博公司还没有履行完毕;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热河南路29号房屋其本打算先租后买,现在这个楼已经被别人拿走了,但其现在有新的项目地点,在南京市财经大学里面,项目并没有停止。被上诉人睿博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应当解除;二、上诉人***公司是否应当双倍返还被上诉人保证金共计40万元;三、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公司以上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从上诉人在本案中自认的情况看,上诉人自始未取得双方约定的施工场所的使用权,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客观上无法履行,故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二审中主张其有新的项目地点,要求被上诉人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上诉人不能让被上诉人在2017年10月28日开工并支付工程预付款的,则按5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双倍支付给被上诉人。从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因双方约定以设计费抵充部分履约保证金,故被上诉人实际仅支付履约保证金20万元,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保证金40万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一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全额支付50万元保证金,其行为构成违约,上诉人不应双倍返还20万元保证金且有权没收该20万元。上诉人该主张与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据内容不符,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上诉人***在本案中未举证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故一审法院认定其应当对上诉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南京***保健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凡 审判员 *** 审判员 马 帅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 戴 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