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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7淮安市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1322民初12117号 原告:淮安市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中业**淮安软件创意科技园B-2幢405-408、411、4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804140080380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瑞声大道东侧邦源路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MA1MT3X3X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告淮安市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及普通程序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淮安市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三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一、二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第三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淮安市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设计费348844元及利息(以348844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由被告作为发包人委托原告承担其1#、2#厂房的工程设计,约定1#厂房设计费用249784元,2#厂房的设计费用为99060元,并约定了付款方式。被告使用原告设计图纸至今没有按照约定给付设计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向贵院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双方设计合同约定,该合同经设计人支付定金后生效,但是被告并没有支付定金所以合同没有生效。根据第八条第十款约定,该设计并没有到相关部门备案。原告只是做了前期工作,并不能按照合同主张权利。根据合同第五条约定,第一次付款时间为被告拿到施工图纸,原告也是认可图纸没有向被告交付,即使合同成立但付款条件也没有成就。设计图纸应该按照合同第三条六项约定待资料齐备后合同才具有价值,但是合同约定的六项大多数都是没取得。合同第六条第一款,原告有***设计图纸交付时间,但是没有权利向被告人主张设计费用。 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30日,原告淮安市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与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一份,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承担其1#厂房、2#厂房工程的设计工作。合同第二条约定,1#厂房设计规模为3层、建筑面积为62446㎡、费率为4元/㎡、估算设计费为249784元。2#厂房设计规模为3层、建筑面积为49530㎡、费率为2元/㎡、估算设计费为99060元。第五条约定,本合同设计收费结算为人民币348844元,第一次付款70%即244191元,拿施工图时结清。第二次付款30%即104653元,施工图审查合格后一周内付清。同时注明,1、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2、实际设计费按施工图设计面积核定;3、本合同履行后,定金抵作设计费。第六条第6.1.1条约定,发包人按本合同第三条规定的内容,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设计人提交资料及文件,并对其完整性、正确性及时限负责,发包人不得要求设计人违反国家有关标准进行设计。发包人提交上述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设计人按合同第四条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时限15天以上时,设计人员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第6.1.2条约定,发包人变更委托设计项目、规模、条件或因提交的资料错误,或所提交资料作较大修改,以致造成设计人设计需要返工时,双方除需另行协商补充协议(或另订合同)、重新明确有关条款外,发包人应按设计人所耗工作量向设计人增付设计费。在未签合同前发包人已同意,设计人为发包人所做的各项设计工作,应按收费标准,相应支付设计费。第七条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第7.2条约定,发包人应按本合同第五条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设计人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以上时,设计人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发包人。发包人的上级或设计审批部门对设计文件不审批或本全责项目停缓建,发包人均按7.1条规定支付设计费。第八条第8.9条约定,本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第8.10条约定,本合同生效后,按规定到项目所在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查部门备案。双方认为必要时,到项目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鉴证。双方履行完合同规定的义务后,本合同即行终止。上述合同签订时至沭阳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备案手续并加盖该局建筑市场管理专用章。签订涉案《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前,原告已开始就涉案工程进行设计活动,并于2016年8月24日将涉案工程项目设计总体图及厂房具体设计图电子文档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QQ邮箱内(邮箱号为:610683737),后被告将原告交付的被告公司总平面规划图送至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办理备案登记。2016年8月20日,被告(乙方)与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甲方)签订《投资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在甲方开发区内投资经营,投资项目名称为被告公司,乙方计划在2016年10月1日前开工建设。2016年8月25日,沭阳县规划建设局向主管领导呈送《关于振邦纤维科技公司总平面图审查的情况汇报》,该汇报中建议一项中载明,该企业总平面图整体布局较为合理,主要经济技术指标符合《区企业规划导则》中相关要求,建议同意该企业总平面规划图等内容。 2018年2月12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履行设计费用给付义务。2018年3月8日,被告出具《关于振邦纤维公司设计费的回函》内容为:“淮安市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贵公司来函我公司已收悉。你公司并未向我公司交付施工图。并且涉案的工程早已经停建,鉴于上述情形,我公司决定解除与你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我双方长期友好合作的愿望出发,建议你公司派人前来我公司商谈善后事宜,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8年3月8日。” 本院认为,原告淮安市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取得相应建筑工程设计资质与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未生效的辩解理由,虽然该设计合同第八条第8.9条约定案涉合同经双方签章并在发包人向设计人支付订金后生效。但该设计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订金的具体时间、金额及期限,故双方关于案涉合同生效条件约定不明,应视为未约定案涉合同的生效条件,故涉案合同自双方签字成立后已生效。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并未向其交付设计图纸,案涉设计图纸亦未至相关部门备案的辩解理由。庭审中,原告提供的QQ邮箱发送记录能够证实原告已于2016年8月24日将涉案工程项目设计总体图及厂房具体设计图电子文档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被告法定代表人***的QQ邮箱内。同时,原告原告提供的沭阳县规划建设局出具的《关于振邦纤维科技公司总平面图审查的情况汇报》及从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调取的总平面规划图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已使用原告提供的设计规划图并已将该规划图至沭阳县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进行备案。综上,对被告的上述辩解理由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被告辩称原告制作的设计图纸应根据被告提供的有关资料及文件(规划设计要点及建筑红线图、地质报告、各建筑单体设计任务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划设计许可证、项目选址意见书),但被告并未取得上述相关材料及文件更未向原告提供,故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设计费用。本院认为,上述相关资料及文件未取得及未向原告提供系被告原因导致,同时根据双方签订的设计合同第七条第7.1条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发包人要求终止或解除合同,设计人未开始设计工作的,不退还发包人已付的定金;已开始设计工作的,发包人应根据设计人已进行的实际工作量,不足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一半支付;超过一半时,按该阶段设计费的全部支付”的内容,通过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已将设计规划图向被告交付且由被告使用。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的条件已成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淮安市东方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支付设计费348844元及利息(以348844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18日起自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33元,由被告江***纤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缴纳上诉费6533元。 审 判 长  肖 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二百六十三条【支付报酬期限】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 因一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因此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