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324民初909号
原告:***市友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县**镇***河村。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君德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东路**院**楼601(文津国际)。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冠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热燃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县**镇***河村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原告***市友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利建筑)与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能环)、******平热燃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平热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及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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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大能环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平热燃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友利建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中大能环支付拖欠的工程款4005863.5元及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永平热燃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中大能环承建了被告永平热燃发包的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全部工作,被告中大能环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合计6572200元。2020年1月17日,经核对,中大能环欠原告工程款4005863.5元,中大能环与原告签订了对账单,对该款项予以确认。后经多次催要,中大能环未给付工程款。故诉至法院,要求中大能环给付拖欠的工程款4005863.5元,被告永平热燃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
被告中大能环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和运维供料款,且多支付2316366.5元。合同签订及履行经过如下:2017年上半年,永平热燃进行招标,我公司中标,项目名称为******平热燃公司2017年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设计采购施工运维总承包工程。2017年7月签订了总承包合同,土建工程及拆除工程两项费用合计2889425元,运维工程第一年60万元,第二年63万元。我公司中标后,永平热燃指名让***进行土建施工及供应运维材料等。我公司即与***个人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金额245万元,不包括税金。后来又口头增加了6万元土建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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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总金额变更为251万元。为了能开具发票,***注册了***市友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并与我公司重新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合同,合同额为203万元。后***又找迁安市芳源工贸公司(以下简称芳源工贸)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额25万元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找**县**钢材经销处(以下简称**钢材)与我公司签订了合同额450019元的钢材购销合同,实际上***是将土建工程合同拆分成三个合同,上述三份合同总金额2730019元,我公司已付款2480019元,尚欠工程款250000元。
2017年10月,在施工过程中,我公司因缺少资金,就找到***商议借款,***同意借款300万元,年利率36%,借款用途为******平热燃公司脱硫除尘建设运维。***以其弟弟***名义与我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2017年10月10日和10月13日***分两次向我公司财务人员***转账300万元。***误以为每月利息10.8万元,故自2017年10月起,***以现金形式每月给付***利息10.8万元,每月多支付利息1.8万元,2017年10月至2019年3月,共支付利息18个月,多支付利息32.4万元。
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以他人名义与我公司签订石膏、氨水、石灰粉购销合同,合同总价款752319.6元,已结清货款,双方票、款互不相欠。
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以河北友仁建设公司名义(以下简称友仁建设)与我公司签订金额27840元的石膏购销合同,现货款未支付;***以******工公司(以下简称***工)名义与我公司签订金额1341520元的氨水购销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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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尚欠货款874880元;***以***宏伟商贸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商贸)名义与我公司签订金额493481元的石灰粉购销合同,尚欠货款461656元。上述三份合同合计欠货款1364376元。
至2019年4月,我公司除欠***及其所找的公司工程款、运维供料款合计1614395元,尚欠***借款300万元。因当时我公司已丧失还款能力,***为了保障其各种款项都能及时回收,就与我公司协商用永平热燃欠我公司的款项直接付款给***,把300万元借款和利息做成土建工程款。2019年4月,双方签订了一份土建工程合同,金额9082200元。2019年5月,原告觉得该合同不太合适,又向***发了一份欠款657.22万元的协议,我公司同意了该协议,与永平热燃及原告倒签了一份三方协议,即2019年4月30日的三方协议。根据该协议,永平热燃支付给原告工程款2566336.5元。至此,我公司实际多支付原告工程款和运维材料款2316366.5元。2020年1月17日,***向***发了一份合同额为4717824元的土建合同,又发了一份关于借款的补充协议。当日,我公司出具了工程款对账单,并与原告倒签了一份时间为2017年7月的土建工程合同,合同金额为4717824元。
综上,2019年之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签订真实的土建合同和运维合同,2019年和2020年所签订的合同均是倒签的,是为了解决原告的工程款问题以及***本人的借款问题。三方协议所反映的土建工程款内容及对账单反映的内容均与事实不符,属虚假合同。原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有2030000元的土建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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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合同和188000元的石灰粉购销合同是真实的。我公司直接支付的款项和永平热燃代为支付的款项合计4534366.5元,多付2316366.5元,我公司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和运维材料款,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8年11月至2019年3月期间,我公司欠***所找三个公司货款1364376元,该款项应从2316366.5元扣除,由原告代为支付,则我公司多付工程款为2316366.5元﹣1364376元=951990.5元,否则我公司欠三公司款项应另案处理,多支付原告的款项应予返还。关于原告主张的30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原告主张的20万元借款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亦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
第三人永平热燃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不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我公司于2017年与中大能环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合同总金额1969万元,合同包含两个方面,一是项目建设费用1645万元,二是5年的运行维护费用,暂定324万元,按照实际情况结算。现在合计欠中大能环600余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2017年7月原告与中大能环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书》、2017年11月20日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证明原告承建了中大能环承包的永平热燃的2017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合同价款4717824元。工程经验收合格。
第二组证据:
2、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中大能环签订的《合同金额补充说明》,内容为原告与中大能环对双方之间款项进行书面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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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止2019年4月30日,中大能环尚欠原告货款及工程款合计657.22万元;
3、2017年10月10日,***与中大能环签订的《借款抵押合同》、原告为***出具的《代为付款授权委托书》、中大能环出具的两份金额分别为150万元的收据、还款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中大能环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的事实;
4、2018年11月6日,***工与中大能环签订的《氮水购销合同》、**公司出具的氨水供货北京中大明细;
5、2018年11月6日,宏伟商贸与中大能环签订的《氧化钙购销合同》、宏伟商贸出具的石灰粉供货北京中大明细;
6、2018年10月30日,友仁建设与中大能环签订的《脱硫副产品石膏购销合同》、友仁建设出具的热力石膏运输明细表;
第二组证据综合证明中大能环尚欠友利建筑货款及工程款657.22万元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
7、2020年1月17日,友利建筑与中大能环签订的《工程款对账单》;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款转收三方协议》;永平热燃向友利建筑付款2566336.5元银行回单。
上述证据证明:截止起诉时,中大能环尚欠友利建筑款项4005863.5元。
第四组证据:
8、***身份证复印件、***出具的《借条》、《收条》各2份、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手机银行付款截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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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大能环出具的《代为收款委托书》、《代为付款委托书》,证明中大能环向友利建筑借款20万元的事实。
第五组证据:
原告与中大能环及***签订的作废声明,声明明确原告与中大能环签订的合同编号ZCGYLL-1719的合同及编号ZGLL1704的合同及***与中大能环签订的编号ZGLL1704的合同,由于当时签订的合同内容不够完善,后重新与原告补充签订了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为ZGLL1704,合同价款为737万元,前述草签协议声明作废。(签订作废声明以后,双方又签订了金额为4717824元的合同,实际履行的是该合同。)
被告中大能环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
1、总承包合同〔编号:****-施工(2017)02〕,证明被告中大能环从永平热燃总承包额为1969万元,中大能环的投标文件是该总承包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
2、总承包合同补充协议〔编号:****-施工(2017)02补充〕,该补充协议约定了建设费用200万元及5年运维费,该协议曾是总承包合同的组成部分,但该协议经协商已终止履行。
3、投标文件,证明中大能环为永平热燃的土建工程报价为2323130元,拆除工程报价为566295元,即两项费用共计2889425元,因此原告的土建工程合同款不可能超出2889425元。
本组证据共同证明原告的土建工程合同款不可能超出2889425元,原告与二被告达成的三方协议中显示中大能环尚欠其工程款657.22万元,三方协议系虚假合同,工程款对账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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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内容也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证据:
1、2017年7月***与中大能环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书,编号:ZGLL1704。证明***是以个人名义与中大能环签订的土建工程合同,合同包括中大能环中标项目的所有土建,包括拆除工程,总价款为245万元,因个人签定的合同无法开发票,该价款不包括开具发票的税金。
2、原告与中大能环于2017年10月倒签的土建工程合同书,编号:ZGLL1704。合同编号与上述证据1合同编号一致,证明该合同是为了方便开发票而签定,是***土建工程合同书拆分出的一部分土建合同,合同额为203万元。
3、中大能环关于金额203万元合同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中大能环已付款178万元,原告已为中大能环开具203万元的发票,2019年前中大能环欠原告25万元。
4、2017年11月23日,中大能环与芳源工贸签定的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25万元。该合同也是从***签定的土建合同拆分出的一部分合同,目的是为了方便开发票,该公司系***找的公司。
5、中大能环关于25万元合同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中大能环已经付款25万元,芳源工贸已为中大能环开具25万元的发票,双方已经结清。
6、2017年11月25日,中大能环与**钢材签定的钢材购销合同,合同金额为450019元。该合同也是从***签定的土建合同拆分出的一部分合同,目的是为了方便开发票,该公司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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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的公司。
7、中大能环关于450019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中大能环已经付款450019元,**钢材已为中大能环开具450019元的发票,双方已经结清。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与中大能环签定的土建工程合同金额为245万元,加上双方口头合同约定的6万元土建工程,不含发票的总金额为251万元。为了方便开具发票,***又与中大能环将251万元合同拆分成三份合同,三份合同总金额为2730019元,已付款2480019元,2019年前中大能环欠原告25万元。三份合同的总金额未超过投标文件的土建工程和拆除工程的金额,三方协议中约定的中大能环尚欠原告工程款657.22万元系虚假约定,三方协议系虚假合同,工程款对账单的款项内容也与事实不符。
第三组证据:
1、2018年10月30日中大能环与友仁建设签定的石膏购销合同,该公司系***所找的公司,目的是为了方便走账和开具发票。
2、中大能环付款凭证及发票,经双方核算,中大能环已记账的石膏采购价值24320元(实际采购27840元),中大能环未付款,友仁建设已开具24320元的发票,尚欠发票3520元。
3、2018年11月6日中大能环与***工签定的氨水购销合同,该公司系***所找的公司,目的是为了方便走账和开具发票。
4、中大能环的会计凭证(1190660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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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双方核算,中大能环已记账的氨水采购价值1190660元(实际采购1341520元),中大能环已付款466640元,实际欠款874880元,友仁建设已开具1190660元的发票,尚欠发票150860元。
5、2018年11月6日中大能环与宏伟商贸签定的氧化钙(即石灰粉)购销合同,该公司系***所找的公司,目的是为了方便走账和开具发票。
6、中大能环的会计凭证(481194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经双方核算,中大能环已记账的石灰粉采购价值481194元(实际采购493481元),中大能环已付款31825元,实际欠款461656元,宏伟商贸已开具481194元的发票,尚欠发票12287元。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8年底,***找以上三公司与中大能环签定石膏、氨水、石灰粉等运维供料合同额总计1862841元,已付款498465元,尚欠供料款1364376元,上述三公司已为中大能环开具发票总额为1696174元,尚欠中大能环发票额为166667元。该年度未与原告直接签订任何合同。
第四组证据:
1、2017年11月3日中大能环与***及**县友利机械工程处签定的两份石膏购销合同。2017年11月-2018年3月中大能环为永平热燃进行运维,与***签定石膏购销合同后,因无法开具发票,***又以**县友利机械工程处名义重新签定了一份合同,两份合同的编号和时间、内容均一致,该公司系***所找的公司,目的是为了方便走账和开具发票。
2、中大能环的会计凭证(6900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经双方核算,中大能环已记账的石膏采购价值6900元,中大能环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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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县友利机械工程处已开具6958.2元的发票,双方已结清。
3、2017年11月17日中大能环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签定的氨水购销合同,该公司系***所找的公司,目的是为了方便走账和开具发票。
4、中大能环的会计凭证(557419.6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经双方核算,中大能环已记账的氨水采购价值557419.6元,中大能环已付款,*****商贸有限公司557419.6元的发票,双方已结清。
5、2017年11月3日中大能环与抚宁区茶棚乡***村彩祥建材门经销处(以下简称彩祥建材门)签定的石灰粉购销合同以及与原告签定的脱硫改造工程土建合同和石灰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中大能环与原告签定的脱硫改造工程土建合同及与抚宁区茶棚乡***村彩祥建材门经销处签定的石灰粉购销合同是一个合同,都是进行石灰粉购销,以上两份合同编号均是ZCGYLL-1719,石灰粉购销合同补充协议进一步明确石灰粉购销协议的发票开具方法。彩祥建材门系***所找的公司。
6、中大能环的会计凭证(188000元的付款凭证及发票),经双方核算,中大能环已记账的石灰粉采购价值188000元,中大能环已付款,原告已开具税率为3%,金额为376321.09元的发票(因原告无法开具税率为6%的发票,因此改为双倍供货款3%税率的发票),双方已结清。
7、2017年-2018年与***确认的供料单据,证明2017年-2018年石膏、氨水和石灰粉的供货数量,上述供料价款系根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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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批单据的数量计算出来的。
以上证据共同证明,2017年底,***找以上公司与中大能环签定石膏、氨水、石灰粉购销合同,运维供料合同额总计752319.6元,中大能环已付款,双方已经票、款两清。其中原告与被告仅签订了一份188000元的石灰粉购销合同。
第五组证据:
1、借款抵押合同,证明:***以***的名义与中大能环签定借款抵押合同,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利率36%/年,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用途为永平热燃脱硫除尘建设运维,利息和本金到期日一并归还,合同约定了抵押条款,但未约定抵押物,抵押条款无效。
2、***的会计支出凭单及银行流水凭证,证明借款到账时间分别是2017年10月10日和2017年10月13日,金额为两笔150万元,2017年10月14日支付砍头息10.8万元,实际借款金额289.2万元。自2017年11月10日起,每月支付利息10.8万元,共支付17个月利息183.6万元,利息远超法律规定的最高限,其中2017年10月14日砍头息是现金支付,2017年11月10日、2018年1月9日、3月12日利息也是现金支付,其余各月利息均打入***指定的个人账户(打入***、***、***、***、***账户)。
3、被告员工***日常管理中记录的收支流水账,证明2017年10月14日与**一起给***送去10.8万元现金,无收据。2017年11月10日,与**一起给何家(***亲属)送去10.8万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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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与公司员工**、***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与***一同给***、***妻子送过两次现金,第三次是***拉**到银行取款并交给了***,每次现金均是10.8万元。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目的:第一、证明还息情况:从2017年10月14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除2017年10月14日、11月10日、2018年1月9日、3月12日外,其余14个月利息均按照***微信发给***的账户和指示打入5个人账户(分别打入***账户、***账户、***、***、***账户),共通过银行转账151.2万元,每次打款后,***给***发送利息银行回单或让***查收确认,微信信息与上述证据2中的银行流水一一对应,相互印证;第二、证明土建工程和运维供料的公司均是***所找的公司:⑴、2017年12月4日,***让***打款25万元到芳源工贸的账户中,与当日所发的发票图片中的账户一致,***汇款后让***查一下,证明混凝土购销实际上是***供货;(2)、2017年12月4日、5日,***让***给**钢材打款40万,***打款后给***发送了货款回单,证明钢材供销实际上也是***供货;(3)、2017年12月5日,***向***发送**项目土建付款记录,从2017年10月16日至12月5日共付货款96万元,发票费用7万元,证明向***借款300万元,其中一部分付给了原告和芳源工贸、**钢材(数额比对一致),开发票的费用额外支付,即证明***与被告签定的土建工程合同书245万元不包括税金;(4)、2017年12月5日,双方核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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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额为245万+6万=251万,证明不含发票的土建工程总计251万,并非原告主张的被告欠原告土建工程款650余万元;(5)、2017年12月5日-12月15日,双方协商做完合同并发快递给中大能环,即将芳源工贸混凝土采购合同和**钢材钢材采购合同快递给中大能环,***要求用我们的合同编号(之前与***签定的合同编号),再次证明两公司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供货;(6)、2018年2月1日至2月7日,***发给原告、**商贸、友利机械的银行账户信息,并注明以上三公司分别负责石灰粉、氨水、废石膏的供应和处理,并指示***向以上公司付款的数额,证明2017年11月-2018年3月的运维供料,原告仅负责石灰粉的供应,另外两公司是***找的,实际上是***供料和处理废石膏,与第四组证据相印证;(7)、2018年11月22日-2019年1月12日,主要沟通税款和运维氨水供料款的问题,证明该年度的氨水实际也是***供应;(8)、2019年5月8日,***发送三方协议和热力土建合同(编号:ZGLL1704号,与2017年***、原告签定的两份土建工程合同编号一致),证明后来三方书面协议签定时间是2019年4月30日,三方协议的内容主要是确认中大能环欠原告657.22万元货款及工程款,但第二、三、四组证据及微信聊天记录相互证明货款和工程款总额为土建工程和运维合同额共计5345179.6元,已付款共计3730784.6元,拖欠工程款及运维款合计1614395元。其中直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额为203万元+18.8万元=221.8万元,尚欠原告25万元。永平热燃代中大能环支付256.63365万元后,中大能环已不欠原告工程款和运维款,且多支付所有工程款和供货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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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1990.5元。热力土建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9082200元,更是与实际合同额相去甚远,系假合同;(9)、2020年1月16、17日,***发送三份《补充协议书北京借款》,抬头是合同金额补充说明,内容是657.22万元系由欠原告土建工程款2207824元、欠***工874880元、欠宏伟商贸石灰粉尾款461656元、欠友仁建设石膏清运费尾款27840元以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5部分组成,除土建工程款2207824元不属实外,其余四项均属实,欠土建工程款2207824元系由欠工程款25万元及300万元的利息1957824元组成,该证据证明三方协议内容虚假。***还发送了一份土建工程合同,合同额为4717824元,合同编号为ZGLL1704号,与9082200元合同以及2017年与***、原告签定的两份土建工程合同编号一致,该合同后来双方均已签字**,但系虚假合同。
该组证据结合二、三、四组证据证明,三方协议中约定的货款和工程款总额657.22万元,包括300万元借款和利息1957824元,因此三方协议和工程款对账单是虚假的。中大能环与原告之间仅有土建工程合同和2017年石灰粉购销合同,合同金额总计221.8万元,中大能环付款数额及永平热燃代付款数额,已经远超过221.8万元,中大能环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和货款。
第六组证据:
1、工程款对账单;
2、工程款转收三方协议;
3、合同金额4717824元的土建工程合同书;
4、2019年为永平热燃开具的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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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1、2、3项为虚假对账单和虚假合同,内容所载的欠款数额及土建工程合同额均与事实不符,第二至五组证据已经证明。签定三方协议时,永平热燃和原告很清楚土建工程合同和货款数额与事实不符,目的是为了将***所找的公司及原告的真实合同款和***的借款300万本金及利息,通过永平热燃直接支付给原告,以保障***的工程款、货款及借款债权。
发票和工程款对账单证明:中大能环已经按照三方协议为永平热燃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后,永平热燃于2019年9月29日向原告付款2566336.5元。
第七组:证人证言
1、证人**出庭作证,证明:2017年8月到2018年5月,我在永平热燃除尘脱硫改造项目中担任项目经理,根据中大能环财务会计***的指示,分三次每次给***10.8万元的借款利息。头两次都是***给***打的,打到***银行账户里,我和***取出现金,交给***。第三次是***把10.8万元打到我的银行卡里,***开车拉我去银行取款,我把钱交给***。
2、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第一、2017年接了永平热燃除尘脱硫工程后,有个土建工程,应该由当地施工能力强的单位来完成,就找到了友利建筑,负责人是***,当时和他签订了土建合同245万元,后来又追加了6万元,共计251万元,当时约定不开发票,这是不含税的价格,加上税以后就到273万元。土建实际签订的合同是203万元,混凝土签订的25万元,钢材签订的45万元,三份合同合计是273万元,包括税金即开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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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金额。发票开齐了,还欠25万元。第二、借款情况,公司接了项目以后,因资金紧张,就找***借款,***同意借给公司300万元,当时合同是以***的名义与中大能环签的,利率是年36%,我理解错了,理解成月利息3.6%,所以每月付利息都是付的10.8万元,从2017年10月左右开始付息,一共打了18次利息,最后一次是2019年3月13日,总共付了194.4万元利息(付到2019年4月的利息),多付利息32.4万元。
第八组证据:
***与***微信聊天记录电脑打开文件的光盘,证明***与***微信聊天记录中,2019年5月8日***发送的三方协议和热力土建合同,以及2020年1月16日、17日,***发送的三份《补充协议书北京借款》和合同额为4717824土建工程合同,在***的电脑里能打开,第五组证据中的打印件与微信内容一致。
被告永平热燃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永平热燃无异议,被告中大能环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中的合同虽然是双方签字**的,但这是一份虚假的合同。2020年1月17日,***到公司协商把300万借款本金及利息算做工程款,为此所作的一份虚假合同,是一份时间倒签的合同。该份合同编号为ZGLL1704,与2017年7月份我公司与***签订的一份土建工程合同、2017年11月以原告名义倒签的一份土建工程合同、2019年5月份***发给***的9082200元的合同编号是完全一致的,真实的合同是2017年7月份与***签订的合同(金额4717824元)。2017年11月与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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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倒签的合同(落款签订时间为2017年7月)是为了解决***为我公司开具发票的问题,另外两份合同均是为了解决我公司欠***各种款项的数额和永平热燃向原告付款的问题而签订的,是虚假的合同。第二组证据合同金额补充说明,表面真实性认可,章是公司盖的,但内容真实性部分不认可,其中第一条第1项欠原告土建工程款2207824元不属实,2019年4月份之前我方欠原告工程款25万元,2207824元包括300万元借款利息,第二项300万借款没有明确说是原告借给我方,当时是向***借的钱,但金额认可,第3、4、5项没有异议。该证据显示我方欠原告货款及工程款657.22万元是包括了300万元的借款本金和190余万元的利息,因此三方协议当中体现的货款和工程款总额657.22万元不属实,双方的对账单中的数额也不属实。证据3抵押合同真实性认可,该证据恰恰证明我公司与***是借贷关系,300万元与本案工程没有关系,不是工程款。代为付款委托书是原告出具的,当时并没有向我方出示,也没有落款日期。收据的真实性认可,我公司确实收到了300万元借款。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不清楚,需要和公司核实,两个人当时都是公司员工,但是不是他们签的不能确定。证据4、5、6合同真实性认可,但出具的单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数额没有异议。第二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中证据7工程款对账单表面真实性认可,章是公司的**,对签订合同总额657.22万元不认可,2019年9月29日付款合计2566336.5元真实性认可,是永平热燃代付给原告的,对未付金额不认可,与事实不符。三方协议表面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部分不认可,欠原告工程款总额不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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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热燃付款256.634万元,无付款义务。该组证据与第一组证据相互矛盾,原告举证证明我公司欠原告的款项数额不一致。第四组证据,银行流水真实性认可,***签字的借条、收条由其出庭确认。代为收款委托书是昨天晚上才发给***的。代为付款委托书也是昨天才发给***的,以前没收到过。第五组证据作废声明真实性无法确定,具体怎么盖的章不清楚,也没有落款时间。声明显示,最后签订的是700多万的合同,这个合同原告也没拿出来。如果作废声明是真实的,土建合同在2017年10月已经施工完毕,只是我公司还欠原告25万元而已,因此没有必要再后来不断变更合同,也没有必要把以前的合同作废。之所以后来又出现了多份相关合同和作废声明,其目的就是为了让永平热燃把款项支付给原告,做到表面上合法。这份作废声明是虚假的,与事实不符。
被告中大能环提交的证据,永平热燃对公司**的予以认可,其他与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原告发表如下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组证据,证据1、2真实性认可,但是已经作废,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会计凭证不认可,4、5、6、7无异议。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发票金额已经双方确认,不再索要。第四组证据与本案无关,且款项已经全部结清了。第五组证据1无异议,2、3、4不予认可。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与芳源工贸、**钢材两笔款项已经转付给了中大公司。第六组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七组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两位证人均是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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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员工,与被告有利害关系,证言不予认可。证据八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及被告中大能环提交的第八组证据,对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还款承诺书,不能证明是本人签名,且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不予认定,第二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及第一、第三组证据,相关文件加盖被告公章,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中大能环欠原告款项具体情况及数额,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第五组证据被告虽然不予认可,但文件亦加盖被告公章,内容表述清楚,且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证明草签合同作废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中大能环提交的第二组、第四组证据,因账款已结清,双方无争议,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一组证据中的1、2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称证据2已终止履行,证据3仅是工程报价,不是最终结算价,故对第一组证据证明目的亦不予采信。第三组证据,原告对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合同所涉欠款经三方协议确认,且被告自认系***所找公司,故该欠款应认定为原告工程款,对被告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第四组的证据1,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一致,予以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2、3、4,为被告方员工单方记载,无其他证据作证,不予认定。第四组证据中的证据5微信聊天截屏,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内容与其他证据相印证部分予以认定。第六组证据相关文件均加盖被告公章,被告主***未提交相关证据,对第六组证据予以认定。第七组证据证人均为被告员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与其他证据印证部分予以认定,无其他证据印证部分不予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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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7年,被告中大能环承建了被告永平热燃发包的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中大能环将其中部分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因工期紧张,工程未进行正式招标,双方仅草签了意向合同。以原告法定代表人***名义与中大能环签订《******平热燃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GLL1704,合同价款245万元;以原告名义与中大能环签订《******平热燃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GLL1704,合同价款203万元;施工过程中,需要对屋顶、路面、道路、设备等基础工程进行拆除,原告又与中大能环签订《******平热燃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编号ZCGYLL-1709,合同价款60万元。施工中因工程量增加,双方又订立口头合同,金额6万元。工程完工后,经中大能环核定,原告完成工程价款合计4717824元。故原告与被告中大能环正式签订《******平热燃有限责任公司2017年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土建工程合同书》,合同编号ZGLL1704,合同价款4717824元。双方同时出具书面作废声明,将前述金额60万元、金额203万元、金额245万元的合同声明作废。被告累计给付原告工程款251万元。施工过程中,为了解决开具发票事宜,原告以***工名义与中大能环签订氨水购销合同,以宏伟商贸名义与中大能环签订氧化钙购销合同,以友仁建设名义与中大能环签订石膏购销合同。2017年10月10日,被告中大能环因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双方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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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借款金额300万元,借款用途为永平热燃除尘脱硫建设运营,利率为年利率36%,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10月10日至2018年1月9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300万元打入中大能环指定账户。2017年11月20日,工程验收合格。2019年4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大能环(甲方)、被告永平热燃(丙方)就工程款签订《工程款转收三方协议》,载明:甲方与乙方已签订2017年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工程(合同编号ZGLL1704),乙方已经完成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目前甲方银行账户不能用,不能按时支付乙方货款及工程款,目前欠乙方货款及工程款总额657.22万元。甲方承包丙方环保工程及环保设施运维服务,按照合同约定,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256.634万元。为使甲乙双方、甲丙双方尽快结清工程款,拟采取由丙方直接把甲方工程款付给乙方。经甲乙丙三方友好协商,就结算款项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甲乙双方要首先核对准确工程款金额数,甲方欠乙方款项待甲方向丙方按照合同约定开具相应金额的发票后,直接由丙方通过银行汇给乙方;第二条、甲乙丙三方款项金额如下:1、甲方欠乙方工程款金额总额657.22万元;2、丙方应支付甲方工程款金额256.634万元;3、丙方代甲方支付给乙方款项金额256.634万元。甲方欠乙方货款及工程款无法一次性支付完毕,剩余尾款在下一个年度继续按照此协议支付,丙方代甲方向乙方支付657.22万元后,甲丙双方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原合同。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中大能环(甲方)签订《合同金额补充说明》,补充说明第一条载明甲方欠付乙方货款及工程款657.22万元的由来:1、甲方欠付乙方土建工程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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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07824元;2、甲方承建永平热燃锅炉烟气脱硫除尘改造工程造成生产经营困难,向乙方借款300万元;3、甲方欠付***工氨水尾款874880元;4、甲方欠付宏伟商贸石灰粉尾款461656元;5、甲方欠付石膏清运费尾款27840元。2019年9月29日,永平热燃按照三方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66336.5元。2020年1月17日,中大能环与原告就工程款进行核对,出具了工程款对账单,首行即载明:“我公司与友利公司于2017年4月30日签订了合同总额6572200元”,下方以表格形式列明已付款金额2566336.5元,未付金额4005863.5元,原告与中大能环均在对账单上**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中大能环未给付工程款,永平热燃亦未代为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9年10月8日,被告中大能环因经营需要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我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继续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友利建筑与被告中大能环签订的锅炉烟气除尘脱硫改造土建工程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属实。关于原告提交的价款4717824元的合同是否真实,根据原被告双方陈述及举证,因工期紧张,工程未正式招标,且原告需要与被告方多个部门沟通合作,原告主张前期合同仅为意向合同,后期进行合同总价款确认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采信。工程结束后,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款对账单、工程款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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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三方协议与上述合同能够相互印证,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原告提交的价款4717824元的合同及工程款对账单、工程款转收三方协议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合同各方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工程款对账单、工程款转收三方协议显示,至2020年1月17日,被告中大能环欠原告工程款4005863.5元,对此双方均已**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005863.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2020年1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损失,要求合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300万元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的主张,因工程款对账单及工程款转收三方协议均已对该款项进行确认,应当认定双方对此达成了新的协议,且该借款用于涉案工程,故对被告另案处理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多付利息32.4万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欠***工、宏伟商贸、友仁建设款项与原告无关,因被告自认该三公司为被告所找的公司,且三方协议补充说明明确记载上述欠款包含在原告工程款内,被告亦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增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该借款亦用于涉案工程,被告予以认可,对原告主张予以支持。被告永平热燃为涉案工程发包人,且工程款转收三方协议中其承诺代甲方(中大能环)向乙方(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永平热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其承担责任仅限于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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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市友利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拖欠的工程款、借款4205863.5元及利息(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利率计算,其中4005863.5元自2020年1月1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0000元自2020年8月1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平热燃有限责任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拖欠的工程款、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446元,减半收取20223元,由被告北京中大能环工程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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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记员 贺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