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23民初5331号
原告:**书,男,197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元,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玉,男,1973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原告:***,男,196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6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
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泗中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书、**元、**玉、***、***与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书、**元、***、***及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书、**元、**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清偿五原告劳务费125144元及利息,利息以12514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至**之日起;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9月份,五原告在网上寻找墙面粉刷活时认识***,同年11月份,经***介绍到浙江金华阳山翠园二期做外墙粉刷。该工程由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再转包给被告***。五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外墙粉刷线条8元/米、大面积13元/平方、做点1元/平方,并与总承包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每个出勤日每人工资260元/天,五原告自2020年11月8日到工地干活至2021年1月14日结束,于1月15日与被告***进行工程量劳务费结算:金华阳山翠园二期42#、47#、49#楼线条合计196964元整,扣除借支31260元(含2021年1月15日发放五原告出勤工资26260元,借支被告***5000元),剩下165704元。2021年2月7日总承包方又发放五原告出勤工资40560元,现欠五原告劳务费125144元。此后,五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劳务费结算问题,但一直未得到解决。故提起上述诉讼。
被告***辩称:我与五原告谈的价格和实际结算有误差,我给原告计算时把100多平方当做了1000多平方。当时和原告谈的是第一栋线条是8元/米,后面两栋是7.5元/米。我有和原告的结算清单今天还没有拿过来,我和公司的账还未结算,结算结果出来之后该支付多少就支付多少。
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公司不直接和原告结算,是***不和公司结算,所以诉讼提出的利息我们公司不承担。
五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法人信息登记表,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及系本案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依据;
二、工程量结算明细单,证明五原告在被告***承包金华阳山翠园42#、47#、49#完成外墙粉刷共计196964元的事实依据;证明五原告与被告***结算时已收到出勤工资26260元和借支款5000元,合计31260元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下欠五原告劳务费165704元;
三、2021年4月22日原告与被告***的通话录音,证明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外墙粉刷劳务关系的事实依据;证明完工后五原告与被告***之间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明细单并经被告***确认的事实依据;证明五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外墙粉刷系劳务包工,五原告每天的劳务费包含总承包方给付的考勤工资260元/天(日常生活费),下剩的劳务费应由被告***承担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现下欠五原告劳务费125144元未付的事实依据;
四、考勤工资发放明细单(来源: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五原告于2021年1月15日收到考勤工资26260元,于2021年2月7日收到考勤工资40560元,合计66820元的事实依据;证明被告***下欠五原告劳务费196964元-66820元-5000元=125144元的事实依据;
五、微信聊天记录截图5份及10万元转账记录一份(来源: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证明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将外墙粉刷工程转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自然人被告***的事实依据;证明五原告按与被告***按约定完成金华阳山翠园42#、47#、49#楼外墙粉刷的事实依据;证明扣除五原告的考勤工资外,被告***下欠五原告劳务工资125144元的事实依据。
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举证如下:
转账记录两份,证明公司向被告***支付劳务款项129000元。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量详细单以及劳务费总金额不认可,工程量详细单非我本人所写,其他无异议。对证据3录音无异议,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
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结算单与我公司无关,不是我公司和原告直接结算,工资结算我们只和***结算。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对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的质证意见为:两被告之间的转账记录,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证明目的。
被告***未对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至2021年1月期间,五原告受雇于***在浙江金华阳山翠园二期提供外墙粉刷劳务。2021年1月15日被告***出具条据一张,条据载明“金华***园二期,42、47、49号楼线条,合计196964元整,扣除借支31260元,剩下165704元”。同日五原告与被告***进行工程量劳务费结算:金华阳山翠园二期42#、47#、49#楼线条合计196964元整,扣除借支31260元(含2021年1月15日发放五原告出勤工资26260元,借支被告***5000元),剩下165704元。2021年2月7日总承包方又发放五原告出勤工资40560元,目前尚欠五原告劳务费125144元。
另查明,浙江金华阳山翠园二期工程由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包给被告***进行施工。施工期间,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先后向被告***转账1290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笔录等材料佐证,足以认定。
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五原告与***之间以及***与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分别形成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因案涉金华阳山翠园42#、47#、49#工程已经竣工交付,并未有任何一方对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五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可以请求参照结算单的约定支付劳务工资。
本院认为,一、被告***作为将案涉劳务分包给五原告的分包人,雇请五原告,安排五原告在其实际施工的工地上从事劳务,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接受了原告提供的劳务,应当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2021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金华阳山翠园二期的条据载明的内容实际是对五原告与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被告***出具条据后,既未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又怠于进行面积测算,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其所述测量存在误差面积。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不正当理由阻止条件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原告要求按照条据载明的金额给付劳务工资,本院予以支持。二、本案中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在庭审中认可与五原告已签订劳务合同,其辩称已经向被告***支付劳务款项129000元,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转给被告***的129000元系发放给五原告的劳务工资,因此对于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辩称已实际向被告***支付五原告的工资,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没有将劳务费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存在过错;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包单位,将案涉劳务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施工,其对***拖欠原告的劳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利息部分,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所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从结算之日起即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之日止,以125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如后期面积测算确有误差,当事人可以另案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书、**元、**玉、***、***劳务费125144元及利息(自结算之日起即2021年1月15日起至款**之日止,以1251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
二、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款汇至户名:舒城县人民法院综合办公室,开户行:***城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户:2000××××0018)。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1.5元,由被告***、泗***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江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王 涛
书 记 员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
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