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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决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复 议 决 定 书 (2018)冀01执复24号 复议申请人(被罚款人、被执行人):*****科贸有限公司,住***高新区天山大街38号-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爱,河北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河北和***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河北省***高新区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于2018年5月23日作出的(2018)冀0191执恢67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复议申请人称,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191执恢67号罚款决定书。事实与理由:复议申请人与***市电焊条厂(以下简称电焊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生效法律文书中判决复议申请人给付***市电焊条厂租金259776元,高新区法院已在2017年9月15日已经划扣复议人273885元财产,判决的数额已执行完毕,复议人没有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况且高新区法院对复议申请人罚款10万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严重畸高,超出司法自由裁量权行使边界,有失公允。故请求依法撤销罚款决定。 听证过程中,复议申请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2017年9月15日中国光大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高新区法院已于2017年9月15日扣划**公司场地租金及违约金; 证据2、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市供电分公司电费收据收据联三张,时间分别为2017年12月6日、2018年1月3日和2018年12月25日,证明客户编号:027809XXX,即开发区天山大街38号付XX号住户,2017年12月6日客户姓名为**公司,2018年1月3日电费收据住户已经变更为河北百舸众创空间有限公司,河北百舸众创空间有限公司是电焊条厂的全资子公司,欲证明**公司已于2017年12月份将租赁场地交还电焊条厂。 经审查查明:原告电焊条厂与被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新区法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解除原告电焊条厂与被告**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二、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电焊条厂租金259776元及2016年应付租金的违约金(每季度租金64944元每季度10日前交纳,自每期应付租金之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被告**公司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电焊条厂;四、驳回原告电焊条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作出后,**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3月23日本院作出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公司不服又申请再审,2017年12月12日本院作出(2017)冀01民申104号民事裁定,决定再审;2018年3月23日本院作出(2018)冀01民再44号再审判决,维持原审判决。**公司不服向河北省***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申请,2018年5月23日高新区法院作出(2018)冀0191执恢67号决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公司罚款人民币拾万元。同日,**公司向高新区法院申请中止原判决执行。并告知高新区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已于2018年5月17日受理其抗诉申请。 在此期间高新区法院于2017年9月15日扣划生效判决判令**公司的租金及违约金共计273885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行为,包括:(一)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或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交易财产、放弃到期债权、无偿为他人提供担保等,致使人民法院无法执行的;(二)隐藏、转移、毁损或者未经人民法院允许处分已向人民法院提供担保的财产的;(三)违反人民法院限制高消费令进行消费的;(四)有履行能力而拒不按照人民法院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五)有义务协助执行的个人接到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拒不协助执行的。”本案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采取罚款强制措施,是依据相关规定进行的罚款。**公司虽然称其已于2017年12月搬离租赁场地,但既无书面材料予以证明,也无法院执行笔录予以证实;虽其提交了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供电分公司电费收据收据联,但因电焊条厂为租赁场地即高新区天山大街38号付XX号业主,**公司仅为租户,供电公司客户姓名的变更并不必然说明**公司已经搬离租赁场地,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公司主张本案已经执行完毕,罚款10万元,严重畸高问题。复议申请人于2018年5月23日又向高新区法院提出中止执行申请,执行法院并未出具结案通知书,且复议申请人也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其已经完全履行生效判决,罚款数额亦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综上,**公司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所作罚款决定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科贸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执恢67号罚款决定。 本决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二〇一九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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