拓达世纪信息产业有限公司

*****科贸有限公司、***市电焊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冀01执复336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被执行人):*****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38号-1号206室。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淑爱,河北和***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市电焊条厂,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号副*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橙,该厂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科贸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2018)冀0191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在开发区法院执行***市电焊条厂(以下简称电焊条厂)与*****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向开发区法院提出书面异议。 开发区法院查明,原告电焊条厂与被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开发区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异议申请人所述的上述内容已在判决书中进行了认定和论述,判决书主文第三项为:被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租赁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电焊条厂。该判决书生效后进入了执行程序,现异议申请人对该判决书内容提出异议。 开发区法院认为,涉案判决书已生效进入了执行程序,如异议申请人认为该判决书内容有错误,可申请进入审判监督程序,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故驳回异议申请人的异议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申请人*****科贸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申请执行人电焊条厂与**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复议申请人**公司不服开发区法院(2018)冀0191执异6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复议。请求事项: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191执异66号执行裁定,同时停止对(2017)冀0191执592号执行案件的第二项中“将租赁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电焊条厂”的执行。事实和理由: 一、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错误。电焊条厂已经无权请求复议申请人腾空该厂房,开发区法院(2016)冀019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已经没有实际执行的标的。***市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1月13日有偿收回了涉案土地使用权以及土地上的房屋,电焊条厂已经按照约定的条件将该宗土地交付给***市国土资源局并办理了注销登记,自办理注销登记那一刻起,电焊条厂就已经不再享有该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的房屋等附属物设施的所有权。因此开发区法院(2016)冀019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已经没有实际执行的标的。 二、涉案厂房所有权人是河北中安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机电)、开发区法院(2017)冀0191执592号执行是错误的。2016年3月25日,中安机电、电焊条厂以及***万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三方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由中安机电筹措竞拍土地资金,以河北百舸众创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公司)的名义竞拍该宗土地用于合作开发。中安机电向电焊条厂借330万元,由万和公司替复议申请人垫付920万元,以百舸公司名义交付***市国土资源局,竞拍土地还需要交纳的其他资金由复议申请人负责落实。土地竞拍成功,2016年3月30日***市国土资源局与百舸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于2016年5月29日前将该宗土地交付给百舸公司。该宗土地的出让金全部是中安机电出资,自2016年5月29日该宗土地交付给百舸公司之后,中安机电便取得了该宗土地的使用权以及地上厂房等附属设施的所有权。开发区法院强制执行(2017)冀01民终2452号案件的生效裁定,作出(2017)冀0191执592号执行通知,让复议申请人将租赁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电焊条厂,是错误的。请开发区人民法院依法停止对(2017)冀0191执592号执行案件的第一项中“将租赁厂房腾空返还给电焊条厂”的执行。 三、执行裁定书中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开发区法院(2016)冀019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是基于租赁关系的生效判决,而复议申请人现基于合作开发而合法占有使用涉案标的物,故(2017)冀0191执592号执行通知,让复议申请人将租赁厂房腾空返还给原告电焊条厂是错误的,因此执行裁定书中驳回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电焊条厂已经无权请求复议申请人腾空该厂房,开发区法院(2016)冀019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判决已经没有实际执行的标的。 电焊条厂称,我方认为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理由均已在原审和再审程序中提出,相关判决也已经对此进行了认定和论述,因此其复议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除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的执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复议申请人作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并且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的执行。开发区法院(2016)冀0191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时间为2016年12月30日,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中所提实体事由均是发生在此之前,而且执行依据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实体事由也进行过确认,复议申请人的执行异议不能成立,其应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 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区法院异议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科贸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执异66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王珊珊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