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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科贸有限公司、某某市电焊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01民再4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科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号**号***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市电焊条厂。住所地:***高新区天山大街**号**号。 法定代表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橙,该厂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科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申请人***市电焊条厂(以下简称电焊条厂)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冀01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撤回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冀01民终2664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冀01民申1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电焊条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香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电焊条厂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将高、低压配电室(含变压器及室外附属设施)的管理权移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管理权的移交变更手续。事实和理由:2013年1月31日,因被告租赁原告厂房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就原告厂区内高、低压配电室日常管理权的有关事宜签订了《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协议》,约定:被告在协议期内享有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及厂区用电户日常用电管理权限;若管理权限需要变更,原告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协议签订后,双方在电力部门办理了管理权的移交变更手续。2016年5月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等原因发函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协议》及《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协议》,并要求被告在30日将高、低压配电室移交原告管理,协助原告办理管理权的移交变更手续。现30日已满,被告仍拒不移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一审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不是该配电室的所有权人,无权要求被告移交。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因被告租赁原告厂房,为生产经营需要,原告与被告签订《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协议》,约定高、低压配电室(含变压器及室外附属设施)产权不变,仍为原告所有。被告在协议期内享有原告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及厂区用电户日常用电管理权限;若管理权限需要变更,原告须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本协议有效期同主协议。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在电力部门办理了管理权的移交变更手续。后原、被告续签《租赁协议》,租赁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2016年5月4日,原告因被告拖欠租金等原因向被告发出《***市电焊条厂通知》,要求终止《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协议》,并要求被告在一个月内交回高、低压配电室管理权。当日被告给原告发出《关于电焊条厂通知的复函》,内容为:对原告通知不认可;据悉,该场地已归属他单位所有,原告未作出合理说明,被告不存在违约;原告无权终止双方配电管理协议书。被告**公司至今未将高、低压配电室管理权移交给原告。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予以确认。原告厂区内高低压配电室管理权归原告电焊条厂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协议约定将高、低压配电室管理权移交给被告**公司。因被告欠付租金、管理权限需要变更,原告已按协议约定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移交上述管理权,被告拒绝移交违反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公司应当在30日内将配电室管理权移交给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管理权的变更手续符合合同约定。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为:被告*****科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将高低压配电室(含变压器及室外附属设施)管理权移交给原告***市电焊条厂,并协助原告***市电焊条厂办理管理权的移交变更手续。 **公司不服,上诉于本院,本院审理期间,**公司撤回上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缺乏证据证明,程序违法。被申请人不享有配电室所有权和管理权,而原审法院认定配电室管理权仍归原告所有错误。该配电室是厂房的配套设施,因厂房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也没有进行不动产权登记,也不具备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也不是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是违章建筑,被申请人不享有所有权和管理权。1.被申请人不是诉争标的物所在厂区土地的权利人。首先,2011年12月1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开始合作开发对包括该厂房在内的20亩地进行研发建设,由申请人经营管理,所以申请人对厂房以及配电室一直享有经营管理权,是合法使用该厂房,合法管理配电室,并非基于租赁。其次,2015年11月13日,被申请人与***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土地使用权收回合同》,将含有该厂房在内的土地由市国土局有偿收回,补偿款全部支付给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没有权利要求申请人移交配电室。最后,在2016年3月30日河***众创空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舸公司)与市国土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含有该厂在内的宗地面积为16560.72平方米出让给百舸众公司,那么该地上没有进行不动产权登记的厂房,厂区以及配电室,权利人已非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无权要求申请人移交。2.原审判决凭空认定配电室管理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违反了物权法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规定。被申请人没有厂房的不动产权属证书,一审法院推定配电室归其所有错误。3.原审判决凭空认定配电室管理权归被申请人所有,违反了民诉法关于诉讼程序的规定。本案是合同纠纷,不是确权之诉,原审法院在被申请人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情况下,审理配电室的权属问题,对其确权认定,违反了民诉法的规定,剥夺了申请人、国土局以及百舸公司等相关权利人的各项诉讼权利。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依据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作出判决是错误的。被申请人没有不动产权属证书,本案涉及的厂区厂房以及配电室的权利人已非被申请人,其无权要求申请人移交配电室。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电焊条厂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1.涉案高低压配电室(含变压器及室外附属设施),系答辩人依法建造,不是违章建筑,答辩人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利。2.根据最高法院关于未经消防验收合格而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如何认定其效力的函复精神,高低压配电室有无产权证书,均不影响《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协议》的效力,更不能否认答辩人对高低压配电室享有的权利。3.为方便被答辩人租赁答辩人厂房生产经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协议》,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义务,更是双方对答辩人是配电室权利人的确认。4.根据高新区房地产违法建设处理工作领导小组《专题会议纪要》精神,答辩人与市国土局签订的《企事业单位国有土地使用权收回(购)合同》,在高低压配电室依法拆除或移交前,答辩人仍然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民法通则相关条款完全正确。被答辩人所讲的物权法与本案无关。请求驳回其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除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百舸公司2017年8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电焊条厂以法人独资形式成立百舸公司,并以百舸公司名义竞拍了土地和项目建设报批等相关手续;另外百舸公司同意按照相关会议纪要精神和***市工信局的要求,仍由***市电焊条厂对外出租现有地上建筑物、生产车间、附属设施等,所得租金均由***市电焊条厂全部用于支付职工基本生产费等。 本院再审期间,再审申请人**公司向本院递交“中止审理申请书”,以本案的审理必须以(2018)冀01民终811号案件审理结果作为依据为由,请求中止本案审理。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高低压配电室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第一条明确写明“配电室产权不变,仍为甲方(电焊条厂)所有”,说明在合同签订时,**公司认可该配电室归电焊条厂,在前期也依约履行了支付租金的义务。后因其他情况,配电室所占土地的所有权人变更为百舸公司,配电室作为地上建筑,双方均未提交证据证明配电室的权属发生了改变,即使配电室的权属发生改变,依据百舸公司2017年8月14日出具《情况说明》,百舸公司仍然同意电焊条厂出租现有地上建筑物、生产车间、附属设施等,应认定电焊条厂仍然对配电室享有占有、使用、管理、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再审申请人**公司称被申请人电焊条厂不是配电室所在厂区土地的权利人,无权对配电室进行管理的说法本院不予采信。再审申请人**公司称本案的审理应以另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与另案之间的关系,对其中止审理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再审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953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再审申请人*****科贸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