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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云南怡成博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03民初766号 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爨乡路爨园二期1幢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怡成博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穿金路150号麦田时光大厦501、519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反诉被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云南怡成博通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受理后,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请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即协助原告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设计费748800元(被告延期交付符合要求的设计资料325天,每天按设计费总额0.2%计算);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开发的位于曲靖市***美丽乡村建设试点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由被告承包,其设计费估算为人民币1152000元。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设计资料及期限,如被告未按期提交设计资料应当依据合同笫七条7.4款约定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设计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设计费,可被告并未按期向原告提供符合要求的设计图纸及资料,致使原告整个工程工期延期,遭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另,被告并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及协助原告完成本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原告至今无法完善本工程的整体验收事宜。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支持其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并反诉称:原告提出的本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已经按期完全履行合同义务,至于原告主张的配合工程验收之问题,因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设计施工,故被告有权不同意原告工程验收的要求。被告没有违约行为,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本诉请求。同时,针对本案纠纷,被告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设计费人民币216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向反诉原告(本诉被告)支付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以100800元为基数按照千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3、诉讼费由反诉被告(本诉原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承担曲靖市***美丽乡村建设试点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工作。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度履行了合同设计义务,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设计费。被告认为,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可是原告拒不履行义务,望法庭本着维护诚实信用和公平公正的原则,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 原告辩称:确认尚未支付的设计费用为216000元,但是原告没有支付系因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按期提交施工图纸且没有配合原告竣工验收,是被告违约在先,故原告不应当承担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违约责任,且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过高,请求予以调整。综上,被告的反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反驳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二、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预估设计费用为1152000元,项目规划方案报批图被告应在经规委会通过15个工作日内提交原告,报批完成后45个工作日提交施工图纸。 三、原告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情况为:1、2014年1月13日支付100000元;2、2014年6月3日支付476000元;3、2015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4、2015年6月19日支付260000元;以上共计936000元。 四、本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云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书,证明:1、本工程设计方案于2014年5月评审合格;2、2015年6月5日,被告才向原告提交符合要求的施工图纸。 五、请款申请,证明2018年5月10日,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款项216000元,依据合同约定其中115200元需项目竣工验收后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完毕,但本项目因被告原因至今未竣工验收,说明被告故意延迟履行合同。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并没有约定施工图纸交付的具体时间,时间的确定是根据原告向被告提交资料的时间来起算45个工作日;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四次付款共计936000元;对证据四的真实性认可,该报批图是被告提供给原告,由原告交当地县政府审批,但被告是第一次看到审查合格书,原告并未通知被告何时审查通过的,所以不能以该时间起算提交施工图纸的时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以证明被告已经参与了工程竣工验收,至于是否验收合格是另一问题,被告不认为合格,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被告设计施工,对其结果不予认可。 结合质证意见及双方陈述,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对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至于对合同条款的文义解读,在本院认为详述;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设计费用936000元,至于款项的支付时间,结合被告提交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项目规划方案报批图在2014年5月30日报批通过,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在2015年6月5日经审核合格,准予使用的事实;对证据五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项目建设完工的事实。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本诉请求,证明被告的反诉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 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1、原被告双方合同关系成立;2、在原告按照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的约定向被告提供资料即报批文件,被告应当于原告提供以上资料后45个工作日向原告提供施工图纸;3、双方约定按照进度支付设计费;4、违约应当按照应支付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 二、施工审查报告书、建设招标网节录、农业银行交易明细4份,证明:1、被告至少于2015年3月份向原告提供了设计施工图;2、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合同的约定进度向被告支付设计费,但第三次付款过程中尚欠被告100800元,也证实被告按照合同向原告提供了施工图纸;3、被告已经完成合同,原告还应当支付本合同约定项目竣工验收后的115200元;4、原告合计尚欠被告设计费216000元。 三、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图纸施工对比说明(附施工图纸光碟),证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被告提交的施工图进行施工,违反了国家在施工方面的标准,被告无法对原告工程进行验收合格评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三性认可,但证明目的第二项不予认可,合同第四条第二项已明确约定施工图纸是报批完成后45个工作日提交,该时间计算起点为2014年5月30日;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图审是2015年4月13日,但合格是2015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供的施工设计图纸是要经过图审合格方能使用,实际交付的时间为2015年6月5日,也就是图纸通过的时间,对于尚欠100800元是因被告未按合同第四条要求提交施工图纸才暂扣;对证据三的三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是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被告向原告催款时并未提出所谓原告改变施工不符合图纸的表述,只要求支付所欠设计费用。 结合质证意见,本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案涉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在2015年4月13日进行图审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4月2日开始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单位招标的事实;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的情况。对证据三,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无法确认该证据中照片是否系案涉工程,图纸是否系被告设计的施工图纸,故不能确认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 依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承担其承建的曲靖市***美丽乡村建设试点工程项目的工程设计,设计费预估为1152000元;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提交资料如下:1、工程设计任务书及设计委托书;2、地形资料500:1电子版;3、工程地质勘察报告;4、项目立项批复复印件;5、项目选址意见书复印件。被告应向原告交付的设计资料及时间为:1、方案经当地规委会通过15个工作日提交项目规划方案报批图;2、报批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提交总图、建筑、结构、水、电、通风专业施工图、电子光盘。设计费支付进度为:1、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20%即230400元;2、规划文本提交3个工作日内支付30%即345600元;3、全套施工图提交3个工作日内支付40%即460800元;4、项目竣工验收后3日内支付10%即115200元并进一步约定被告提交各阶段设计文件的同时支付各阶段设计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提交被告资料及文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内,被告按合同规定交付设计文件时间顺延,超过规定期限15天以上时,被告有权重新确定提交设计文件的时间;原告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用的,每逾期支付一天,应承担支付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因被告原因延误提交设计资料及设计文件的交付时间,每延误一天,应减收该项目应收设计费的千分之二;合同还约定被告有参加竣工验收的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提交了项目规划方案报批图,案涉项目在2014年5月30日完成报批工作。原告在2015年4月2日招标项目施工单位。案涉项目在2015年4月13日进行施工图图审并于2015年6月5日经审核合格,准予使用。原告向被告共计支付了设计费用936000元,支付情况为:1、2014年6月3日支付476000元;2、2014年6月16日支付100000元;3、2015年4月29日支付100000元;4、2015年6月19日支付260000元。后案涉项目竣工,原告认为被告不配合其进行竣工验收且迟延履行提交施工图设计文件的义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配合履行竣工验收义务并承担迟延履行设计义务的违约责任。同时,被告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履行支付设计费216000元的义务并承担迟延支付设计费的违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完成项目竣工验收?二、被告向原告提交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时间是何时及应当提交施工图的时间认定?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第三阶段进度款的时间为何时及原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违约行为? 一、被告是否应当配合原告完成项目竣工验收?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对此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原告与被告在合同中约定被告有参加竣工验收的义务,原告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竣工验收事宜,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之所以不配合原告办理竣工验收系因原告没有按照其设计进行施工建设,本院认为,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事宜与该工程是否符合施工设计以致可以验收合格是两个概念,原告的诉讼请求系要求被告履行协助办理竣工验收事宜这一行为而并非要求被告同意工程验收合格这一结果,被告的抗辩实质并非针对原告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还辩称应当由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并未参加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履行义务一方,应当由被告承担履行了配合竣工验收之义务的举证责任,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参加了原告组织的竣工验收,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履行该义务进而支持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 二、被告向原告提交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时间是何时及应当提交施工图的时间认定?经审理查明,双方未就施工图设计文件交付进行书面的交接登记。而原告主张被告提交时间为2015年6月5日,被告主张提交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本院采信被告主张的提交时间,理由为:1、以案涉项目在2015年4月13日进行施工图纸图审工作,在2015年6月5日评审合格的事实看,不可能如原告主张在评审通过时被告才向原告提交施工图纸,原告主张的提交时间明显与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故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之提交时间;2、原告在2015年4月2日即发布了招标案涉项目施工单位的公告,以常理来说,如在此时被告尚未向原告提交施工图纸,也就无法明确案涉项目施工量,在施工量无法明确的前提下如何进行报价,还如何进行施工单位的招标,故从原告招标施工单位的事实可以印证在此之前被告已向原告交付案涉项目的施工图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采信被告主张的提交时间。故本院确认被告向原告提交项目施工图设计文件的时间为2015年3月31日。 对于应当提交施工图的时间认定,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报批完成后45个工作日内提交施工图,审理认定的报批完成时间为2014年5月30日,也即是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4年8月4日前提交施工图。对此,被告答辩认为因原告没有及时通知被告项目已报批完成且按约向其提交设计施工图所需基础资料及支付设计费,故应当提交施工图的时间不应从2014年5月30日起算,应从原告交付基础资料及通知被告完成报批时即2014年12月31日起算。本院认为,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完成提交项目规划方案报批图的义务后,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才向其支付完毕该阶段的设计费用,故后一阶段即提交施工图纸的时间自原告履行完毕前一阶段的支付义务即2014年6月16日起算。至于被告的其他答辩意见,与前述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不予采信。 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交施工图的时间为2014年8月18日。由此事实可以认定,被告存在逾期提交施工图纸的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基于前述认定,原告在被告提交施工图的前两个阶段均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违约行为,且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与逾期提交设计方案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一致,故综合全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提交施工图纸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 三、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第三阶段进度款的时间为何时及该阶段原告是否存在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的违约行为?基于上述认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在2015年3月31日向原告提交了施工图设计文件,原告应于施工图设计文件提交3个工作日内即2015年4月3日前支付40%即460800元的设计费用,但该阶段设计费用尚有100800元未付,故原告存在逾期支付该笔设计费用的违约行为。被告主张原告承担逾期支付该笔设计费用的违约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至于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本院考虑原告逾期支付设计费用给被告造成的实际损失,调整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方式计算违约金。该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原告主张自2015年4月13日起算,放弃了部分逾期期间,属于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基于上述认定,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第三阶段进度款1008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剩余设计费用115200元的诉讼请求,因合同约定的支付时间为项目竣工验收后三日内,但是原被告均确认案涉项目仅竣工,尚未经过验收,故该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曲靖市***美丽乡村建设试点工程项目的竣工验收事宜; 二、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设计费用100800元及该款项自2015年4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1288元,由原告承担11188元,被告承担1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366元,由原告承担2200元,被告承担216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 审 判 长  江 丽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