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陕08**民初211号
原告: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桃园小区*******室。
法定代表人:惠曾翔,男,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永红,男,任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斌成,男,陕西丰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民委员会。
住所地: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
法定代表人:任胜利,男,该村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白东东,男,该村村支部书记。
委托代理人:白凤凤,男,该村村委会委员。
原告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533511.53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1年9月3日分别签订了《“折家坪小城镇建设商住楼主体工程第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折家坪小城镇建设商住楼主体工程第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折家坪小城镇建设商住楼主体工程第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期为2011年8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5065706.69元(其中第一标段合同价款为:6943117.78元;第二标段合同价款为:2751199.47元;第四标段工程结算款为:5371389.44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时发包人给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一层封顶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二层封顶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工程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10%。若发包人未按约定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履行了施工合同,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然而被告却未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截止竣工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标段共计工程款10727148.49元,且在工程竣工尚未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就让村民强行入住使用(部分村民在主体工程竣工后就强行入住使用),并对工程款不予积极结算。后经原告采取多种方式向被告催要工程款,被告一直推托。直至2016年12月22日被告才进行了工程结算,工程结算款为15260660.02元(其中第一标段合同价款为:7278732.53元;第二标段合同价款为:2905134.51元;第四标段工程结算款为:5076792.98元)。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三个标段的工程款4533511.53元。被告这一行为实属违约,已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工程未经验收程序,部分装饰和门窗尚未安装,有些房子尺寸不够,房子质量也存在问题。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是合法的建筑施工企业,其诉讼主体合法;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1、2、4标段三份合同)、工程预算、决算书(含第1、2、4标段)。证明(1)原、被告主体资格合法;(2)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合法;(3)原、被告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真实,主体当事人不存在任何被欺诈、胁迫,充分体现了原、被告的真实意思,合同内容、形式要件、签订程序合法有效;(4)原、被告约定的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5065706.69元(其中第一标段合同价款为:6943117.78元;第二标段合同价款为:2751199.47元;第四标段合同价款为:5371389.44元);(5)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时被告给原告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一层封顶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二层封顶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主体工程完工并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10%,若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6)原、被告双方工程结算价款为:15260660.02元(其中第一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为:7278732.53元;第二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为:2905134.51元;第四标段工程结算价款为:5076792.98元);(7)原告严格履行了施工合同,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8)被告未如期如数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是违约行为。3、座谈笔录、折占林的证明材料各一份。证明(1)原告严格履行了施工合同,按时按质按量的完成了合同中约定的义务;(2)在工程竣工还未验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就让村民强行入住使用;(3)被告拖欠工程款事实存在,具有违约行为。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本院依法调取被告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民委员会工程款出账单、财务人员惠彩琴的谈话笔录。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1-3组证据,其来源合法,真实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于上述证据中涉及的具体工程价款、已结款项、未结款项,根据具体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了分别签订了《“折家坪小城镇建设商住楼主体工程第1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折家坪小城镇建设商住楼主体工程第2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折家坪小城镇建设商住楼主体工程第4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份合同,合同约定:开工时期为2011年8月25日,主体工程竣工时间为2011年11月15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合同方式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5065706.69元(其中第一标段合同价款为:6943117.78元;第二标段合同价款为:2751199.47元;第四标段工程结算款为:5371389.44元)。工程款的支付方式为:工程开工时发包人给承包人预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一层封顶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0%,二层封顶付合同价款总额的30%,工程主体完工并验收合格再付合同价款总额的2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的10%。若发包人未按约定给承包人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施工合同。主体工程竣工后部门村民就强行入住使用并进行了改建。但上述工程并未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竣工验收程序。2016年12月22日,被告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民委员会聘请专业人员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工程结算款为15260660.02元(其中第一标段合同价款为:7278732.53元;第二标段合同价款为:2905134.51元;第四标段工程结算款为:5076792.98元)。截止2012年10月23日,被告从2011年9月7日至2012年10月23日分别分十三次向原告共支付10731000元主体工程工程款,至今被告尚拖欠原告工程款4529660.02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主体工程竣工后,被告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部分村民就占有使用,虽然涉案工程未经法定竣工验收程序,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和第十四条之(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该村村民使用工程的行为属于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擅自使用”,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结算的工程价款履行付款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之规定,“欠付工程价款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及现实情况考虑,因无法确定具体转移占有建设工程的日期,故利息起算日酌情从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原告工程款之日其即2012年10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直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被告辩解楼房存在质量问题且部分装饰和门窗尚未安装,但被告村民入住居住使用至今,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应确保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的质量,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部分出现的质量问题承担责任。因工程决算书是被告根据当时(即2016年)房屋现状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被告提出的质量瑕疵问题已在决算中考虑相关费用,且双方对工程决算书都予以认可,故对被告辩称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之(三)、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余款4529660.0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3日起算至兑现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57元,由被告清涧县折家坪镇折家坪村民委员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万顺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 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