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冀0929执异46号
案外人: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榆林市经济开发区桃花园小区3-3-302室。
法定代表人:惠增翔,职务: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献县人民法院冻结的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5238)上的存款中有45万元属案外人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理由:案外人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约定由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理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与清涧县2014年保障性住房室外工程及1#、2#配电室工程的招投标。因该项目中标,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3日与清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清涧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7年6月14日汇入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设的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5238)45万元作为该项目的工程质保金。因此,该笔资金属于申请人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献县人民法院冻结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查明,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4月20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5238)上存款50万元。案外人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该账户上有45万元工程质保金属其所有为由,向本院提出异议,要求予以返还。
本院认为,对银行存款权利人的审查判断标准应按照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我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沧州金盈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陕西元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西安××××路支行账户(尾数5238)上存款50万元予以冻结并无不当。案外人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榆林汇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判
审 判 长 巩润喜
代理审判员 陈建忠
代理审判员 蔡永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莎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