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115民初31647号
原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巴圣路275号3幢楼E部位。
法定代表人:**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大名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战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6月23日、2022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62,744.03元及支付自2020年12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LPR计算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7年7月26日入职原告,任职期间,分别于2017年11月14日、2019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250,000元、400,000元,共计650,000元。被告接受借款时仍在原告处工作,借款履行地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原告另应报销给被告87,255.97元,因被告**1原告借款,故该报销款与借款金额相冲抵。截至目前,被告仍欠原告562,744.03元,经催告后拒绝归还。
被告***辩称,一、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双方不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所谓的借款实际是员工为履职而向公司预支的工作经费,本案不属于借款合同纠纷,应为劳动争议纠纷。原、被告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双方属于劳动合同关系,本案款项属于被告按照原告内部规定提交流程履行公司职责的正常财务借支,借支是单位内部财务行为,是工作人员向某在单位财务部门预支一定款项用于办理单位事务,在办理完毕后据实报销的一种行为。借支基于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管理与被管理,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产生,因此本案系劳动者与所在单位之间因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发生的纠纷。被告当时的职务为副总裁,主管销售业务,其为了原告业务利益依照原告财务管理制度,经原告审批同意取得了预支款项,然后全部用于原告项目经费,且原告最终通过上述被告的履职行为取得了相应利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执行公务在单位借款长期挂账发生纠纷法院是否受理的答复》,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平等主体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人民法院不应作为民事案件受理,如受托事项完成后,因未及时报销冲帐与单位发生纠纷,应由单位按其内部财会制度处理,故本案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被告是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我国公司法禁止公司向高管提供借款的规定,即使双方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也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从原、被告签订的2份劳动合同来看,被告在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被聘为副总经理,在2018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被聘为副总裁。原告所诉两笔借款皆发生于被告作为原告的高级管理人员期间,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关于本案事实部分。2017年11月14日250,000元的实际使用人并非被告,而是原告另一员工***。当时是因为被告职级比较高,故其代***提起预支款项审批流程。***取得该款项后亦用于原告业务项目,同时该款项已由***向原告结清。2019年6月29日400,000元是被告出于原告在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水深度处理工程项目商务费用的需要,按照原告规定的流程提交的借款申请,该项目的支出由部门负责人/常务副总裁***审批同意。400,000元中有300,000元以现金方式用于原告业务项目的商业礼品支出,该款项的获益人为原告而非被告,剩余100,000元已于2019年12月30日还给原告。从借款目的看,两笔借款均是用于原告项目业务开展,借款并非用于被告个人,该借款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商务活动开支、商务礼品往来对于被告的工作岗位来说是合理借款、合理运用,且原告已从该款项支出中获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楚,原告未提供其所谓的还款资金往来明细。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2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26日至2018年7月25日,原告安排被告担任副总经理等。被告在附件《遵守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的承诺》中承诺,其严格遵守原告财务制度,凡经手支出的各项资金,一定向财务部提供真实有效的凭证,如发票、收据等,凭证上必须有最终收款人的签字或**;私人花销不向原告报销,与原告业务无关的事务之开支不向原告报销,报销开支将提供准确的与项目有关的情况说明,包括餐饮费、住宿费、娱乐费、礼品费用等。2018年8月6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为2018年7月26日至2023年7月25日,原告安排被告担任副总裁,被告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系安徽XX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关联公司,被告愿意遵守有关轮岗的相关制度等。被告亦在附件《遵守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员工手册〉等各项规章制度的承诺》上签字。
2017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内部系统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单》。该申请单记载,借款人员为被告,借款类型为销售费用,明细为商业礼品,开支理由为两化搬迁项目销售费用,预计金额为250,000元,发起人附言为“借款请直接打到国祯天津***账户中……”原告随后向***转账250,000元。
2019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提交《借款申请单》。该申请单记载,借款人员为被告,借款类型为其他,项目名称为通辽热电有限责任公司中水深度处理工程,明细为商业礼品,开支理由为商务费用,预计金额为400,000元;常务副总裁及部门负责人一栏均记载为同意,财务副总裁一栏备注“同意。1、该项目如果没中标,该笔款项在8月31日前退还公司,由***总负责催收;2、如中标,该笔费用在项目市场提成中扣除,不计入项目前期费用。3、该项目尚未立项,建议按公司立项流程办理。”。2019年7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400,000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备注为还款。
2020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人员通话。被告表示,钱都不是被告自己花的,都是用于原告项目,很多是以现金方式支出,原告不应找被告要款等。原告人员表示,被告要提供开销证明,否则应该归还欠款,集团要对此审计等。
2020年12月15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内容涉及,被告于2020年6月26日通过微信向原告高层提出离职申请,但截止至2020年12月15日,被告尚有借款本金562,744.03元未归还给原告,还款进度严重偏离原告相关规章制度,被告最迟应于2020年12月31日前还款。
另查明,2020年7月,原告向被告发出《离职清单》1份,其上记载被告未作工作交接,劳动合同解除日期为2020年7月8日,另备注“请及时完成借支款项归还,归还后完成所有离职流程”。被告未在该清单上签字。
2022年1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书申请仲裁,仲裁事项为请求裁决被告归还工作期间借款562,744.03元。2022年1月29日,该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告知争议不属于该委员会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审理中,原告认可被告在2019年12月30日支付的100,000元系对应借款250,000元的还款;并表示其所称的报销款87,255.97元系针对其他款项,由此变更诉请本金为550,000元。
被告申请***作为证人出庭。***出庭**,其在2017年11月收到原告支付的250,000元,这笔款项系用于原告在两化搬迁项目上的开销,其将报销凭证交给了原告,其是以被告的名义从原告处预支款项,不存在原告所称的借款事实。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借款申请单》《催款函》《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付款凭证、《离职清单》,及原、被告的当庭**等为证。经审查,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既包括款项支付,也包括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成立借款合同关系,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此提供了《借款申请单》,申请单中借款类型载明为销售费用,明细为商业礼金,开支理由为项目商务费用等。原告与被告在本案款项发生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根据申请单的记载,所涉项目及用途与原告相关,表明被告当时系为履行工作职责而从原告处支取款项,经公司管理人员层层审批同意,具有管理与被管理的性质。且原告在与被告的谈话中也表示被告应提交相应报销证明等,并在《催款函》中表示被告不还款违反了原告的规章制度,故两笔款项的性质宜认定为业务费用的预支款,涉案款项的争议与劳动争议有关。此外,《借款申请单》中并无民间借贷通常应约定的借款期限、利息等内容,虽然400,000元的申请单中提及如果项目没有中标,款项应该在2019年8月31日前退还原告,但也仅是表示由被告负责催收,而非由被告负责归还。被告预支款项的目的是为原告开展业务,并非自用,双方之间并无借贷的合意。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故本院对原告坚持基于借款合同关系要求被告返还借款562,744.03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虽提交了上海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但该会不予受理是基于原告提出的仲裁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工作期间借款,原告未表述为被告因履职而预支的款项。原告另在审理中称其向上海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该院立案庭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拒绝立案。根据原告提交的材料,原告当时提出的诉请主张为归还借款,事实和理由中也表述为借款性质。原告并未以劳动争议为由提起诉讼,该院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双方住所地不在**而未立案,且立案阶段仅是作程序性审查,并非实体定性,本案仍应按照实体查明事实作出相应处理。原告未能就其与被告在款项交付之初形成借贷合意提供充分证据,故本院不予认定款项的性质为民间借贷,并对原告的全部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300元,减半收取计4,650元,由原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