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沪02民终7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巴圣路275号3幢楼E部位。
法定代表人:**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段和***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5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玥,上海申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21)沪0110民初9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麦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无需向***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驻外津贴差额57,068.97元、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工资差额38,75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250元。事实和理由:其与***签订的《工作派遣函》约定***每月有15,000元的津贴,其中5,000元为住宿津贴及交通津贴。而四川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XX公司)也在2017年8月至2018年8月期间支付了房租44,400元(3,700元/月),***系重复享受了两次公司的租房补贴。派遣期过后,其本应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不再享有额外津贴,但其仍向***多发额外补贴直到2019年7月。后因公司业绩逐年降低且公司总部审计指出该费用没有支付的相应凭证(即派遣函已过期),其电话告知***将恢复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14,500元工资标准发放,不再享有额外津贴和驻外津贴。其多支付的两年驻外津贴是在约定之外给予***的额外福利,而非擅自下调劳动报酬。根据***在四川XX公司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其领取工资超过了双方约定的工资,不存在未发放的工资差额。此外,根据《考勤管理制度》,员工请假应提前在OA平台办理请假手续,经批准并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后方可休假。因故未能办理请假手续的,应以短信、微信、邮件等形式征得上级领导同意、报人力资源部备案,并在3个工作日内办理请假手续。***2021年11月6日仅在OA中提交了休假申请,未经过上级领导同意报人力资源部备案,也未在3个工作日内办照公司规定办理请假手续,而是直到11月26日才在OA系统中提交病假资料。***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一审判决中以“病情、病假证明系真,且被告并无违反纪律不上班之故意”即认定***无需按照公司规定请假,或无需及时补办请假手续不当。
***答辩称:麦王公司的上诉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由于麦王公司的业务需要将其派遣至四川XX公司工作,因劳动合同发生重大变更,双方签署了《工作派遣函》,对于工作的内容、地点、薪资经双方协商一致。后虽派遣到期,但其仍在四川工作,派遣行为事实上得到延续,麦王公司也仍按派遣函的约定支付其驻外津贴和工资。因此,麦王公司变更薪资亦需要事先与其协商。故麦王公司于2019年9月30日单方面声明取消,不符合法律规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麦王公司还主张因公司2019年业绩下滑,所以才取消驻外津贴也没有任何依据。驻外津贴系薪资的组成部分,是派遣驻外的依据。麦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业绩下滑或下滑原因与其有任何关联。麦王公司还上诉认为已经将为其租赁房屋的费用支付给四川XX公司,因此租房费用应在驻外津贴中扣除也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麦王公司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及支付凭证其主体均为四川XX公司,记账凭证并非转账记录,并不能证明麦王公司已经向四川XX公司支付租房费用,且经其向四川XX公司核实,麦王公司尚未向四川XX公司支付过任何上述费用。况且该房屋在其被派遣至四川工作前就已经租赁,事实上是作为员工宿舍并非只有其居住,且其经常居住在位于山区的工厂中,并非上诉人所称长期居住在宿舍。故麦王公司单方面取消驻外津贴没有任何依据,其要求麦王公司足额支付驻外津贴差额和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另外,其病假和病假单真实有效,并按照公司规定及时在OA系统上登记,部门领导也在第一时间在OA系统上表示同意。其病假结束后,按照公司的相应规章制度,第一时间向人事递交了病假的相关材料。即使麦王公司通知其没有在OA系统上看到其病假资料,其也积极配合立即上传了病假资料。因此,其主观上和行为上均没有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意思。麦王公司以此认定其旷工并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理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综上,请求驳回麦王公司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麦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驻外津贴57,068.97元;2.不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8,750元;3.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250元。
鉴于本案争议明确,且一审判决书已送达双方当事人,故对于一审判决书中“法院查明”及“法院认为”部分,本院不再重复表述。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一、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9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13日期间驻外津贴差额57,068.97元;二、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差额38,750元;三、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89,25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201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是***的驻外津贴(包括住宿补贴和交通补贴)及工资差额麦王公司是否应予支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麦王公司和***签订了劳动合同和工作派遣函,麦王公司承诺支付***在四川工资期间的驻外津贴及相应工资。故麦王公司应按双方约定履行合同规定的权利义务。派遣函约定在***整个外派四川的工作期间享受住宿补贴和交通补贴,特别是虽派遣函规定的期间已经到期,但双方仍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了派遣函约定的事项予以继续履行。故麦王公司上诉称,派遣期后应按劳动合同予以履行没有事实依据。嗣后,即使因公司效益问题减低员工工资和津贴,亦应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予以变更,而非单方变更。现麦王公司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就此与***达成一致,因此,麦王公司应予支付***的驻外津贴差额和工资差额。麦王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二是麦王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有关***的病假事由及审批情况均显示***对其病假事由已尽如实告知、及时提交之义务,并无旷工的主观故意。麦王公司认为***系旷工的依据不足,二审期间也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麦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麦王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金 冶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