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5民初1393号
原告: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3777弄55号第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810265718。
法定代表人:XX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涪陵区跃进路l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70934779XJ。
法定代表人:李德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长电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92986584。
法定代表人:肖松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潇潇,重庆索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成都竞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桥路南二街90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713070578Q。
法定代表人:江建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
原告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宏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公司)、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劲公司),第三人成都竞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翔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瑾、严永鸿,人民陪审员柳明光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陆建平,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丽、雷潇潇,第三人竞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共同向原告**公司支付人民币20949974.12元;2.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第三人竞翔公司与原告长期合作,委托原告按指定的规格型号加工印刷品。原告加工完成后根据第三人的指示将货送到两被告处。后因第三人欠款巨大,原告多次催讨,第三人告知因两被告拖欠无法结清货款。无奈,原告于2016年5月30日向上海青浦区人民法院起诉第三人支付欠款及相应利息损失。在诉讼期间,原告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对第三人在两被告处的债权(应收款)予以查封。2016年8月1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前往两被告处查询第三人在两被告处的债权并向两被告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两被告的办公室主任当场予以确认。同年ll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Oll8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全部诉请,判令第三人支付欠款人民币19261419.13元、案件受理费138951.50元、保全费5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365376.6元,合计人民币20949974.12元。后第三人竞翔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2017年4月10日二审法院作出(2017)沪02民终893号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依法对该案予以执行,在要求两被告协助执行时,两被告则以产品质量问题为由,对原认可的债权提出异议。鉴于上述情况,原告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共同答辩称,1.宏劲公司、宏声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与第三人竞翔公司的经济往来也系分别独立结算,现原告依据其与竞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向宏劲公司、宏声公司主张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明确对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分别的诉讼请求后分案起诉,若其不予明确,则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2.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在上海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盖章仅能证明两公司收到通知书,不代表公司对差欠竞翔公司款项金额的认可。事实上,经宏劲公司与竞翔公司结算后,现其仅差欠竞翔公司货款4,233,049.70元,已于2016年9月份到期,而宏声公司则不差欠竞翔公司任何款项。若原告要行使上述400多万的代位权,应对宏劲公司单独提起诉讼,而不应在本案中解决。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竞翔公司答辩称,1.对原告与第三人竞翔公司债务的真实性认可,债务的金额以法院文书为准;2.竞翔公司作为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的供应商,与两公司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体包括宏劲公司已经收取发票未支付的款项4,233,049.70元已于2016年9月份到期,另外还有部分款项,由于各方对货物的质量、数量存在争议,尚未结算。对宏劲公司的欠款4,233,049.70元,同意由**公司行使代位权。
本院审理查明:2016年11月22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沪0118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成都竞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价款19,261,419.13元;二、被告成都竞翔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利息损失(以19,261,419.1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10日作出(2017)沪02民终893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该案一审诉讼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于2016年8月16日向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公司协助法院停止支付竞翔公司货款人民币19,261,419.13元,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在法院送达回证上予以盖章,并由名为陈曦的人签字确认。对陈曦的身份,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认可其为宏劲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但不是宏声公司的员工。原告**公司认为陈曦系被告宏劲公司、宏声公司的办公室主任,两公司系关联公司。
2017年5月5日,原告**公司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以其对竞翔公司并无到期应付款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遂作出(2017)沪0118执异96、97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撤销了该院的执行通知书。
2016年8月3日,宏劲公司作为甲方,竞翔公司作为乙方,中丰田光电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了《货款清偿协议》,主要约定:竞翔公司是宏劲公司的材料供应商,截止2016年7月30日,宏劲公司尚欠竞翔公司货款1015319.86元,而中丰田公司又是竞翔公司的供货商,竞翔公司拖欠中丰田公司货款65,659,472.28元,为避免三角债务纠纷,达成如下协议1.竞翔公司将对宏劲公司的应收货款1,015,319.86元,转让给中丰田公司,由宏劲公司直接向中丰田公司支付;2.宏劲公司应积极安排款项清偿,原则上应在2年内支付完毕,确有困难,可另行协商。同日,宏声公司作为甲方,竞翔公司作为乙方,中丰田光电科技(珠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丰田公司)作为丙方,亦签订了内容基本一致的《货款清偿协议》,除约定将竞翔公司对宏声公司的应收货款31,664,292.24元转让给中丰田公司,由宏声公司直接向中丰田公司支付外,其他内容与宏劲公司签订的《货款清偿协议》一致。
庭审中,被告宏劲公司与第三人竞翔公司均认可截至目前为止,宏劲公司对竞翔公司有货款4,233,049.7元尚未支付,该笔债务已于2016年9月到期。竞翔公司表示同意由原告**公司对该笔债权行使代位权,宏劲公司表示虽然该笔债务其应当支付,但不能在本案中主张,应由**公司单独提起对宏劲公司的诉讼解决。
庭审中,对2016年8月3日签订的《货款清偿协议》,原告**公司认为系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为逃避向**公司的执行义务,与竞翔公司及中丰田公司签订的虚假协议,其并未实际向中丰田公司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称该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协议签订的时间也是在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收到上海法院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前,并非为对抗法院执行而签订。协议中约定两年内向中丰田公司支付,即使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截至诉讼时未支付,也系其与中丰田公司之间的关系,与原告**公司无关。关于《货款清偿协议》的支付情况,本院要求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支付情况,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至今未向本院提交。
另,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在审理中向本院提交《分案审理申请书》,认为宏劲公司、宏声公司作为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其与第三人竞翔公司的经济往来也系分别独立结算,现原告依据其与竞翔公司之间的债权关系,向宏劲公司、宏声公司主张共同偿还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应明确对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分别的诉讼请求后分案起诉。原告**公司认为,其不清楚宏劲公司、宏声公司分别差欠竞翔公司的债务金额,但认为两公司系关联公司,应共同履行付款义务,不同意选择其中一家公司继续诉讼,要求两公司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上载明的金额共同向原告**公司履行给付义务。
上述事实,有(2016)沪0118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2017)沪02民终893号民事判决、(2017)沪0118执异96、97号执行裁定书、《货款清偿协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主要为:一、原告**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二、原告**公司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金额问题。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述如下:
一、关于原告**公司是否有权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本案中,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已确定竞翔公司差欠原告**公司的货款本金及利息损失,同时竞翔公司作为债权人,享有对被告宏劲公司的到期债权,且在该债权到期后,怠于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行使权利,导致原告**公司的到期债权不能实现,故原告**公司依据上述规定请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公司行使代位权的金额问题,本案中原告**公司主张对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同时行使代位权金额的依据为两公司均在上海青浦区法院送达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签字,故代表两公司认可通知书上载明的债权金额,而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则抗辩称其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盖章仅能证明两公司收到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代表两公司对欠付竞翔公司款项金额的认可,具体金额应予以查明。对此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公司主张的代位权金额应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的明确债权金额为限,而不能仅以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在协助执行通知书上的签字盖章就认定双方的债权金额。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在以该理由提出执行异议时,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也认为执行异议理由成立,撤销了该院的执行通知书;其次,根据《货款清偿协议》显示,第三人竞翔公司在2016年8月3日已将其对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债权转让给案外人中丰田公司,其对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的原有债权已消灭。虽然原告**公司称该协议系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为逃避执行签订的虚假协议,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但未能举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第三,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截至本案诉讼时,第三人竞翔公司对被告宏劲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金额为4,233,049.7元,对被告宏声公司则不享有到期债权,故原告**公司行使代位权的金额应为4,233,049.7元,由被告宏劲公司向原告**公司予以清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超过债务人所负债务额或者超过次债务人对债务人所负债务额的,对超出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庭审中查明第三人竞翔公司对被告宏劲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4,233,049.7元,可由原告**公司行使代位权,对原告主张超过该金额部分,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提出的分案审理,裁定驳回原告**公司起诉的意见,由于庭审中已查明竞翔公司对宏劲公司的到期债权金额,原告**公司要求行使债权人代位权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本案应予以处理,故本院对被告宏声公司、宏劲公司的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公司对被告宏劲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要求被告宏声公司承担给付义务,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款项人民币4,233,049.7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6549.8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4610元,由原告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6939.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瑾
审 判 员 严永鸿
人民陪审员 柳明光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光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