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

上海某某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与成都竞翔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2执复9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XX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建平,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
异议人: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肖松波,董事长。
被执行人:成都竞翔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江建强。
复议申请人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法院)(2017)沪0118执异9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青浦法院在执行**公司与成都竞翔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竞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劲公司)对青浦法院执行竞翔公司对其的到期债权不服,提出执行异议。
青浦法院查明,**公司与竞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青浦法院于2016年11月22日作出(2016)沪0118民初51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竞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价款人民币19,261,419.13元(以下币种相同),偿付**公司利息损失(以19,261,419.13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138,951.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951.50元,由竞翔公司负担。2017年5月5日,**公司向青浦法院申请执行,青浦法院以(2017)沪0118执4393号立案执行。2017年5月19日,青浦法院向宏劲公司及重庆宏声印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声公司)发出(2017)沪0118执4393号执行裁定书及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在青浦法院执行**公司与竞翔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竞翔公司对宏劲公司及宏声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现申请执行人**公司申请执行竞翔公司对宏劲公司及宏声公司的到期债权。青浦法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现通知宏劲公司及宏声公司自收到该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公司履行对竞翔公司的到期债务20,672,565.95元(含执行费87,968.44元),不得向竞翔公司清偿。宏劲公司及宏声公司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浦法院提出;若擅自向竞翔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的,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竞翔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青浦法院将依法追究宏劲公司及宏声公司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宏劲公司及宏声公司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青浦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宏劲公司及宏声公司收到该通知书后,均以截止2016年8月16日其与竞翔公司之间无到期应付账款且其与竞翔公司因货物质量等存在纠纷为由,向青浦法院提出执行异议。
另查明,在(2016)沪0118民初5178号案件审理中,青浦法院根据**公司的申请,于2016年8月16日依法保全竞翔公司在宏劲公司处的债权19,261,419.13元,并向宏劲公司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执行事项为“请你公司协助本院停止支付成都竞翔贸易有限公司在你公司货款人民币19,261,419.13元整”。
青浦法院认为,宏劲公司对青浦法院发出的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提出异议,该院以书面形式进行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竞翔公司作为(2017)沪0118执439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理应按生效法律文书向**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在该案执行中,青浦法院向宏劲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书,宏劲公司在通知书指定期间提出了不能履行的异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得对宏劲公司强制执行。故宏劲公司的异议成立。据此,裁定撤销青浦法院(2017)沪0118执4393号通知书。
**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异议人提出执行异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宏劲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截止2016年8月16日,其与竞翔公司之间无到期应付账款且其与竞翔公司间存在纠纷。青浦法院在未审查初步证据的情形下,便裁定异议成立,认定事实不清。而且,在青浦法院于2016年8月16日对宏劲公司采取财产保全时及执行过程中,宏劲公司对结欠竞翔公司的债务金额均无异议。综上,请求撤销青浦法院(2017)沪0118执异96号执行裁定,依法发回重审或驳回宏劲公司的执行异议。
本院查明,青浦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1、63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应当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第三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也不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本案中,**公司向青浦法院提出执行竞翔公司对宏劲公司的到期债权申请,青浦法院在审查**公司提供的初步证据后,向宏劲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宏劲公司收到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以双方存在纠纷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引发的法律后果是青浦法院不再执行竞翔公司对宏劲公司的到期债权,也不在执行程序中对宏劲公司的异议理由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公司主张权利的应另行通过其他法律途径解决。综上,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宏劲公司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导致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自然失效。宏劲公司要求撤销青浦法院作出的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已无实际意义,且该请求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故应当驳回宏劲公司的申请。青浦法院所作异议裁定有所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8执异96号异议裁定;
二、驳回重庆宏劲印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异议申请;
三、驳回上海**包装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征峰
审判员  张常青
审判员  朱志红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沈 洁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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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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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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