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

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某某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粤0703执4463号

申请执行人: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首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37638158816。

法定代表人:林兴胜。

被执行人:***达化工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阳山县社会信用代码91441823734108563M。

法定代表人:邓丽萍。

申请执行人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达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703民初62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义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立案执行,本案立案执行标的金额为123003.50元。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

三、本院通过调查等形式,对被执行人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的下落或可供执行的财产。

四、本院已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督促其履行义务。

就本案的执行情况,本院依法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未提异议,在指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供法院执行。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鉴于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财产调查结果未提异议,在指定期限内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供法院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粤0703执446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李小红

审判员  李嘉林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剑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