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

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与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4254号
原告: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篁庄大道西16号13幢首层。
法定代表人:林兴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松创,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南屏高科技工业园屏北一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张翠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上恩,男,汉族,1977年7月6日出生,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俊,男,汉族,1973年3月3日出生,户籍地址江西省南康市,系该公司课长。
原告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诉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彩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松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上恩、黄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从2006年开始至今,原告承揽被告的空压机保养服务,并为被告提供零件及耗品。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6月24日、2014年6月29日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空压机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整机耗品更换零件及耗品发生的费用,货到验收合格后120天内结清。空压机保养费2000元/台*年,共7台,合计RMB14000.00元/年。另,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5年2月25日、2016年2月签订了内容大致相同的《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承揽被告的空压机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一年,整机耗品更换零件和耗品发生的费用,货到验收合格后120天内结清。空压机保养费2000元/台*年,共13台,合计RMB26000.00元/年。合同签订以后,原告按照上述两份合同约定为被告的空压机进行了保养,同时为被告提供了相关的零件及耗品,至2016年5月24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及保养费共808765元。原告认为,被告未依约付款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据原告了解到,被告公司正面临经营危机,已有多名债权人向法院起诉,基于此,原告亦只得向贵院起诉,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望贵院依法审理,判如所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及保养费808765元及利息(以808765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4份);2、未付款对账清单;3、未开票对账清单;4、名片;5、未付保养费发票、送货单及发票。
原告在庭审时补充证据有:债款确认书。
被告辩称:货款和保养费数额应该是801765元,相应的利息应以到期的717613元为基数计算。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多份《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约定原告承揽被告的空压机维修、保养及巡检服务,并在征得被告书面同意后为被告提供零件和耗品,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整机耗品更换零件及耗品发生的费用,货到验收合格后120天内结清、含增值税17%;维修、保养、巡检费,于签订合同后限期内付50%,余款于年度大保养完(含空压机年度保养)完成且验收合格后在期限内付清。合同履行期间,原告相应向被告提交送货单、对账清单及发票。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出具《债款确认书》载明,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已到期货款金额为717613元,未开发票金额84152元,总计801765元。该债款确认书已经原告签章确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未开发票的84152元款项已到付款期。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修理合同纠纷,因本案中,原告对被告的空压机进行维修、保养、巡检等工作,案由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空压机维修保养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成立,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作,被告应依约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截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到期报酬总计人民币801765元未支付,本院亦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报酬801765元。对原告请求支付超出801765元的部分,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付问题。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利息及计算方法,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利息从2016年5月3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支付报酬人民币801765元及自2016年5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院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44元,由原告江门荣胜机电有限公司负担35元,被告珠海及成通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9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庞彩霞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施金姣
谢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