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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安徽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2民初3171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金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同达(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巢湖西路与馆驿路交口祥和花园4#6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MA2NRQ9T4Y。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通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该公司股东。 原告***与被告安徽省**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77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3100元(以77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1日暂计至2021年3月10日,款清息止);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2020年5月7日,肥东县元疃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元疃镇政府)与被告签订《肥东县元疃镇薄壳山核桃产业示范园综合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施工合同》,约定元疃镇政府将肥东县元疃镇薄壳山核桃产业示范园综合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施工,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园区道路、排灌设施、自动化喷灌系统、**监控系统、生态环境监测、安全保护系统及病虫害防治、土壤改良等,签约合同价5943434.45元。 2020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被告将肥东县元疃镇薄壳山核桃产业示范园综合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中的劳务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具体工程内容为土壤改良即650亩新鲜鸡粪及施撒、土壤耕翻项目,2300棵核桃树栽植及管护,项目工期自签订劳务协议日期至2020年7月1日止,工程总费用为97万元,其中土壤改良项目50万元,2300棵核桃苗栽植47万元,此工程价格为双方议定价格,双方施工中途不得以工程难易程度增加或减少工程费用,协议签订当日先付20万元,2020年7月10日前再付37万元,余款40万元待工程竣工后10天内一次性付清。 上述劳务合同签订,原告依约于2020年7月1日前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然被告仅支付工程款20万元,余款77万元逾期未付。 原告认为,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处。 ***司辩称,一、原被告间合同签订后,原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内容履行义务,案涉合同2300棵核桃树种植和土壤的耕翻的施工内容均是由被告自己完成或者由被告委托他人完成,原告未从事任何内容;二、案涉工程项目因为发包方元疃镇政府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早已处于停工状态,并且通过本院以及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解决纠纷,现在肥东县元疃镇政府与被告间的合同已经解除,元疃镇政府与被告间的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完毕,现在仍然处于停工的状态,所以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予以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5月7日,***司与元疃镇政府(以下简称元疃镇政府)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元疃镇政府将肥东县元疃镇薄壳山核桃产业示范园综合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发包给***司施工,主要建设内容包括:园区道路、排灌设施、自动化喷灌系统、**监控系统、生态环境监测、安全保护系统及病虫害防治、土壤改良等。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约定。 2020年5月15日,***司与***签订《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司将上述建设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分包给***,具体劳务内容:(1)土壤改良即650亩新鲜鸡粪及施撒、土壤耕翻项目;(2)2300棵核桃树栽植及管护。总费用为97万元,其中,土壤改良项目50万元,2300棵核桃苗栽植47万元(新鲜鸡粪、核桃苗款由***负责)。此工程价格为双方议定死价格,双方施工中途不得以工程难易程度增加或减少工程费用。合同对相关事项作出了约定。 2021年7月1日,元疃镇政府以***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司:1装饰2020年6月23日申报的“肥东县元疃镇薄壳山核桃产业示范园综合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造价为1987176.37元的已完合格工程按“全费用单价表(清单)”所载明的项目名称全部移交给元疃镇政府;2、***司赔偿元疃镇政府因上述申报的实际未施工不能移交工程、擅自篡改提高招标控制价而给元疃镇政府造成的损失暂计1126098.25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3、***司赔偿元疃镇政府因上述不合格工程需进行清理、修复至合格为止的费用损失暂计20万元(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等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与***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劳务承包协议》所涉的劳务工程,是***司与元疃镇政府之间《施工合同》范围内工程的一部分。从2021年7月1日元疃镇政府对***司提起诉讼的诉讼请求安排来看,***的诉讼请求目前处于不确定状态,***可在元疃镇政府与***司的纠纷处理终结后,与***司协商处理或另案主张。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732元,保全费448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黄 艳 人民陪审员  傅 丽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