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保誉和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3民初2067号 原告:***,男,196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住安徽省无为市。 委托代理人:***,安徽方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安徽)自由贸易实验区芜湖片区南翔万商商贸物流城一区3号楼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74434510E。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诉被告***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21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期间在审限內予以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作制,原告担任保安一职。后原告被公司安排至本市弋江区门岗任职,实行两班倒,晚班连续工作12小时(即晚上19:00-早上7:00),原告每周只能休息一天。由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又拒发原告延时和双休日加班工资,故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发函给被告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657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52419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657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780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2840元。经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皖芜弋劳人仲裁[2021]029-1号、皖芜弋劳人仲裁[2021]0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481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皖芜弋劳人仲裁[2021]0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认为部分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5780元(平均2890元/月*2个月);判令被告补发给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657元(月平均工资2890元/21.75天*2倍*5天*2);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延时加班工资52419元(月平均工资2890元/21.75天*263天*150%);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26575元(月平均工资2890元/21.75天*100天*200%);判令被告赔偿未给原告办理养老保险造成的经济损失2840元(710元/月*4个月)。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登记注册信息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劳动合同书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且双方执行的是标准工作制;3、皖芜弋劳人仲裁(2021)029-1号、皖芜弋劳人仲裁(2021)029-2号仲裁裁决书、证明复印件,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4、告知函及回执复印件,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公司没有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而且又不支付***加班工资;5、工资银行明细复印件,证明原告实际工资收入。 被告辩称:1.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双休日加班工资,所以不存在违法行为,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关于社保,原告向被告申请不缴纳社保,并且其承诺因不缴纳社保造成的经济损失和法律后果由其本人自行承担,因此,本案不存在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3.对于原告主张的养老保险损失,被告认为其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其次,其养老保险,原告并未自行向社保中心进行缴纳,其主张的损失并不存在,养老保险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社保补贴,也无需再向原告支付相关养老保险的损失,如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社保,被告也同意补缴,但是,原告应返还被告向其支付的社保补贴,并且其个人应当承担其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保部分;4.关于原告主张的延时加班工资,被告认为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夜班值班岗,其夜班值班时间虽为12小时,但是原告的工作岗位主要为夜班值班,主要负责外来人员的登记管理,而显然外来人员进出不可能是12小时持续不断,原告在工作期间主要还是在门卫值班室内休息,门卫值班有其特殊性,其岗位属于非生产经营性岗位,其工作强度相对较小,工作形式相对自由,虽然原告值班时间为12小时,但在其岗位职责中也明确了原告除在人员进出高峰期外,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休息,且原告在值班期间,是两人同时在岗,两人完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相应的休息,而并非12小时内不间断工作,同时,申请人的夜班岗位符合不定时工作制的特点,原告在接受被告工作安排时已经知道自己所从事岗位的工作内容,但是其并未提出任何异议,原告对该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是完全认可的,原告现主张按照标准工时计算延时加班费用明显不合理,其该项诉请也不应支持;5.未缴纳社会保险是基于原告的申请,双方达成一致,且原告承诺基于未缴纳社保造成的法律后果和损失是由原告自行承担的,本案中,原告也并未缴纳失业保险,其不应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失业保险损失没有法律依据,不应支持。综上,原告各项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予以驳回。 被告针对其抗辩及陈述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劳动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签订劳动合同,并约定其月工资基数为1380元;2、岗位职责及薪资确认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岗位为门岗夜班值班员,对于原告的工资组成、加班费、社保补贴、年休假等标准以及工作时间均已明确约定,其中明确原告在夜班值班期间可根据实际情况进行休息;3、不交纳社保协议书、不交纳社保申请承诺书复印件,证明因原告个人原因申请不交纳社会保险,由被告每月支付原告社保补助;4、工资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已按照约定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及社保补助,该表中体现出原告2019年加班天数为35天,2020年度为42天,2021年1月份为1天,这与原告主张的双休日加班天数显然不符,且该表体现了上述加班天数的加班工资均予以支付。 经当庭举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3无异议,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被告适用标准工作制,第四条仅是对标准工作制的具体内容的约定;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达不到原告举证目的,原告事实上已经于2021.1.26日离职,此后才于2021.1.28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劳动关系的告知函;证据5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达到原告举证目的,双方对工资标准进行了明确约定,该银行流水只能反映原告每月到账收入,而不能体现工资组成。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1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第三、第四条明确约定了双方执行标准工作制,而非被告主张的不定时工作制,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原告入职期间为自2019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故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及其他诉请的计算起点均为2019年,合同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按每天具体工作地即时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我们认为该约定是违背了相关的规定,不应该按照最低工资标准来计算;证据2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薪资确认书证明了原告的工作时间为12小时,但是确认书中载明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为63.5元,违背了现行法律规定;证据3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协议及承诺书是违背劳动合同法强制性规定的,应属无效,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证据4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工资表反映了原告入职后几乎每月都加班,工资表中年休假补贴238元与原告诉请的年休假工资非同一概念。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3,由于对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2、4、5以及被告所举证据1、2、3、4,本院经审查结合本案案情对其真实性予以综合认定。 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3月30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19年4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4月4日至2022年4月3日,原告担任保安岗位,约定月工资1380元,等。后原告被公司安排至本市弋江区门岗任职,实行两班倒,晚班连续工作12小时(即晚上19:00-早上7:00)。另外,原被告在《岗位职责及薪资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门岗值班员,出勤日到岗时间为19点,离岗时间为7点,出入人员进出高峰期外,可根据实际情况休息,如工作需要加班,加班优先调休,如公司无法安排调休,将按日加班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但每月不得超过4天,超出天数需提交加班审批,加班优先调休,如拒绝调休,将按拒绝调休日工资标准核算,具体薪资结构如下:加班工资1380元/月、日加班工资63.5元/天、拒绝调休日工资标准63.5元/天、社保补贴383元/月、年休假补贴238元/月。原告于2021年1月28日发函给被告以被告未按《劳动合同法》规定给原告办理社会保险且又不支付原告加班工资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21年2月26日原告向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年休假工资2657元、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延时加班工资52419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26575元、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5780元、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金损失2840元。经芜湖市弋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7日作出皖芜弋劳人仲裁[2021]029-1号、皖芜弋劳人仲裁[2021]02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21年1月28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双休日加班工资4814元,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认为部分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故成讼。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9年4月4日签订《不缴纳社保协议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处任保安工作岗位,因原告本人工资低不愿意购买社会保险,被告每月给予原告383元社保费用,以后因此问题发生被告补缴社保的,原告将被告给予的社保费用退还给被告用于补缴;2020年7月1日双方约定将社保补助提高到583元/月。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被告在《岗位职责及薪资确认书》中明确约定,原告的岗位为门岗值班员,出勤日到岗时间为19点,离岗时间为7点,出入人员进出高峰期外,可根据实际情况休息,如工作需要加班,加班优先调休,如公司无法安排调休,将按日加班工资标准进行核算,但每月不得超过4天,超出天数需提交加班审批,加班优先调休,如拒绝调休,将按拒绝调休日工资标准核算,具体薪资结构如下:加班工资1380元/月、日加班工资63.5元/天、拒绝调休日工资标准63.5元/天、社保补贴383元/月、年休假补贴238元/月,原告的2019年4月-2021年1月的年休假工资已经由被告按月分摊为238元在原告工资中予以发放,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2657元,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作为专职保安人员,在上夜班时可以休息,不能认为加班而应视为值班,原告主**时加班工资52419元不予支持;对于双休日加班工资,本院认定2019年-2021年,原告实际双休日加班116天,被告应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14720元,已支付9906元,尚欠原告4814元;关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5780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失业金损失2840元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凡与上述认定不符之处,皆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而未获采信。综上,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和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双休日加班工资481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沐先龙 书 记 员 唐 聪 附主要适用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