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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混凝土构件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411民初2179号 原告:嘉兴市***混凝土构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油车港镇澄溪村规划道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11560997144H。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秀洲区*****大道15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1799644340H。 法定代表人:***。 原告嘉兴市***混凝土构件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22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22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桩款454071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66042元(2021年7月31日-2022年6月10日,以45407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2倍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3500元及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定作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型号:PHC-500AB100),单价173元/米,合同总价款1361164元(按实结算);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预付款60万元,供桩结束一周月内再付款60万元,余款在2021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等相关内容。经双方对账,原告供应被告案涉工地管桩1354071元。2020年7月8日,被告预付款项60万元,2020年9月10日,被告支付款项30万元,余款454071元至今未付,遂成讼。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定作预应力混凝土管桩,总金额按实结算,合同签订预付600000元,供桩结束一周内再付600000元,余款于2021年7月30日前全部付清,原、被告在合同中均加盖合同专用章,原告法定代表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2020年9月4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总供货价款1354071元,被告已付600000元,尚欠754071元,***签字确认。后被告又支付了300000元,余款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预应力管桩结算清单及原告***以证实。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承担其不利后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先张法预应力砼管桩加工定作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预应力管桩结算清单载明截至2020年9月4日,被告欠付原告定作款754071元,可见原告已依约交付定作物,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已过,被告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自认被告在结算后支付300000元,系原告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定作款45407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请,因被告未按约支付定作款,确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原告有权要求以欠款454071元为基数,自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次日即2021年7月31日起计算利息损失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但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计算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对原告诉请的律师代理费,双方对该费用的承担未作明确约定,原告诉请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嘉兴市***混凝土构件股份有限公司定作款45407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4071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3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嘉兴市***混凝土构件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18元,财产保全费3120元,合计7738元,由原告嘉兴市***混凝土构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68元,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17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诉处理。 2.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4-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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