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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6民终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诸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靖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大道1559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9)浙0681民初4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不能证明是因路上堆放的**导致其受伤,也不能证明**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堆放。被上诉人提交的诸暨市店口镇凉亭树下村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应采信。该村民委员会在没有相关调查取证的前提下,在事故发生一年多以后出具该证明缺乏事实依据。该村民委员会没有认定事故责任的职权,该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由出具证明的人出庭接受询问。且无论道路上的**实际由谁堆放,诸暨市店口镇凉亭树下村民委会作为农村道路的管理者和维护者均没有尽到管理职责,对被上诉人***的受伤结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追加诸暨市店口镇凉亭树下村民委会为被告,***未同意,说明其放弃了村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一审法院对此却未予审查。证人**、**没有亲眼看到被上诉人***摔倒的过程,也不知道**是由谁堆放的,其证言对本案不具有证明效力。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认为***的伤不是因**造成的,**不是上诉人堆放的,应由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已尽到了最大的举证责任。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 ***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4551.5元、误工费45195.3元、陪护费15065.1元、鉴定费3350元、住院伙食费780元、营养费4500元、伤残赔偿金44920.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164362.7元(一审审理中原告变更为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12月,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诸暨市店口镇环境综合治理有限公司签订建设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修建诸暨市店口镇2016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诸暨市施工过程中,将工程所用的**堆放在村口的道路上。2017年5月8日(雨天)下午5点多,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途中撞上堆放的**而翻车导致受伤,原告伤后经治疗支付医疗费44551.5元(共计住院28天),******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所受之伤损伤致残程度为十级伤残,建议给予误工期270日左右,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3350元。另查明,原告发生事故前在诸暨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诸暨市店口镇2016高标准基本农田建设项目由被告***负责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因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工程所用的**堆放在村口的道路上导致原告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撞上**而受伤,对此,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而原告在雨天视线不好的情况下骑行电动自行车未注意道路前方堆放物而发生事故,原告也应负一定责任,该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15%的责任。现原告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4551.5元、误工费100元/天(原告已年满60周岁,结合诸暨市**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酌情确定每天100元)*270天=27000元、护理费167.39元/天*90天=15065.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8天=84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24956元/年*18年*10%=4492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350元,以上共计143627.40元*85%=122083.29元。对于赔偿主体,因涉案工程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施工,但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两次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且被告***认为其与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是内部承包关系,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告要求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该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经查清,依法可做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122083.29元,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2元,依法减半收取611元,由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 本院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审理认为,***在骑行电动自行车过程中撞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堆放在村口的**而受伤,事实清楚。***一审向法院提交的诸暨市店口镇凉亭树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的证言与***的**均能相互印证,证明上述事实。诸暨市店口镇凉亭树下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的形式要件,证人****看到***摔倒的过程,证人****看到***摔伤后在现场的情况,一审法院采信上述证据并无不当。***并未举证证明诸暨市店口镇凉亭树下村民委员会系本案事故侵权人,诸暨市店口镇凉亭树下村民委员会并非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未准许***要求追加其为被告的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41.67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韦 玮 审判员 梅 云 审判员 姚 瑶 二〇一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